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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不起訴人吳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29005199********,漢族,大學在讀。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潛江市江**路**號**棟**室,住江蘇省泰興市**路**家園**幢**室。被不起訴人吳某某因涉嫌盜竊罪,於2020年12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吳某某涉嫌盜竊罪,於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被不起訴人吳某某於2020年12月8日上午,在本市鐘樓區**酒店**房間,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際,竊得其放在衛生間水池上的“三星”牌摺疊手機1部,贓物價值人民幣6000元,贓物已追回併發還被害人。
案發後,被不起訴人吳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上述罪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盜手機照片;
2。接受證據清單、扣押決定書等書證;
3。證人張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
5。被不起訴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6。常州市價格認定局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
7。被不起訴人吳某某的辨認筆錄;
8。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區分局調取的監控影片。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吳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認罪認罰、自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常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檢察院
202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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