賒化肥不給錢、不履行收購合同約定、承包魚池不掏承包費……丨我省這家法院釋出8起涉農案件典型案例

我省九三人民法院把服務保障“三農”問題作為審執工作重心,全力服務保障鄉村振興。近日,九三法院向社會發布了8起涉農案件典型案例,案例中涉及土地播種承攬合同糾紛、林業承包合同糾紛及化肥、農藥買賣合同等糾紛。

案例一

僱人幫忙播種、噴農藥

結果遲遲不付錢

2017年5月份,透過劉某介紹,被告邵某僱傭原告厚某的機車為其承包的土地播種及噴灑農藥作業。後經原告厚某與被告邵某核算,被告邵某欠原告厚某機車作業費158 000。00元。2018年11月17日,原告厚某與被告邵某約定,被告邵某於2018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厚某機車作業費40 000。00元,餘款於2019年1月1日付清,並於當日給原告厚某出具了欠條。到期後被告邵某未能給付,原告厚某於2019年3月5日向九三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厚某於2019年3月18日撤回起訴。被告邵某與原告厚某再次約定,於201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158 000。00 元,並由被告寧某、範某提供擔保,且在6個月保證期內。逾期後,經原告厚某多次催要,被告邵某於2019年6月13日給付原告厚某10 000。00元,餘款 148 000。00元,至今未能給付。

本院認為,原告厚某與被告邵某之間的承攬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原告厚某的機車為被告邵某承包的土地進行播種及噴灑農藥作業,被告邵某欠原告厚某機車作業費148 000。00元,被告邵某應繼續履行給付義務。故對原告厚某要求被告邵某給付機車作業費148 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原告要求被告寧某、範某承擔保證責任,因被告邵某與原告再次約定,於201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機車作業費158 000。00元,由被告寧某、範某提供擔保,且在保證期內,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寧某、範某承擔保證責任予以支援。綜上所述,為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院對原告厚某要求被告邵某給付機車作業費148 000。00元及被告寧某、範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

本院判決

邵某給付厚某機車作業費148 000。0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

寧某、範某對上述機車作業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寧某、範某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邵某追償。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僱傭他人為其承包的土地播種及噴灑農藥作業是墾區一種常見的承攬合同。播種及噴灑農藥作業完成後,定做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

案例二

幾人合夥種地

男子竟把剩餘的肥料款“獨吞”了

2008年9月8日滕某、白某於登記結婚。2014年原告蔡某、於某、韓某、房某、鄒某與被告滕某等人合夥種地,剩餘的肥料交給滕某處理,滕某未將原告應分得的肥料款給付原告。2019年2月4日滕某給原告出具了欠條,確認欠原告肥料款64080元,此款至今未給付原告。對於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借款是否滕某與白某的共同債務。原告提交的欠條,白某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白某對欠條的真實性無異議,該欠條具有合法性,與本案有關聯,能夠證明滕某欠蔡某、於某、韓某、房某、鄒某種地肥料款,本院予以採信。被告白某提交的結婚證,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採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滕某合夥種地,剩餘的肥料屬於合夥財產,合夥人經協商由滕某處理,滕某處理完畢後,應當按約定將原告應得的肥料款給付原告。2019年2月4日滕某已經對應當給付原告的肥料款數額予以確認,但至今沒有給付原告,滕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滕某承擔繼續履行的違約責任,給付肥料款64 080元,本院予以支援。原告主張白某對該債務承擔共同給付責任,白某主張該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根據白某陳述,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應當由白某與滕某共同承擔。綜上所述,原告要求滕某、白某共同給付肥料款64 080元,本院予以支援。本院判決滕某、白某共同給付蔡某、於某、韓某、房某、鄒某肥料款64 08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

合夥合同是兩個以上合夥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合夥財產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所有、共同處分。在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協商合夥剩餘的肥料由滕某處理,但滕某處理完畢後,應當按約定將原告應得的肥料款給付原告。

案例三

承包土地後,

卻不願支付剩餘承包費

2018年10月30日,原告馬某與被告齊某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將農場作業區的43垧水田以每垧8,000元承包費共計344,000元的價格承包給被告齊某及被告田某,其中被告齊某承包20。5垧,被告田某承包22。5垧,雙方約定在2019年1月1日或二被告賣了2018年水稻後將承包款支付給原告。被告齊某於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164,000元承包費,被告田某用2018年水稻折抵承包費17,000元后於2019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63,000元欠據一份並約定月利息1。2%。二被告於2019年種植了該水田。被告田某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土地承包費163,000元。

本院認為,從本案原告與二被告的給付承包費及出具欠據的順序上分析,如二被告為合夥關係,正常的交易習慣應為二被告交付承包費結算後,才能為原告出具餘欠承包費數額的欠據。被告齊某於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款164,000元,在此之前被告田某已與原告結算並由田某為原告出具欠163,000元承包費的欠據,這隻能說明承包費是原告與二被告分別單獨進行結算,原告亦不能舉有證據證明二被告在生產管理過程中還有其他共同管理等符合個人合夥法律特徵的事實,原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二被告是合夥關係,故不能認定二被告的個人合夥關係,所欠原告土地承包款163,000元應為被告田某的個人行為,被告田某負有給付義務。原告要求被告齊某共同給付承包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關於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分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計29,340元,並要求按此利息支付至實際給付完畢時止,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田某亦負有給付義務,本院予以支援。

本院判決被告田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馬某承包費本金163,000元及2020年4月1日前的利息29,340元;

被告田某自2020年5月1日起以163,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2%向原告馬某支付利息至欠款實際給付完畢時止的利息(先給付部分為利息,此後按實際剩餘本金計算利率)。

在本案中,雙方未簽訂書面土地承包合同,且兩個承包人之間互相推諉,不願支付剩餘承包費。主審法官透過庭審查明案件事實,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保護了原告的合法訴求。

案例四

男子承包1000畝林地30年

才3年就收到終止合同承包權的通知書

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自費造林合同書一份,約定原告承包被告位於農場作業區的林地1000畝, 合同約定:承包期限30年( 2009。1。1-2038。12。31),在承包期內甲方不收取承包方一切費用,承包方造林發生的一切 費用支出均由承包方承擔,承包方按發包方要求對林地進行看護,3年內造林成活率達到85%以上,兌現造林補貼,承包方承包造林期內應充分將所承包的造林地合理栽植樹木,栽滿栽嚴,達不到成活率標準不予發給造林補貼,已發給的收回,承包方有權終止合同,收回造林地。

原告於2009年、2010年種植樹木85000棵,2011年原告未種植樹木,現有成活樹木32775棵。原告於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交納保證金30,000。00元,被告於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下達了關於對2009年自費造林地終止合同承包權的送達通知書一份,原告杜某簽收,表示不同意退樹地,同意繼續栽樹, 但未按通知書要求到農場林業科提出意見。雙方於2012年解除合同,現土地另行承包他人。

原告於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鑑定申請,經鑑定:現有苗木林地狀況為苗木面積為21。52畝,儲存株數32775株,價值為50,743。75 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2009至2011年履行合同期間共種植樹木85000棵,經鑑定為21。52畝,成活32775棵,未達到合同約定的要求,原告未按合同約定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被告終止合同並無不當,但雙方在合同中對違約責任並未作明確約定,現已成活林木由被告承接,並將爭議林地由被告另行承包他人,作為受益人,被告應按現有樹木價值補償給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被告行為導致其無法種植樹木損失(其中:打井費用4,000。00元及耕地費用85,000。00元及2011年的樹苗款120,000。00元)的請求沒有證據證實,且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援。對於被告收取的保證金,因合同明確規定被告不收取原告任何費用,此款的收取沒有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據,應當返還給原告。

本院判決被告某畜場給付原告杜某人民幣50,743。75元,此款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

被告某畜場退還原告杜某的保證金30,000。00元,此款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

墾區林業承包合同是指發包方就開發、經營和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有林地,與承包方所簽訂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間所簽訂的轉讓、轉包和互換承包經營標的物的合同。原告如果主張苗木林地損害賠償,損失狀況及數額往往要透過鑑定才能確定。因林木成長具有自然週期性,當事人應當及時固定證據並提起訴訟,避免因證據滅失導致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案例五

被告賒完化肥、農藥不給錢

證人被要求償還化肥、農藥款

2013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經營的金谷園化肥經銷處賒購化肥19349。00元,2013年6月1日賒購農藥300。00元,共計欠款19649。0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於2015年3月14日從新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原欠條被告已收回),約定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前償還欠款19649。00元,並支付利息4584。00元,以19649。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1分計算,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但雙方在計算利息時,將2015年6月1日賒購的農藥300。00元提前計算在了基數內。審理中,原告自願放棄300。00元基數多計算出的利息70。00元。現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化肥、農藥款19649。00元,支付利息4514。00元。

本院認為,被告種地需要,在原告處賒購化肥、農藥,併為原告出具了書面欠據,可以證明雙方形成了買賣合同關係,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貨物,被告應當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化肥、農藥款19 649。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利息4 514。00元,因被告在原告處賒購化肥、農藥時雙方已對欠款利息(按月利率 1 分計算利息) 進行了約定,並有證人呂某予以證實,且約定的利率未違反法律規定。

故本院予以支援。呂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相關證據材料,視為其放棄相關的訴訟權利。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所欠化肥、農藥款19 649。00元及利息4 514。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本院判決:呂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劉某化肥、農藥款19 649。00元,支付利息4 514。00元, 合計:24 163。00元。

案例六

受小舅子委託幫忙找人幹活

男子被起訴要求其支付勞務費

張某系郝某妻子的哥哥,周某系郝某妻子的表弟。周某是某種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張某在該合作社工作。2018年4月,被告郝某受周某委託幫其找一名能修理農機具及駕駛車輛播種的拖拉機駕駛員為其合作社幹活。之後郝某聯絡到尹某,與原告協商到某種植合作社給合作社檢修播種機、農具和噴藥罐等並進行春播作業。

被告與原告約定,春播作業期間每天勞務費是300。00元,檢修機車每天勞務費是200。00元,一個播種期勞務費最低10000。00元,超出10000。00元的部分另行加錢。尹某到某種植合作社後,由張某領著尹某進行檢修農機具,農機具檢修完畢後,尹某與張某共同駕駛迪爾2204拖拉機進行春播播種作業,尹某共工作了36天,工作結束時未對勞務費結算,並由郝某將尹某接回了農場。後尹某向郝某索要勞務費10000。00元,雙方發生糾紛。尹某訴至本院,要求郝某支付勞務費10000。00元。

本院認為,郝某受周某委託與尹某口頭約定的勞務合同, 系郝某與尹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依法成立的勞務合同關係合法有效。尹某按約定履行了提供勞務的義務,郝某受周某的委託應按照約定向尹某支付勞務費。而郝某未將勞務費支付給尹某,郝某違約。郝某辯稱,郝某隻是受周某的委託介紹尹某去給周某合作社幹活,並不是給自己幹活,勞務費不應由郝某支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據此,尹某要求郝某支付勞務費 10 000。00 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郝某辯稱,如果尹某春播作業質量合格,由郝某向周某要錢再支付給尹某,而尹某播種作業的大豆出苗後出現了質量問題,給種植戶造成了減產,與郝某協商劃分責任的時候沒有談成。因此,未支付給郝某勞務費。因郝某對自己的抗辯主張未向本院提供證據加以證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的解釋》 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訴訟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據此,郝某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尹某要求郝某支付勞務費 10 000。00 元,本院予以支援。本院判決:郝某支付尹某勞務費 10 000。00 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

勞務合同是指勞務提供人與勞務接受人依照法律規定 簽訂協議,勞務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勞務活動,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勞動報酬的合同。勞務提供人也被稱為僱員,勞務接受人也被稱為僱主。在勞務合同中,僱主處於支配地位,僱員處於被支配的從屬地位。這也是司法實踐中法官判斷勞務關係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據。

案例七

簽完種植收購合同卻不履行合同約定

法院判其給付差價款

2013年 5 月 3 日,原告某合作社負責人李某與被告韓某簽訂白芸豆種植收購合同。合同第一條約定被告自願種植白芸豆16垧,原告提供商品芸豆1 500斤做種子使用,秋後被告雙倍返還給原告等質量的商品白芸豆。第二條約定原告提供給被告的商品芸豆、化肥、農藥,發現質量問題應通知原告進行調換,被告在7日後發現問題與原告無關。第六條、被告種植白芸豆達到質量標準,原告以每斤 2。20 元的價格收購(曬場交貨)。被告種植白芸豆未達到質量標準,雙方依據實際情況協商降價收購。質量嚴重不達標的,原告有權拒收。市場價高於原告的收購價格,被告按低於市場價 0。10 元每斤賣給原告。被告提供的價格原告不能接受的,被告按照測產產量每斤給付原告 0。10 元后可自行銷售。原、被告還就測產的時間、收購的時間、質量標準以及發生糾紛的解決糾紛的管轄情況進行了約定。

2013 年 5 月 3 日被告購買原告提供的商品芸豆 1 500 斤,並付款 5 100。00 元。2013 年 9 月 25 日,雙方在測產協議上簽字認可每垧地產 1 500 公斤 白芸豆。2013 年 10 月初至 10 月末,雙方多次協商白芸豆收購價格,但未能達成一致。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價格過高,被 告主張原告給價過低,但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2013 年 10 月 27 日,被告給付原告化肥款 5 381。00 元。2013 年 11 月 11 日被告以每斤 3。05 元價格自行銷售白芸豆,但至今未能按合同的約定履行支付每斤0。10元的義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自願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礎上協商一致簽訂的白芸豆種植收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合同依法成立。雙方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各自承擔的義務。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原告存在故意壓價拒收白芸豆的違約行為,且以每斤3。05元的價格自行銷售白芸豆,因此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支付差價款 4800元的義務。

對於被告主張雙方簽訂的白芸豆種植收購合同第二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屬於無效條款;第六條對原告的 違約責任隻字未提,有失公允,該條設定了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也屬於無效條款;由此推出整個合同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合同第二條雖然違反法律規定屬於無效條款,但並不影響合同其他內容效的效力,被告主張整個合同無效不成立。對於被告主張合同的第六條對原告的違約責任隻字未提,有失公允,該條設定了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屬於無效條款。第六條前款約定原告以每斤 2。20 元的最低保護價格收購被告種植的白芸豆,在秋季白芸豆市場價格不明的情況下,原告以最低保底價的收購價,消除被告種植白芸豆秋後某難賣的憂慮,使初次種植白芸豆的被告心中有底。原告不僅為被告提供種植白芸豆提供資訊諮詢,種子、化肥,而且提供了保護性收購價,代被告承擔了秋後白芸豆市場價格偏低或無人收購的風險。因此,原告以合同的簽訂取得被告支付每斤0。10元差價款的利益。因此,合同第六條對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明確,不存在“對原告的違約責任隻字未提,有失公允,該條設定了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的情形。無論被告種植的白芸豆是自賣還是賣給原告,被告都需要履行給付原告每斤0。10 元差價款的義務。

綜上,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差價款 4800。0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援。本院判決:被告韓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某合作社負責人李某人民幣4 800。00 元。

案例八

男子承包完魚池卻不掏承包費

因不履行約定被起訴至法院

2004 年 1 月 12 日,原、被告雙方簽訂魚池承包合同, 約定被告劉某承包農場一處魚池,承包期限為 2005 年 2 月 1日至 2035 年 2 月 1 日三十年,2005 年至 2009 年五年期間免承包費, 自2010年起每五年上繳承包費 5,000。00 元,每次交款時間為當年2月1日前,承包的魚池不能擅自改變用途。被告劉某未交納201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承包費10,0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魚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拖欠已到期的魚池承包費應當向原告支付。由於被告拖欠承包費,不履行雙方約定的主要合同義務,原告要求解除魚池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援。本院判決:被告劉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農場承包費10,000。00元;解除原告某農場與被告劉某2004年1月12日簽訂的魚池承包合同。

漁業承包合同是指發包方就開發、經營和利用國有農場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家漁業資源,與承包方所簽訂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間所簽訂的轉讓、轉包和合同。按時支 付承包費屬於漁業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義務。如果承包人經合理催收後無故拖欠承包費,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

原標題:《賒化肥不給錢、不履行收購合同約定、承包魚池不掏承包費……丨我省這家法院釋出8起涉農案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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