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釋疑】陳某供述部分虛假的情況,能否認定自首存兩種意見?

作者:韓峰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基本案情】:

陳某因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和身份證件被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在偵查環節和審查起訴初期,對於偽造證件的用途,陳某多次供述到準備用於申請公租房,但是還未來得及使用即被發現,後檢察機關到相關部門調取證據,發現陳某已經使用偽造的證件申請到了公租房並已入住近兩個月。

【分析】 :

因陳某系電話傳喚到案,對於陳某供述部分虛假的情況,能否認定自首,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自首。對於電話傳喚到案並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的,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傾向性以自首認定,在此不做贅述。對於供述犯罪事實的範圍,根據最高法《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最高法《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認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陳某對於買賣偽造證件的過程及行為一直予以積極供述,雖然對於虛假證件的用途沒有如實供述,但並不影響定罪,對於量刑情節的影響也不大,應該認定為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陳某的行為不宜認定自首。自首的規定,一方面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是法律對嫌疑人自主自覺歸於法律評價之下的行為予以鼓勵和肯定,從而降低社會危險性,更好地保護合法權益。陳某涉嫌的犯罪是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買賣身份證件,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是為了透過買賣虛假的證件實現非法利益,使得自己從不符合公租房申請條件到成功以低價入住公租房。其行為一方面導致了司法資源被額外支出(檢察機關再次取證核實情況),另一方面無法體現其歸於司法機關處置之下的自覺和悔意,反而體現出其在被動案發後,為了保護自己最重視的違法利益,始終隱瞞虛假證件已經使用的情況。因此,陳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自首。

筆者傾向第二種意見。首先,從案件本身評價而言,陳某對於犯罪過程雖然如實供述,確實不影響定罪,但是對於犯罪結果卻予以隱瞞,使用虛假的國家機關簽發的證件去騙取另一個國家機關管理的資源,這種行為對於刑事量刑顯然具有一定的影響,這種影響不該是可以忽略的。

其次,立法本意而言,自首需要具有自動性和主動性,這並不僅僅體現在人身上主動到達某一特定場所,而且體現在思想上願意為自己違法犯罪的行為付出相應的責任。陳某買賣虛假證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不屬於自己的利益,進入刑事程式後還在盡力維護非法利益,這種行為不僅使得社會危害性一直存於存續狀態,而且無法體現出其主觀上主動坦陳事實接受處罰的態度。

最後,從法益保護而言,刑法的目的是保護合法權益,雖然陳某供述買賣證件的行為被追究,使得其侵犯的國家機關管理活動和信譽的客體被維護,但是買賣只是手段行為,陳某最終的目的是獲取公租房。公租房是國家針對特定群體的住房保障措施,陳某的行為不僅擾亂了正常的公租房管理秩序,剝奪了具有申請資格的其他公民的權益,同時造成了國有資產流失。由於陳某沒有全面如實陳述,導致合法權益的損害沒有及時被制止,而是又持續了一定的時間,直到被檢察機關發現。法律的評價不該是狹隘的,而是系統宏觀的,在圍繞案件罪名進行考量的同時,還應該結合衍生的影響和後果進行綜合評判。因此,陳某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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