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的阿雲謀殺親夫案,王安石和司馬光的紛爭,宋仁宗為何會傾向王安石?

北宋宋神宗時代,登州有一個叫阿雲的女子。在母喪期間竟被自己的叔叔強迫許聘給一個姓韋的男子,當時阿雲年僅13歲。阿雲嫌姓韋的男子長得太醜,竟持刀想殺死這個男子。男子拼命抵抗,阿雲結果砍斷這男子的一隻手指,然後逃跑了。當地知縣派人抓了阿雲,阿雲主動交待了事情的經過,並認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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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臣

當地知縣認為阿雲謀殺親夫,判了死罪,然後上報給登州知州許遵。許遵卻認為阿雲主動交待並認罪,符合自首減刑的條件,並把他的意見上報給朝廷刑部和大理寺。刑部和大理寺研究案情後駁回許遵的意見,改判絞刑。其理由是《宋刑統》規定:諸謀殺人者,徒三年;已傷者,絞;已殺者,斬。

後來,許遵升任大理寺卿,再翻此案,並要求宋神宗交兩制討論,於是翰林大學士王安石和司馬光也開始爭執起來。

阿雲是謀殺韋姓男子,造成韋姓男子傷殘,在宋朝時,這叫“謀殺已傷”。王安石認為根據《宋刑統》規定:“自首陳者得減罪二等坐之”,阿雲的情況符合自首的情況,應當減刑。司馬光也是依據是《宋刑統》的規定“其於人損傷,不在自首之例”,即傷人不在自首的範圍,也就是說,阿雲的情況不能算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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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馬光

在辯論過程中,許遵企圖說明阿雲犯的是“謀殺”和“已傷”兩罪,將“謀殺”和“已傷”分開,其原因就是司馬光等人抓住“已傷”不能自首減刑這一點,但“謀殺”卻可以自首減刑。實際上許遵和王安石在偷換概念。

司馬光引用的《宋刑統》中規定的“已傷”是指因盜或過失而引起的“已傷”,並非明確指出是謀殺造成的“已傷”,雖然謀殺比偷盜或過失的性質要惡劣很多。

這麼看來,造成這種辯論的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宋朝的法律有漏洞,法律雖然規定謀殺已傷怎麼判罰,卻在謀殺自首和已傷自首的規定上存在矛盾。不過,宋朝是儒學盛行的時代,而非法制時代,在當時的人看來,法律不外乎人情。許遵和王安石都同時強調一點:如果此案不能減刑的話,即斷了謀殺自首的路,無法達到導人向善的目的,同時奸惡之人不會自首,而只會長久為惡。另外,按照慣例,在宋朝時如果有案子無法決斷,上報到朝廷或皇帝那裡時,皇帝一般會本著輕罰的原則進行判決,即體現大宋官家的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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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馬光和王安石

《宋史·許遵傳》:“而遵更稽留不斷,為之伸理,欲令天下今後有似此之類,並作減二等斷遣,竊恐不足勸善,而無以懲惡,開巧偽之路,長賊殺之源,奸邪得志,良民受弊,非法之善者也。”

當時宋神宗正打算起用王安石,實施變法,所以宋神宗更傾向於王安石。宋神宗曾三下詔書,一次是在熙寧元年七月,判罰“謀殺已傷,按問欲舉自首者,從謀殺減二等論”,即減刑。第二次是在熙寧二年,詔為“自今謀殺人已死自首及按問欲舉,並奏取敕裁”,即宋神宗擴大範圍,認為謀殺已死也可以自首,此舉使得刑部和大理寺的官員直接抗旨。宋神宗才下了第三次詔書:“自今謀殺人自首及按問欲舉,並以去年七月詔書從事。其謀殺人已死,為從者雖當首減,依《嘉祐編敕》:兇惡之人,情理巨蠹及誤殺人傷與不傷,奏裁”,肯定謀殺已傷和謀殺已死均可自首,但兇惡之人及情節嚴重的應上奏裁決。如果說宋神宗下第一首詔書只是聽從王安石的建議,那麼第二詔書就已傾入過多個人感情,甚至是與刑部、大理寺官員鬥氣,第三首詔書則又糾正第二道詔書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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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時的女人

宋朝法律有漏洞,為期兩年的辯論已經證明了這一點。既然有漏洞,那麼就應該修訂法律,填補漏洞,完善律法。可是,從現今留傳下來的《宋刑統》來看,宋朝似乎並沒有因此修訂法律,仍以宋神宗的詔書為準。看來,朝廷之上兩年的辯論也沒有什麼實際意義。

阿雲案如果發生在現代,如果是成年人,謀殺未遂致人傷殘,情節也是比較惡劣,又不符合自首情節,判罰也不會太低。宋朝沒有未成年人這種說法,不過阿雲運氣不錯,判決沒過多久遇到天下大赦,阿雲被赦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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