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刑事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細則(2020.12.29)

自助查案

浙江高院官方公眾號“浙江天平”於2020年12月29日推出了浙江公檢法司聯合印發的《浙江省刑事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細則》,現予轉載,供同仁參考使用。

為正確實施“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準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確保公正司法,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推進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建設,近日,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聯合制定了《浙江省刑事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細則》,全文如下:

浙江省刑事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細則

為全面準確適用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一步推動刑事案件的繁簡分流,節約司法資源,化解社會矛盾,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等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基本要求

第一條 【總則】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遵循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強化監督制約,確保司法公正。

第二條 【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區分案件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性,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確保三個效果相統一。

第三條 【堅持罪責刑相適應】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應負刑事責任和人身危險性,結合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依法提出量刑建議,準確裁量刑罰,確保罰當其罪。

第四條 【堅持證據裁判】辦理認罪認罰案件,要堅持法定證明標準和證據裁判要求,應當嚴格按照證據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審查和認定證據,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第五條 【堅持公檢法司機關配合制約】公檢法司機關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發揮律師作用,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依法推進從寬落實。要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強化對自身執法司法辦案活動的監督,防止司法腐敗。

第六條 【堅持不同訴訟階段區別對待】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區別認罪認罰的不同訴訟階段,對查明案件事實的價值和意義,有無退出違法所得、主動賠償、主動繳納罰金等悔罪表現,以及罪行嚴重程度等,綜合考量確定從寬的限度和幅度。

(一)在偵查階段認罪,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處罰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二)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三)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的,可適當從寬,但從寬幅度一般不超過10%。

第七條 【法律監督】完善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和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機制,加強對認罪認罰案件辦理全過程的監督,規範抗訴工作,確保罰當其罪。

二、適用範圍和條件

第八條 【適用範圍和條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適用於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適用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均可以依法適用。

“可以”適用不是一律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後是否從寬,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重大職務犯罪,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在決定是否從寬及從寬幅度上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嚴格把握。

第九條 【不適用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一)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犯數罪,僅如實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實的;

(五)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且不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

(六)雖然表示“認罰”,卻暗中串供、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隱匿、轉移財產,有賠償能力而不賠償損失的。

對於符合第(四)項情形的,全案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對如實供述的部分,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人民法院可以從寬處罰。

第十條 【財物查證處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實供述違法所得、用於犯罪的財物及去向;涉及退賠和財產刑的,是否如實供述相應的財產、主動退贓退賠和自願主動繳納罰金等,是判斷其是否真誠悔罪的重要內容。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照職責對涉案財物進行查證並作出處理。涉及財產刑的,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對於認罪認罰案件涉案財物的查證處理,可以參照我省《黑惡勢力刑事案件涉案財物查證與處置工作指引》的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而降低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其有罪的,應當依法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或者宣告無罪。

第十二條 【程式選擇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式選擇權,不同意適用速裁程式、簡易程式的,不影響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三、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第十三條 【權利保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辯護或法律幫助的權利,確保其瞭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自願認罪認罰。

第十四條 【告知權利和通知值班律師】辦案單位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值班律師的法律幫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提出需求時及時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在符合法定情形時,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

第十五條 【會見和閱卷】值班律師可以依法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應當為值班律師會見提供便利。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值班律師提出閱卷要求的,辦案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安排,併為其閱卷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認罪認罰溝通】辯護人、值班律師應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認罪認罰進行溝通,提供法律諮詢和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表示願意認罪認罰的,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應當及時告知辦案單位。

辦案單位經審查認為不符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值班律師,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拒絕法律幫助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明確拒絕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值班律師應到場,但無需在具結書上簽字,人民檢察院應當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值班律師在記錄文書上簽字確認其在場,並將相應書面材料留存歸檔。

第十八條 【值班律師異議和見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值班律師有不同意見的,辦案人員應當記錄在案,但值班律師仍應當在具結書上簽名以表明其在場見證。

第十九條 【值班律師資源調配】各地市司法局應當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律師庫,統籌調配值班律師資源,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工作順利進行。

四、偵查機關相應職責

第二十條 【全面收集證據職責】公安機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依法全面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重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第二十一條 【財物查證職責】認罪認罰案件涉及的違法所得及孳息、犯罪所用的財物,公安機關要予以查封、扣押、凍結。

對於案件可能判處財產刑的,公安機關應當對犯罪嫌疑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並向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

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時,一般應當對採取措施的涉案財物及相關財產提出處理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權利告知和聽取意見】偵查人員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意見,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

第二十三條 【認罪教育】公安機關及羈押場所應當開展認罪教育宣傳工作。但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不得對其作出具體的從寬承諾。

第二十四條 【如實記錄認罪認罰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掌握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情況,並如實記錄在筆錄或相關工作文書中,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印並隨案移送。

第二十五條 【移送逮捕及起訴意見】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逮捕或者起訴時,應當在提請批准逮捕書或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情況,提出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建議。

公安機關認為案件符合速裁程式適用條件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中建議人民檢察院適用速裁程式辦理,並簡要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移送審查起訴】公安機關移送認罪認罰案件時,應當製作《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建議書》等相關文書,並在案卷封首標記“認罪認罰”,並優先採用一體化單軌制協同辦案機制移送案件材料。

第二十七條 【執法辦案管理中心建設】加快推進公安機關執法辦案管理中心建設,積極探索在執法辦案管理中心設定檢察官辦公室和速裁法庭,對適用速裁程式案件進行快速辦理。

五、強制措施的適用

第二十八條 【社會危險性評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

第二十九條 【羈押性強制措施】辦理認罪認罰案件,辦案單位要根據犯罪性質及可能判處的刑罰,依法採取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對於罪行較重,採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發生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依法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

對於罪行較輕、採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依法可不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

第三十條 【逮捕的適用】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公安機關認為罪行較輕、沒有社會危險性的,可以不再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

第三十一條 【羈押必要性審查】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羈押的必要性。經審查,認為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應當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六、審查起訴程式和相應職責

第三十二條 【案管審查】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須審查《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建議書》等相關文書是否隨案移送,將案件錄入統一業務系統時及時填寫認罪認罰相應案卡,並按照單軌制配套機制的要求做好案件受理、分案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案件移交】對於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在收案當日將案件材料移交至負責捕訴的部門,其中對於公安機關建議適用速裁程式辦理的案件以及刑拘直訴的案件,應當在收案後立即移交至負責捕訴的部門。

第三十四條 【權利告知】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必要時應充分釋明。

第三十五條 【聽取意見】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下列事項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並附卷: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事項。

人民檢察院不採納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所提意見的,應當向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自願性、合法性審查】審查起訴階段,對於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願認罪認罰;

(二)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四)公安機關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並聽取意見;

(五)起訴意見書中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情況;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

犯罪嫌疑人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原認罪認罰承諾無效。對於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重新開展認罪認罰工作。

第三十七條 【簽署具結書】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犯罪嫌疑人沒有辯護人的,應當通知值班律師到場。具結書內容應當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議、程式適用等內容,並由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簽名。

第三十八條 【不需要簽署具結書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它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依法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量刑建議,並在筆錄中載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相關情況。

第三十九條 【財物審查職責】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涉案財物及相關財產的證據材料,發現公安機關應當收集而未收集相關證據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第四十條 【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應當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提出量刑建議或另行製作量刑建議書,詳細寫明量刑建議的理由和依據,並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相關筆錄、辯護人或值班律師書面意見等材料。

在提起公訴時,應當對採取措施的涉案財物及相關財產提出是否予以返還、追繳、沒收、銷燬、執行財產刑等處理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撤回具結書】 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後,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反悔的,可以要求撤回,一般應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犯罪嫌疑人未提出書面撤回申請,但對具結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量刑建議提出異議或要求變更的,視為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辦案人員應當將相應情況記錄在案。

犯罪嫌疑人撤回認罪認罰具結書後,拒絕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全面審查事實證據基礎上,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二條 【重新簽署具結書】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反悔後,又表示自願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實際重新具結並提出量刑建議。

第四十三條 【速裁程式】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速裁程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

七、量刑建議的提出

第四十四條 【量刑建議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應當綜合認罪認罰和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節,並參照相關量刑規範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量刑建議書可以另行製作,也可以在起訴書中寫明;在起訴書中寫明的,起訴後需要調整量刑建議的,可另行製作量刑建議調整書。

第四十五條 【確定刑或幅度刑量刑建議】辦理認罪認罰案件,適用速裁、簡易程式的,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適用普通程式的,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

對新型別、不常見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案件,或者在退贓退賠、賠禮道歉、調解和解、罰金繳納等方面存在複雜因素的,一般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為宜。

職務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議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罰金刑量刑建議】對主刑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又建議判處罰金刑的,參照主刑的從寬幅度,提出確定的數額。

第四十七條 【數罪併罰量刑建議】犯罪嫌疑人犯有數罪的,應當對指控的各罪分別提出量刑建議,並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提出總的量刑建議,總的刑期較重的,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為宜。

第四十八條 【量刑協商】在提出量刑建議前,人民檢察院應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值班律師進行平等的量刑協商,釋明量刑的依據和理由,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辯護人的,應當聽取值班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並附卷。

人民檢察院未採納辯護人、值班律師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及時反饋。

第四十九條 【量刑協商的特殊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但辯護人堅持作無罪辯護或者對主要犯罪事實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主動開展量刑協商工作。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人堅持作無罪辯護或者對主要犯罪事實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撤銷具結。

第五十條 【聽取辯護人、值班律師意見】辯護人、值班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無社會危險性、不適宜羈押或者認罪認罰不具有自願性、偵查活動有違法犯罪情形等書面意見的,檢察人員應當審查,說明是否採納的情況和理由,並及時反饋。

第五十一條 【聽取被害人意見】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取得諒解,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慮因素。

聽取意見情況應當記錄在案,與被害方出具的諒解意見等相關材料隨案移送。

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第五十二條 【聽取被害人意見的方式】直接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有困難的,可以透過電話、影片等方式聽取意見並記錄在案,或者通知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無法通知或者在指定期限內未提出意見的,應當記錄在案。

被害人死亡的,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意見;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應當聽取其近親屬意見。

第五十三條 【取得諒解和達成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辦案單位應當積極促成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賠禮道歉、取得諒解。

第五十四條 【未達成調解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且願意積極賠償損失,但因被害人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一般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檢察機關可根據案件實際適用輕微刑事案件賠償保證金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但因確無能力沒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未能與被害方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的,從寬幅度應當予以適當酌減。被害方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協調辦理。

第五十五條 【從寬幅度的平衡把握】 人民檢察院可根據本地區工作實際進一步細化認罪節點,如區分為採取強制措施前,刑事拘留後提請批准逮捕前,批准逮捕期間,逮捕後移送審查起訴前,移送審查起訴後提起公訴前,提起公訴後作出判決前等不同訴訟階段,區別量刑,遵循認罪階段越靠前,量刑建議從寬幅度越大的原則。

第五十六條 【法定幅度內量刑】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罰但不具備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幅度以內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對其中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五十七條 【多重量刑情節的從寬把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兼具自首、重大坦白、退贓退賠、賠償諒解、刑事和解等情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當庭自願認罪、退贓退賠、賠償諒解、刑事和解、羈押期間表現好等量刑情節不作重複評價,但對具有上述量刑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

第五十八條 【不起訴後反悔的處理】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後,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並區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處理:

(一)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作出不起訴決定;

(二)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維持原不起訴決定;

(三)排除認罪認罰因素後,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提起公訴。

第五十九條 【緩刑建議】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且犯罪情節較輕、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可以提出緩刑建議。

人民檢察院可以委託社群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社會組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和對所居住社群的影響進行調查評估。未對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和對所居住社群的影響進行調查評估的,提出緩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議應當慎重。對需要綜合平衡緩刑適用的案件,提出緩刑量刑建議,應當特別慎重。

對累犯、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犯罪後果嚴重或者社會影響惡劣的,即使認罪認罰,也不得建議適用緩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認罪認罰,一般不適宜建議適用緩刑:

(一)不予退賠贓款贓物、配合繳納罰金的;

(二)屬於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的;

(三)數罪併罰的;

(四)慣犯或者曾因同種行為多次受過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不適宜建議緩刑的情形。

第六十條 【量刑建議的平衡】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時,應注意同地區、同時期、同類型案件,以及共同犯罪主從犯之間的平衡把握,防止因量刑失當嚴重偏離一般的司法認知。

第六十一條 【量刑參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加強溝通,可以針對當地實際,聯合制發具體量刑標準,為精準量刑提供參考,並報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備案。

對於新型別、不常見或犯罪構成事實無法量化的罪名,可以利用裁判文書庫、大資料量刑系統等科技資訊手段,透過分析相似判例為量刑提供參考。

八、審判程式和相應職責

第六十二條 【權利告知】人民法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

第六十三條 【自願性、合法性審查】庭審中應當對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核實,重點核實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願認罪認罰;

(二)被告人認罪認罰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四)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是否履行告知義務並聽取意見;

(五)值班律師或者辯護人是否與人民檢察院進行溝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幫助或者辯護,並在場見證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

庭審中審判人員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圍繞定罪量刑的關鍵事實,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等進行發問,確認被告人是否實施犯罪,是否真誠悔罪。

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或者認罪認罰後又反悔,依法需要轉換程式的,應當按照普通程式對案件重新審理。發現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審查】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還應當重點核實以下內容:

(一)是否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

(二)是否同意量刑建議;

(三)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是否與人民檢察院進行溝通,提供了有效辯護或者法律幫助。

第六十五條 【拒絕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審查】被告人認罪,但不同意量刑建議而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要重點核實其認罪是否真誠,不同意量刑建議的理由及是否願意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判處,綜合考慮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依法作出判決。

第六十六條 【量刑建議的採納】對於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採納: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對於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量刑建議適當,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聽取控辯雙方對審理認定罪名的意見,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不採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六十七條 【量刑建議明顯不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應當告知人民檢察院,並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法院認為調整後的量刑建議適當的,應當予以採納;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

(一)量刑建議違反法律規定的;

(二)提出量刑建議違反認罪認罰程式,嚴重影響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遺漏或者錯誤認定影響量刑的案件事實情節的;

(四)遺漏或者錯誤適用法定或者重要酌定量刑情節的;

(五)對於共同犯罪,錯誤認定主從犯或者同案犯量刑明顯不平衡的;

(六)與類案刑罰明顯不均衡的;

(七)罪刑明顯不相適應的;

(八)因承諾主動退贓退賠、主動繳納罰金的悔罪表現而建議從寬但實際不履行的;

(九)其他明顯不當的情形。

第六十八條 【辯方異議的處理】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且有理有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調整後的量刑建議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依法作出判決。

第六十九條 【開庭前調整量刑建議】在開庭前,人民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的,應當重新聽取被告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被告人同意調整後的量刑建議的,應當重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制作量刑建議書或者製作量刑建議調整書,及時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條 【庭審中調整量刑建議】在庭審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可以當庭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當庭調整量刑建議,被告人、辯護人當庭同意或者短暫休庭後協商一致的,可以不重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但應在庭審筆錄或相關工作文書中如實記錄。

第七十一條 【庭審後調整量刑建議】在開庭後,人民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開庭之後調整量刑建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採納,並依法作出判決,可以不重新開庭。

第七十二條 【速裁、簡易程式調整量刑建議】適用速裁程式審理的,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作出。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一般也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調整。調整量刑建議後,被告人同意繼續適用速裁、簡易程式的,不需要轉換程式處理。人民檢察院當庭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判決。

第七十三條 【程式轉換】人民法院在適用速裁程式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情形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式審理。發現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式但符合簡易程式適用條件的,應當轉為簡易程式重新審理。

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情形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式審理。

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不宜適用速裁程式審理情形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轉為普通程式或者簡易程式重新審理;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情形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轉為普通程式重新審理。

第七十四條 【當庭認罪認罰的處理】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沒有認罪認罰,但當庭認罪,願意接受處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就定罪和量刑聽取控辯雙方意見。

被告人符合前款情形,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議,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議,經審查量刑建議適當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未提出量刑建議或者量刑建議未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依法作出裁判。

第七十五條 【審判階段反悔的處理】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轉換程式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六條 【財物處理】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依法審理涉案財物及財產的處置問題,就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處理意見聽取被告人、辯護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進行庭外調查核實,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根據審理查明的情況,就相關財物及財產是否予以返還、追繳、沒收、銷燬及執行財產刑等作出裁判。

第七十七條 【速裁案件的二審程式】被告人不服適用速裁程式作出的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發現被告人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提出上訴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重新審理,不再按認罪認罰案件從寬處罰;

(二)發現被告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出上訴的,原判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判量刑不當的,經審理後依法改判。

第七十八條 【抗訴】被告人因認罪認罰獲一審從寬判決,又反悔上訴且否認主要犯罪事實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

人民法院未採納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認為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可以提出抗訴;適用刑罰沒有明顯不當的,不宜提出抗訴。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依法作出裁判。

第七十九條 【第二審程式中認罪認罰的處理】被告人在第一審程式中未認罪認罰,在第二審程式中認罪認罰的,審理程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二審程式進行。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認罪認罰的價值、作用決定是否從寬,並依法作出裁判。決定從寬應當特別慎重,確定從寬幅度時也應當與第一審程式認罪認罰有所區別。

第八十條 【裁判文書簡化】認罪認罰案件的裁判文書可以適當簡化,不必詳寫證據。

九、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會簽單位協商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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