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買房男方父母出的64萬元首付款,是夫妻共同債務嗎?

案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1)京02民終10663號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2021年8月31日

裁判要旨

丙男、丙女認可訴爭64萬元系支付了購房款,該房屋雖於丙男與丙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但實際由丙男父母居住,且離婚後該財產歸丙男所有,故該款項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丙女獲得與該房屋相關的利益來源於丙男依其與丙女之間的財產分割協議,且存在丙女、丙男共同償還304房屋貸款的事實,並非因甲女所支付的304房屋首付款而直接獲得,故涉案借款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訴訟請求

甲女、乙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丙男、丙女歸還欠款72萬元及利息307516元;

2。本案訴訟費用由丙男、丙女承擔。

基本案情

甲女與甲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別是丙男、乙女。

甲男於2013年6月25日去世。

丙男與丙女於2012年3月8日登記結婚,於2016年12月7日協議離婚。2013年1月3日,丙男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304房屋一套,交易價格為144萬元。

丙男與丙女認可該房屋的首付款64萬元由甲男、甲女支付,該房屋由丙男父母居住。

2018年7月9日,丙男與丙女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約定:304房屋歸丙男個人所有,貸款由丙男個人償還,與丙女無關。該協議書經北京市志誠公證處進行了公證。

另8萬元,丙男認可為借款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開銷。丙女稱對該8萬元不知情。

爭議焦點

訴爭款項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一審意見一審法院認為: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中,丙男、丙女認可訴爭64萬元系支付了購房款,該房屋雖於丙男與丙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但實際由丙男父母居住,且離婚後該財產歸丙男所有,故該款項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對訴爭的8萬元,甲女、乙女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款項用於丙男、丙女夫妻共同生活,故該筆款項亦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丙男認可甲女、乙女的訴訟請求,故上述款項均應由丙男個人償還。因雙方未約定利息,故對甲女、乙女主張的利息,一審法院不予支援。據此,判決:一、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丙男償還甲女、乙女借款72萬元;二、駁回甲女、乙女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甲女、乙女共同上訴事實和理由:首先,丙男、丙女透過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在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登記中均為“無”,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雙方在離婚登記時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是明確的。

其次,因離婚後財產糾紛案,丙女訴請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要求丙男分割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後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2民終3494號民事判決認定304號房屋與1201號房屋為夫妻婚後共同財產,判決由丙男支付丙女100萬元整,該判決已生效並執行終結,丙女因此獲得利益。

再次,丙男、丙女之間離婚後財產糾紛案對於購房款的來源認定為出資系丙男父母,並未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關係進行實質性認定與分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債務未予以確認。

第四,丙男在訴訟中提供其本人2012年至2017年之間收入證明,顯示丙男每月收入4000元,不足以支撐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婚內購房、償還房貸及家庭必要生活支出;丙女未提交收入情況證明,但雙方日常家庭支出均由丙男承擔,丙女未承擔共同生活期間的必要支出。

第五,債務糾紛中判決認定其72萬元為債務,且該債務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買房及生活投資支出所產生,一審認定為丙男一方債務實屬不當。

綜上,甲女、乙女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64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共同意思所負的債務,或者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一方以家庭生活支出所負的債務,為夫妻雙方共同債務”,一審判決違背相關法律規定。在確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屬於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以及有無同享債務利益為判斷標準,本案中丙男、丙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超出二人收入能力的房屋,丙男父母出資應屬於有共同舉債之合意,且丙男父母並無贈與的明確意思表示,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二人共享,該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退一步說,如雙方事先或者事後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購買房產發生的債務,在離婚後財產爭議糾紛中丙女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100萬元,而丙男未取得相關利益。本案一審在未查明事實的情況下,判決由丙男獨自承擔償還債務的責任,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故提起上訴,請二審法院支援甲女、乙女的上訴請求。

丙男辯稱:涉案債務是婚姻期間的共同債務。

丙女辯稱:304號房屋是丙男出資的,但是該房屋離婚後是丙男的父母一直在居住,離婚後未進行分割,不存在債務問題。

二審意見

二審中,為支援己方主張,丙男向本院提交(2019)京0115民初3324號案件的談話筆錄及開庭筆錄作為證據,予以證明丙男、丙女購買房屋的財產來源於丙男父母的借款。丙男還表示,因本院(2020)京02民終349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丙男給付丙女補償款100萬元,丙女實際取得了304房屋的利益,故丙女應當承擔涉案債務。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304房屋是在丙男與丙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且由甲男、甲女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但該房屋實際由丙男父母居住,且離婚後該財產歸丙男所有,丙女並未獲得因購買該房屋所帶來的居住使用利益。

至於丙男所述其根據本院(2020)京02民終3494號民事判決書給付丙女補償款100萬元,丙女已獲得304房屋的利益,而應承擔涉案借款的共同還款責任。

本院注意到,本院(2020)京02民終3494號民事判決書中記載“關於丙男上訴提出304房屋中含有其父母財產權益一節,本院認為,丙男需向丙女支付補償款的依據是雙方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304房屋中是否存在丙男父母的財產權益不影響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本院對於丙男的此項抗辯意見不予採信。”即丙女獲得與304房屋相關的利益來源於丙男依其與丙女之間的財產分割協議,且存在丙女、丙男共同償還304房屋貸款的事實,並非因甲女所支付的304房屋首付款而直接獲得,故涉案借款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而對丙男認可的8萬元借款,甲女、乙女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款項用於丙男、丙女夫妻共同生活,故該筆款項亦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綜上所述,甲女、乙女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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