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案例|父母把小孩鎖在車裡高溫致死,要坐牢嗎

過失犯罪也是犯罪。

案情簡介

析案例|父母把小孩鎖在車裡高溫致死,要坐牢嗎

9月21日晚,網上有人釋出影片稱,深圳一名3歲多的女童被困在一輛紅色小轎車內,近3個小時,車上沒有開啟空調或開窗,天氣炎熱並且停車位置處於太陽照射的位置,加上空氣不流通導致女孩身體不適,被發現後送醫,已經沒有生命體徵,搶救無效死亡。街道相關工作人員向記者證實,確有此事發生。但是具體的情況和原因,警方還在調查中,目前家屬情緒很悲傷。據報道,有附近鄰居表示,該家庭有一兒一女,出事的是小女兒。當天父母到處找孩子,但就是忘記把孩子放在車裡了。

如果查證是父母過錯

構成犯罪嗎?

《刑法》第232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3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從量刑上看,過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區間為3-7年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遠低於故意殺人罪的量刑區間: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對於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行為,需要按照構成要件,區分兩種罪行,進而明確罪名定罪處罰。

故意殺人罪中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嚴重的損害後果而實施危害行為,追求或者放任損害結果發生的主觀心態;過失致人死亡罪中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嚴重的損害後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輕信能夠避免損害後果的發生而實施了損害行為。可以看出,兩罪的核心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的主觀心態,持積極追求或者放任對方死亡的,屬於故意;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持反對態度但是因為疏忽大意或者輕信能夠避免而導致他人死亡,屬於過失。

問題在於如何在案件中認定犯罪人的主觀心態?通常情況下,對於人身傷害的案件,通常情況下法官會結合常識,根據行為人的行為惡劣程度,如打擊的部位、事前事後的行為證據等進行判斷。

上述案件中,通常情況下父母是疼愛孩子的,其並不具備積極追求或者放任孩子死亡的主觀心態,故意去實施將孩子鎖在車內暴曬的行為。作為一般的成年人,應當瞭解到車輛暴曬後,車內溫度極高,並且車內空氣不流通容易導致中暑、窒息等後果,而父母過於疏忽大意將孩子留在車內,或者認為自己一會兒就回來,鎖好車小孩沒有危險,輕信能夠避免造成損害,則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應當對小孩的死亡負刑事責任,預計量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當然也不排除父母因為重男輕女等原因,故意殘害親生骨肉。這種情況當然構成故意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帶孩子哪些情況應當避免?

析案例|父母把小孩鎖在車裡高溫致死,要坐牢嗎

天下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子女健康成長,但是有不少家長的行為可能並不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法律賦予家長監護職責,家長需要盡到監護子女的義務,沒有盡到義務不僅僅是家庭內部的事情,而且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近年來,兒童被留置車內窒息或者中暑身亡的案件多發,如某幼兒園校車司機疏忽大意將兒童鎖車內窒息。作為監護人或負有保護、管理義務的人,不能將兒童單獨留在車內,要養成下車前檢視車內的習慣,或者給孩子配備定位藍芽,防止遺忘。

除此之外,因為年紀較小的兒童好奇心較強,他們可能吞食各種物品。兒童認知能力較差,喜好探索,容易突然奔跑,容易出現撞到尖銳物品、突然衝出馬路、甚至在水桶、浴缸中溺水的危險狀況。不乏一些案例如家長帶孩子過馬路,自己在看手機沒有牽住小孩子導致小孩被車撞到;家長在家中打麻將過於投入導致兒童在水桶中溺水身亡;兒童在浴缸中游泳溺水,家長和人交談過於投入導致兒童身亡等等。所以家長應當儘量將小孩置於自己視線範圍內,密切關注。

為人父母者,萬不可粗心大意。兒童是活生生的應當被關愛的個體,父母千萬不能圖自己方便或者因自己貪玩導致自己的子女受到傷害,監管人員不能抱著“就離開一會”的僥倖心理,基本常識一定要記住,不要再讓類似的悲劇發生。

相關案例

1.吳日福等危險駕駛案——駕駛幼兒園校車嚴重超員構成危險駕駛罪

裁判要旨:行為人駕駛幼兒園校車嚴重超載構成危險駕駛罪;幼兒園法人代表、園長作為校車的所有人與管理人,對校車超載負有直接責任,亦構成危險駕駛罪。

2.未成年人權益保護與少年司法制度創新典型案例之九:林某被撤銷監護人資格案——指定村民委員會擔任監護人 保護被監護人健康成長

裁判要旨:林某作為母親多次使用菜刀割傷年僅9歲的親生兒子小龍的後背、雙臂,用火鉗鞭打小龍的雙腿,並經常讓小龍捱餓。法院經審理認為,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履行相應的監護職責。被申請人林某作為小龍的監護人,未採取正確的方法對小龍進行教育引導,而是採取打罵等手段對小龍長期虐待,經有關單位教育後仍拒不悔改,再次用菜刀割傷小龍,其行為已經嚴重損害小龍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擔任小龍的監護人。依照民法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撤銷被申請人林某對小龍的監護人資格;指定申請人某村民委員會擔任小龍的監護人。

3.王某等訴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臺湖村民委員會房屋拆遷補償糾紛案——監護人以自己名義出租被監護人財產的訴訟主體資格認定/(2008)通民初字第02430號

裁判要旨:監護人是被監護人民事活動的法定代理人,但是並非任何民事活動均需以被監護人的名義進行,在以監護人的名義管理被監護人財產不影響被監護人的權益且更為便利時,可以以監護人的名義進行。此種情形下,訴訟中應當以監護人為當事人。

相關法條

1.《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作者簡介

侯朝輝

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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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晨

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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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彥

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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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浩振

復旦大學法學院 2019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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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曲國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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