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原因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承租人無責

高院: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原因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承租人無責

作者:初明峰 劉曉勇 張款 

歡迎朋友圈轉發!請註明作者及出處!

裁判概述

按照民法上的一般原則,對物的風險責任是以誰享有所有權為標準的,即所有權人承擔對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在租賃關係中,承租人租賃結束後雖負有返還租賃物的義務,但其並非租賃物的所有權人,當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應當由租賃物所有權人承擔。

案情摘要

1。 2011年6月28日,遊永勝將其房屋租賃給李強用於經營傢俱與家電商場使用。

2。 2011年12月11日,黃淵贏因購買保險櫃的問題與李強的妻子曾少連發生爭吵。當晚,黃淵贏在鄒康華、何樹義的接應下對房屋放火,導致房屋中的傢俱、電器被全部燒燬,樓房房體被破壞。

3。 遊永勝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強承擔房屋被燒燬的經濟損失。

爭議焦點

關於李強應否對案涉租賃物毀損、滅失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

法院認為

李強並未違反妥善保管租賃物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條“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第二百二十二條“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租賃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承租人佔有租賃物後,負有合理利用租賃物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租賃物的義務,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案涉租賃物被燒燬是因為黃淵贏等人故意縱火的犯罪行為所致。李強的妻子在事發前與黃淵贏因買賣貨物發生過爭吵,黃淵贏曾揚言若李強妻子不予退換,其將在第二天到店裡搗亂,但未明確聲稱其將放火燒燬傢俱店。即使盡如處理自己事務一般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亦無法預見並避免黃淵贏將實施的放火行為。故李強無法預見並無法避免放火行為的發生,並未違反其作為承租人應妥善保管租賃物的義務。

本案系因不可歸責於李強的事由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李強因此不負返還義務。承租人承擔返還租賃物義務的前提是租賃物仍然存在,只要租賃物仍然存在,承租人就負有返還義務。承租人返還租賃物義務並不否定出租人作為物權人應對租賃物的毀損、滅失承擔風險。若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應由出租人作為租賃物的所有人承擔風險。本案中,李強的妻子曾少連因買賣貨物與黃淵贏發生爭吵,黃淵贏可以透過合法途徑進行維權。李強及曾少連的行為屬於日常經營行為,該行為一般情況下並不會導致消費者以縱火方式進行報復的後果。故李強及曾少連的經營行為與黃淵贏的放火犯罪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本案系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李強的事由導致租賃物的毀損、滅失,應由出租人作為物權人承擔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案例索引

(2018)粵民再5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九條  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部分或者全部毀損、滅失,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實務分析

按照民法上的一般原則,對物的風險責任是以誰享有所有權為標準的,即所有權人承擔對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民法典在買賣合同中規定了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責任在交付後轉移至買受人的一般原則,實務中部分觀點認為租賃合同關係中也可參照買賣合同關係中風險轉移規則,但筆者認為不妥,本判例則是透過分析租賃關係與買賣關係關於風險責任承擔的本質不同作出了公平判定。在租賃合同中,多數情況下出租人是租賃物的所有人,至少是可以支配租賃物的人,當發生不可歸責於租承雙方當事人的事由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這個風險責任應當由出租人來承擔。故在租賃合同糾紛中,對於標的物的毀損滅失應當考慮違約責任問題而非風險負擔問題。

同時本案還明確了另一個實務中經常出現混淆的法律概念,即: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和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本案中雖然系因承租人的配偶與消費者發生爭吵進而因其消費者縱火燒燬房屋,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但卻不具備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侵權法上存在“禁止因果前溯”的原則,即在判斷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時只考慮造成當前損害的直接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而不應該考慮促成該行為的前溯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因為如果允許因果無限制地前溯,那麼根據“事物之間普遍存在聯絡”的馬克思哲學觀點,將會無限制的牽連到所有人。本案中,房子毀損的原因是犯罪分子的縱火行為,犯罪分子的縱火行為的原因是與租賃人配偶的爭吵行為。我們根據“禁止因果前溯”原則,只能考慮前一行為,而不能將後一行為牽連進去。一孔之見,僅供參考。

TAG: 租賃毀損滅失承租人李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