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報案例:房屋買賣合同雖已加蓋私章,若非本人簽名,相對方除非能夠證明私章系當事人本人所有並加蓋,否則合同不成立!

最高院公報案例:房屋買賣合同雖已加蓋私章,若非本人簽名,相對方除非能夠證明私章系當事人本人所有並加蓋,否則合同不成立!

唐某與程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涉案合同不涉及有效與無效的問題,而是是否成立的問題。在雙方當事人就合同關係是否成立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應由主張合同關係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在“唐某”簽名被證實並非唐某本人所籤的情況下,程某某不能證明“唐某”字樣的私章為唐某本人所有並加蓋時,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訴訟後果。行政裁定書認定的事實只能證明房管部門行政行為的合規性,並不能證明民事行為的成立,且多方面證據均證明唐某並未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唐某與程某某之間沒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買賣合同關係。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程某某向唐某返還房屋。在該案的合同效力形態上,當事人在有效與無效之間爭議,原審法院也在合同有效與無效之間裁判,但經審理發現涉案合同僅涉及是否成立的問題,並在此基礎上正確運用合同成立的舉證規則,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從而做到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保護,對於民事判決中舉證責任的適用方法具有指導意義。

(一)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7日,重慶市九龍坡區土地房屋權屬登記中心收到以唐某為賣方、程某某為買方的《房屋買賣合同》、《房地產交易合同登記申請表》等關於唐某所有房屋的房屋買賣材料,材料上均蓋有“唐某”字樣私章,部分材料簽有“唐某”字樣簽名,重慶市九龍坡區土地房屋權屬登記中心憑上述材料將登記在唐某名下的房屋過戶給了程某某。2003年4月17日,唐某以其從未與程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以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唐某的起訴,並在裁判理由中認為:唐某與程某某蓋章簽訂制式房地產買賣合同,經登記部門審查,獲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2007年3月,唐某向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並判令程某某將訴爭房屋返還給唐某。訴訟中,法院查明,上述“唐某”的簽名均為程某某丈夫所籤,“唐某”字樣的私章無法證明為唐某所有。該案經一審、二審以及重慶高院再審,均在合同是有效還是與無效之間爭議,重慶高院再審判決認為合同有效並據此駁回了唐某的訴訟請求。唐某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二)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涉案合同不涉及有效與無效的問題,而是是否成立的問題。在雙方當事人就合同關係是否成立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根據法律規定,應由主張合同關係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在“唐某”簽名被證實並非唐某本人所籤的情況下,程某某不能證明“唐某”字樣的私章為唐某本人所有並加蓋時,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訴訟後果。行政裁定書認定的事實只能證明房管部門行政行為的合規性,並不能證明民事行為的成立,且多方面證據均證明唐某並未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唐某與程某某之間沒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買賣合同關係。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程某某向唐某返還房屋。

(三)典型意義

該案庭審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首次接受當事人當庭質證,對於我國民事抗訴程式的豐富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在該案的合同效力形態上,當事人在有效與無效之間爭議,原審法院也在合同有效與無效之間裁判,但經審理發現涉案合同僅涉及是否成立的問題,並在此基礎上正確運用合同成立的舉證規則,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從而做到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保護,對於民事判決中舉證責任的適用方法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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