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中主從犯的認定之貨主篇

走私犯罪中主從犯的認定之貨主篇

走私犯罪由於具有鏈條長,涉及跨境運輸等環節,往往需要多人協調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實施才能完成,通常會涉及國內貨主、代理通關、報關公司、貨物運輸等不同主體。

因各共犯主體在具體案件中地位作用不同,參與程度各異,所承擔的刑事責任也不同。對走私共犯人的主從犯認定問題,通常是法院裁判案件的一個重點。

而究竟哪個角色應認定為主犯,哪個角色又應認定為從犯,並不能一概而論。國內貨主通常認為“我是委託給通關團伙包稅走私,沒有參與直接的通關走私行為,應認定為從犯”。通關團伙則認為“我賺取的僅僅是微薄的代理服務費,獲利最大的是貨主,貨主是主犯,我是從犯”。

本文以裁判文書網公佈的法律文書為基礎,從法院審理的角度來探究認定走私犯罪中主從犯的裁判思路。

一、國內貨主如果參與走私程度較深,對於走私犯罪的實施起了較大作用,或者屬於最大獲利者,被認定為主犯的可能性較大。

案例1:深圳市某醫療裝置科技有限公司、倪某走私普通貨物案 (2019)粵13刑初50號

簡要案情:被告單位深圳市某醫療裝置科技有限公司於2009年3月16日由被告人倪某負責與香港臻美公司的彭某(另案處理)在合同約定以港幣890萬的價格,向臻美公司以“包稅”方式購買一臺德國產曼羅蘭牌五色印刷機。並在銷售合同補充協議中約定,臻美公司提供面值不少於人民幣300萬元的進口發票給被告單位。被告人倪某作為被告單位股東兼副總經理,明知臻美公司將以低報價格的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上述裝置入境,仍代表被告單位與臻美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積極配合臻美公司以被告單位名義完成向海關繳稅的環節。經海關核定,偷逃應繳稅額117萬元。

法院裁判:現有證據證實,在報關過程中,被告單位和被告人明知同案人採用低報價格的方法走私進口貨物,仍然作為收貨單位實行為臻美公司墊付低報合同價後的關稅及支付增值稅等行為,最終與臻美公司共同將涉案機器以低報價格的方式走私進口,其行為屬於與同案人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其地位、作用與同案人相當,而非地位、作用較次的從犯,且被告單位和被告人也屬前述走私行為的實際利益獲得者。故辯護人關於被告單位和被告人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

案例2:金某走私普通貨物案 (2021)滬03刑初13號

簡要案情: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間,被告單位寰時公司在從境外進口鑽石的過程中,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某在明知進口鑽石需要透過上海鑽石交易所正常申報繳稅進口的情況下,為牟取非法利益,決定將供貨商發貨到香港的鑽石透過“水客”夾藏的方式走私入境。此後,被告人金某聯絡餘某(另案處理),由其採取夾藏、闖關的方式將涉案鑽石非法運輸入境,再由寰時公司進行銷售。經海關計核,偷逃應繳稅款152萬元。

法院裁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系涉案鑽石的所有人,也是走私犯罪的最大獲利者,在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案例3:王某等走私普通案(2021)滬03刑初47號

簡要案情:

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間,被告人王某為牟取非法利益,與王超(另案處理)通謀,指派他人在香港協助國內客戶提取、驗收鑽石,並收取鑽石價值約2‰驗貨費和4‰帶貨費。王某透過王超聯絡香港貨車司機駕駛粵港牌照貨車,以藏匿方式將鑽石從深圳皇崗等口岸偷運入境,再透過快遞寄送給國內客戶。

期間,被告單位臻瑄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範某某,被告單位四海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米某某,在境外網站訂購鑽石後,為牟取非法利益,向海關隱瞞不報,透過向王某支付遠低於進口應繳稅額的費用,將鑽石偷運至境內收貨。被告人劉某某訂購鑽石後,為牟取非法利益,透過王琳以非正規渠道將鑽石偷運至境內收貨,並向王琳支付貨款。經海關計核,王某偷逃應繳稅額3890萬元;臻瑄公司、範某某偷逃應繳稅額176萬元;四海公司、米某某偷逃應繳稅額171萬元;劉某某偷逃應繳稅額78萬元。

法院裁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單位臻瑄公司、四海公司及被告人劉某某作為貨主委託王琳走私進口鑽石,起主要作用且獲利相對較大,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案例4:謝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案(2020)粵01刑初456號

簡要案情:2018年5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謝某透過網路平合向境外供貨商訂購肉類凍品,凍品運抵香港後委託同案人林某1、林某2(均另案處理)等通關團伙走私凍品入境。通關團伙在香港提貨、換櫃、拼櫃後將凍品運輸至越南,再從越南繞關偷運入境,最終在謝某指定的地點完成交貨。被告人謝某明知通關團伙透過越南繞關走私凍品入境,仍以支付運費的方式委託通關團伙走私凍品,並採取對保的方式以降低貨物被查扣的損失。經核算,劉某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凍品3100噸。

法院裁判:根據在案證據,被告人謝某是涉案走私凍品的貨主,負責在網上訂購涉案凍品到香港,再由同案人林某1等通關團伙透過繞關的走私方式運輸入境,被告人雖然沒有具體實施實際的走私過關的核心環節,但系走私凍品的所有人,是凍品走私的最大利益獲得者,且被告人對同案人採取繞關的方式進行走私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不屬次要、輔助,應以主犯認定。

二、對於為貪便宜、節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稅”費、代理費後就放任他人採取任何形式通關,只關心自身貨物的貨主,有較大希望認定為從犯。

案例5:朱某走私普通貨物案(2020)粵刑終550號

簡要案情:2014年年末,同案人陳某1、陳某2等人利用在香港設立的、在境內海關備案的豐盛環球科技公司及其跨境電子商貿平臺,將應以一般貿易申報進口的貨物化整為零,偽報為個人跨境直購商品,為貨主走私貨物入境,牟取非法利益。隨後,陳某1、陳某2用收購的公民身份資料製作虛假跨境電商訂購單、支付單、物流單。被告人朱某在明知陳某1等人將一般貿易貨物化整為零、以上述個人跨境直購商品方式進口貨物的情況下,為謀取非法利益,將大量的日用品、食品等貨物交付陳某1分拆為零售包裝,偽報為個人跨境直購商品申報進口。經海關核定,偷逃應繳稅款206萬元。

法院裁判:朱某並未參與搭建平臺、製作虛假三單等走私核心環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案例6:陳某走私廢物案(2020)粵01刑初413號

2015年5月開始,被告人陳某在佛山市順德區某鎮租用五金廠房作倉庫用開展進口廢塑膠生意,在沒有進口廢舊塑膠批文無法正常報關廢物料進口的情況下,委託某清關公司將自己向日本供應商採購的廢塑膠貨櫃運到香港後,以包櫃包稅方式利用他人進口許可證從境外偽報走私進口廢塑膠在國內銷售,合計走私進口廢塑膠共計580噸。

法院裁判:經查,被告人陳某為涉案貨物的貨主,在明知其不具備進口許可證和加工環評資質的情況,仍向境外採購廢塑膠並委託他人代為報關進口。但其並未直接參與報關、通關環節,在走私過程中起到次要作用,是從犯,該辯護意見理據充足,本院予以採納。

根據上述案例,我們可以發現,走私犯罪中主從犯的認定並非僅僅依據其在走私團伙中的角色來認定。不論其在走私鏈條中負責攬貨、通關,或者說貨主,只要其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就有可能會被認定為主犯。而在實踐中,如何判斷“主要作用”,往往會從犯意提起、主要獲利,是否參與通關等走私核心行為來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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