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父母給婚後子女購房等出資行為性質的認定

父母給婚後子女購房等出資行為性質的認定

案情

蘇某與高某系夫妻關係,二人婚後育有一子蘇某某。蘇某某與楊某原系夫妻,二人婚姻存續期間,高某自2012年以來多次向二人轉賬匯款共計一千餘萬元用於二人購房、買車,房屋和車登記在蘇某某或楊某名下。蘇某某與楊某於2019年離婚時將北京一處房產約定歸楊某所有,後蘇某與高某以案涉款項系民間借貸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二人返還借款。

分歧

本案中,關於父母給婚後子女購房、買車行為性質的認定,存在以下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子女一旦成年,應自立生活。父母繼續關愛子女,給予經濟支援幫助,並非父母應當負擔的法律義務,在父母未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的情況下,應認定出資款系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應負有償還義務。

第二種觀點認為,當出資行為性質不明時,將出資為借貸的證明責任分配給父母一方比將出資為贈與的證明責任分配給子女一方更符合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資為借貸提供充分證據的情形下,應認定出資為對子女的贈與。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中,蘇某、高某主張蘇某某與楊某向其借款的事實,應當依法提供雙方存在民間借貸關係的合意及款項支付的事實。蘇某、高某對案涉款項主張系借貸關係,但除了轉賬憑證,並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楊某主張系贈與,亦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

其次,贈與合同是單務合同,子女只需被動消極接受贈與財產,無須作出其他積極行為。而借貸合同是雙務合同,借貸人要承擔返還借款的積極行為義務。故當出資行為性質不明時,將出資為借貸的證明責任分配給父母一方比將出資為贈與的證明責任分配給子女一方更符合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資為借貸提供充分證據的情形下,應認定該出資為對子女的贈與。此種認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是一致的。本案中,蘇某、高某沒有舉證證明在出資時或出資後,曾明確表示該出資系借貸,在蘇某某與楊某婚姻關係存續近七年的時間內,亦未要求蘇某某與楊某償還借款或出具借條,僅憑蘇某某在離婚後於2020年3月8日出具的借條,不能證明上述出資系借貸。

最後

,根據當地的傳統習俗及蘇某某系獨生子的情形,且考慮到蘇某某與楊某均無固定職業或者穩定的收入,顯然不具備償還涉案鉅額款項的能力,而從離婚協議內容看,離婚協議上明確載明蘇某某與楊某無債權債。據此可以推斷,蘇某某不可能在存在欠蘇某、高某高達千萬元的鉅額債務的情況下擅自將房產分割給楊某,且向其作出無債權債務的承諾。

因此,本案中,應將上述款項確認為蘇某、高某系在其子結婚後為幫助其子成家立業及獲得較好的生活條件而對蘇某某與楊某進行的贈與行為。蘇某、高某關於上述款項系借款的訴訟主張,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予以證實,且現有證據不能形成證明民間借貸關係的完整證據鏈條,二人的訴求不能獲得支援。

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應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和《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有約定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對當事人夫妻雙方的贈與,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此外,父母主張為民間借貸的,應由其承擔證明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的證明責任,如果有關借貸的舉證不充分,則應認定該出資為贈與。

TAG: 出資借貸某某贈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