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佈有損普通人名譽的事實無論真偽都能構成侮辱罪

散佈有損普通人名譽的事實無論真偽都能構成侮辱罪

侮辱罪法益的確定

法益之爭涉及到的問題是:

虛名是否值得刑法保護?

揭發他人隱私(如婚外性關係),若能證明並未捏造事實

不構成誹謗罪

,能否以侮辱罪

規制

不具有名譽感情的幼兒、高度精神病患者和法人能否成為侮辱罪所保護的物件?

刑法未規定毀損死者名譽罪,不符合侮辱屍體罪構成要件,但

侮辱屍骨、骨灰的行為,客觀上對死者的親屬造成名譽損害的,能否構成侮辱罪?

就公共事務發表評論,客觀上貶損了公眾人物(如官員)名譽的,能否在入罪上比侮辱物件為非公眾人物時更為嚴格?

筆者認為

第一,

當誹謗的物件

並非公眾人物、言論的內容並非關涉公共事務,即

純屬個人隱私時(如婚外性關係),即便能夠事實證明並非捏造即具有真實性,不符合誹謗罪構成要件,但從有效保護名譽權考慮,也應以侮辱罪定罪處罰。

質言之,

只要不關涉公共事務,虛名也值得侮辱罪進行保護。

第二,

由於侮辱罪與誹謗罪法定刑相同,而證明真實性往往有一定的難度,故

控方

可以選擇以侮辱罪進行指控,只需證明內容與公共事務無關而純屬個人隱私以及

被害人

名譽受損的事實

(證明具有名譽受損的危險即可),

即完成了舉證責任,

辯方

若不能證明內容與公共事務有關及不具有損害他人名譽的危險,就難逃侮辱罪的刑事責任。

綜合以上兩點,可舉例說明。

例如,

患性病的事實純屬個人隱私,原告只要證明因此給自己造成了名譽損害,即完成了舉證責任,應由被告方就事實的真實性進行舉證,不能證明真實的,推定為捏造事實,應承擔誹謗罪的刑事責任,即便能夠證明為真實,也難逃侮辱罪的刑責;原告也可直接以侮辱罪起訴,只需證明自己名譽受損,被告人即難逃侮辱罪的責任。

第三,

對公眾人物、公共事務發表評論不是單純的言論自由問題,而是關係到民主社會中憲法所保障的批評監督權,

雖然該權利的行使不免會損害到公眾人物的名譽,但

為了鼓勵民眾敢於發表言論以監督政府,即便存在對公眾人物名譽的損害,從法益衡量考慮,只要不是純粹出於個人報復的動機,就公共事務發表評論毀損了公眾人物名譽的,一般不宜以侮辱罪定罪科刑。

第四,

我國誹謗罪明文規定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因而,

誹謗罪規制的物件限於事實陳述,而對於意見表達,非關涉公共事務且侵害他人名譽的,應以侮辱罪進行規制。

需要注意的是,

侮辱罪構成要件並沒有限定為必須是真實的事實,從這個意義上講,誹謗罪與侮辱罪之間具有基本法與補充法的關係,不成立誹謗罪(包括不能證明事實的真實性)的,只要證明存在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即可肯定侮辱罪的成立。

因此,二者沒有截然界限,為一種基本法與補充法的競合關係。

綜合以上兩點,可舉例說明。

【鄭其昌誹謗案】

被告人鄭其昌因經辦其案件的幹警胡××心懷不滿,採取捏造事實的手段,分別在面額1元、5元、10元的人民幣背面,書寫了胡×ד大土匪”“大貪汙犯”“利用職權取我伍仟元沒有打收款條”等內容,後將書寫過的人民幣投入市場,廣為流通散佈。法院認為構成誹謗罪。

(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漳刑終字第178號刑事裁定書)

筆者認為,

就被告人散佈的內容而言,除“利用職權取我伍仟元沒有打收款條”屬於披露具體事實,可能涉嫌誹謗罪之外,其餘全部為抽象、空洞的意見表達,可能成立的是侮辱罪。但由於被告人所披露的事項關涉公共事務,屬於行使批評監督權的範疇,不宜作為刑事犯罪處理。

幼兒、高度精神病患者雖沒有名譽感情,但其名譽權也值得刑法保護;

如果認為侮辱罪的法益是名譽感情,則會導致幼兒、高度精神病患者的名譽得不到保護,因此,

侮辱罪的法益應為外部的名譽而不是名譽感情。

一般認為隱私權是名譽權的一部分,但有的隱私並不涉及名譽權(如個人身份資訊),不屬於侮辱罪的規制範疇,

涉及名譽權的個人隱私,例如他人生理缺陷、性愛照片、患有艾滋病等,則值得以侮辱罪進行保護。

我國刑法雖沒有規定毀損死者名譽罪,而且死者也不是侮辱、誹謗罪所保護的物件,

侮辱屍骨、骨灰的行為也難以評價為侮辱屍體,但若這種行為侵害到了死者親屬名譽的,可能構成對死者親屬的侮辱罪。

“公然”的認定

成立侮辱罪要求必須是“公然”實施,因此“公然”與否關係到侮辱罪的成立。

“公然”並不要求當著被害人的面實施,只要能使不特定的或者多數人知悉,即為“公然”。

國外有一種傳播性理論認為,即便披露事實的直接對方是特定的少數人,在透過這些特定的少數人,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傳播之時,仍可謂之“公然”。

但問題在於,

刑法所要求的是侮辱行為的公然性,而不是結果的公然性;傳播性理論導致以聽者是否傳播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缺乏合理性;導致侮辱罪的危險更為抽象

,與本罪的性質不相符合;導致私下議論也可能觸犯刑法,顯不妥當。不過,利用新聞記者、媒體傳播的,或者多次向特定少數人侮辱他人的,屬於公然侮辱,成立侮辱罪。

不過,實踐中對“公然”的理解還存在分歧。

【汪宗惠侮辱案】

被告人汪某惠系某中學教師,因學生丁某婷上課遲到,將丁某婷叫到辦公室訓斥,後丁某婷跳樓自殺。有在辦公室的同學和老師證實:“汪老師說丁某婷人長得醜,出去坐檯都沒有資格。訓斥過程中還拿木板打了丁某婷的手和腳,打得很重,丁某婷摸著被打的地方一直在哭,後來就跳樓了。”法院認為,汪宗惠構成侮辱罪。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刑終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書

然而,

筆者認為,

辦公室雖屬於公共場所,但當時除被害人和被告人外,只有一位同學和一位老師,被告人的教育方法不夠妥當,但在當時特殊情境下對被害人名譽的損害是很有限的,

在場的人,既不屬於不特定人,不屬於“採用不特定或者多數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對他人進行侮辱”

。後來之所以更多人得以知悉辱罵的內容,是由於被害人自己在走廊上告知其他同學所致,這頂多屬於結果的“公然”,而不是侮辱行為的“公然”,只要不採用“傳播性理論”,就應認為本案不符合“公然性”要件。

侮辱罪與強制猥褻、侮辱罪的關係

“第246條規定的侮辱罪是為了保護公民的人格、名譽,第237條規定的強制猥褻、侮辱罪是為了保護婦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權。

對婦女的

性的不可侵犯權

的侵犯,也必然是對婦女人格、名譽的侵犯,但針對婦女而言,性的不可侵犯權的法益性質顯然重於其他方面的人格與名譽,於是刑法對侵犯婦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權的行為作了特別規定。

因此,凡是損害婦女的性的羞恥性,侵犯婦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權的行為,就不再屬於第246條的侮辱行為”

按照通說的立場,強制猥褻罪只能處於流氓動機,那麼出於報復的動機當眾剝光婦女衣褲的行為,雖然嚴重侵犯了婦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權,但由於行為人不具有所謂尋求性刺激的動機,只能以法定刑要低得多的侮辱罪論處;若並非公然實施,連侮辱罪都不成立,顯然不利於保護法益。

通說在兩罪關係上的錯誤立場,直接導致了司法實務中的錯判。

【於某侮辱案】

被告人於某為報復與其丈夫有不正當關係的楊某某,夥同他人強行將帶至一發廊門口,當眾將楊女褲子扒下,露出下身。嗣後,又將楊某某帶至路口綠化帶,再次將楊某某褲子扒光,而後離開。法院認為,“儘管從形式上看,被告人的這一行為與強制侮辱婦女罪的行為特徵的完全相符,但由於本案被告人當眾侮辱被害人的行為,損害物件是特定的,其行為不是出於追求精神刺激而是出於報復洩憤、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符合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書)

筆者認為,

被告人的行為均不僅僅侵害了被害婦女的名譽權,還侵害了對婦女而言更為重要的法益——性的不可侵犯權(性的自己決定權),而且均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實施,完全符合強制猥褻、侮辱罪構成要件,而且應當在五年以上處刑。

(作者簡介:東南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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