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提前下班發生交通事故,能否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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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

:安徽恆正公司訴合肥高新區人事勞動局、合肥市人社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及行政複議案【(2019)皖01行終608號】

♢ 裁判要旨

:對於工傷認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斷,除要考量職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還需要參照上下班合理時間因素綜合判斷,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認定為工傷。職工擅自離崗系對單位利益的損害,若將其視同為正常下班,並讓單位承擔該有害行為所帶來的風險,顯然對單位缺乏公平。故職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經過單位許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時間與工作時間緊密相連,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結合本案證據,恆正公司提供了單位的勞動記錄管理制度等證據,參照正常的公司上下班時間,以及事故發生時間,可以確定程德友是提前離開了工作崗位,該行為不屬於職工正常的上下班範疇,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援。

※ 說明: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20日駁回了本案原審第三人丁雪源的申訴【(2020)皖行申703號】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皖01行終608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丁雪源,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

委託代理人劉正梅,北京德恆(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鄭秀軍,北京德恆(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法定代表人張會炳,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賈曉慧,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事勞動局,住所地合肥市望,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8653979-5。

法定代表人李寧,局長。

委託代理人程琦,該局工作人員。

法定代表人吳松保,局長。

委託代理人白大偉,安徽弘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丁雪源與被上訴人安徽恆正建設工程專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正公司)、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事勞動局(以下簡稱高新勞動局)、合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皖0191行初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第三人丁雪源父親程德友系原告安徽恆正建設工程專案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在合肥航空新城專案工作的員工。程德友的家在合肥高新技術開發區創新大道與××交口東南的復興家園。2017年3月29日下午16時40分左右,程德友在長江西路××回民街交叉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程德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責。第三人丁雪源於2018年3月28日向高新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請求認定程德友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高新勞動局後依據第三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和詢問調查,於2018年5月21日作出高新工認〔2018〕029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程德友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原告不服,向市人社局提起了行政複議。市人社局經複議,作出合人社複決〔2018〕73號《行政複議決定書》,決定維持高新工認〔2018〕029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本訴,請求:1。依法撤銷被告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事勞動局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高新工認【2018】029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2。請求依法撤銷被告合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合人社複決【2018】73號行政複議決定書。

另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合公交(高新)認字【2017】第78006號]認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當時路面的基本情況是:事故現場位於長江西路××回民街交叉口。長江西路為東西向分車分向式道路,瀝青路質,雙向八車道,單側主路寬14米,道路中心護欄隔離,道路兩側各設有一條輔路,以綠化帶隔離,單側輔路寬5。5米。回民街為南北向混合式道路,水泥路質,道路全寬7米。事發路口無交通訊號燈控制。

原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職工關於工傷認定的“上下班途中”需考慮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於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因此,如若超出上述以上下班為目的、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範圍,則不能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程德友家住在創新大道與習友路交口東南方的復興家園。復興家園在其上班地點合肥市航空新城的東南方。其正常下班的路線有二:一是,從航空新城向東,走至長寧大道,然後往南經長寧大道與長江西路交口一路向南,經望江西路等右拐至創新大道後一路向南到家;二是,從航空新城向東,走至長寧大道,然後往北走大別山,一路向東右拐至創新大道過長江西路後一路向南到家。但程德友未向東走,卻往西行至雙塘路,然後沿雙塘路向南走到長江西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合公交(高新)認字【2017】第78006號]認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當時路面的基本情況是,長江西路為東西向分車分向式道路,瀝青路質,雙向八車道,單側主路寬14米,道路中心護欄隔離,道路兩側各設有一條輔路,以綠化帶隔離,單側輔路寬5。5米。因雙塘路為南北向的支路,長江西路與雙塘路沒有交口,再加上長江西路兩側有綠化地、中間有護欄隔離,車輛和行人無法穿過長江西路。程德友騎電動車如要從長江西路北到長江西路××××路,必須要從長江西路北側尋找綠化帶缺口,橫穿長江西路中心的護欄和南側的綠化帶,才能到達長江西路北側,然後再向西行至回民街。回民街路寬7米,水泥路質,兩邊是商業街,車輛流和人流量很大,不易穿行。回民街的東南邊是農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程德友是在回民街與××路交口發生的交通事故。程德友正常情況下下班回家不可能每天舍近路、大路不走,反而繞道違章橫穿車流量大的長江西路主路(合六路段)。因此,程德友2017年3月29日下午所走的這個路線,不屬於往返工作地與居住地的合理路線。此外,程德友所在公司的正常下午的下班時間是17:30。程德友從航空新城出來向西走雙塘路到長江西路,然後再橫穿長江西路後,向西到達回民街。在回民街與××路交口,程德友駕駛電動車由北向南與從西向東的轎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是16點40分左右,程德友在16點40分之前就下班回家,也與公司的上下班制度不符。

依據法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由於程德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地點不在其上下班合理路線途中,也不在上下班時間,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認定的情形。高新區勞動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認為程德友受到的事故傷害屬於工傷認定範圍,並作出經開工認〔2018〕0299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程德友所受事故傷害為工傷。該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不當,依法應予糾正。合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複議作出的合人社複決〔2018〕73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證據不足。第三人稱其父親程德友下班早的原因是因為工程已到尾期,在工地上沒什麼事,所以下午4點多就回家了;從回民街這條路回家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在修地鐵,走這條路線人少安全。由於第三人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是註冊資金2000萬的工程專案管理責任有限公司,公司經營範圍為建設工程監理、造價諮詢、設計、施工、招標代理等,公司有正常的上下班制度,正常情況下不可能發生公司沒什麼事可做大家就可提前下班的現象;同時程德友所走的繞道違章橫穿長江西路的路線,既不是正常的合理的上下班路線,也是不安全的,事實也證明了這條下班路線是不安全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事勞動局作出的高新工認〔2018〕029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二、撤銷合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合人社複決【2018】73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三、責令被告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事勞動局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事勞動局負擔。

丁雪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

丁雪源上訴稱,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原判決認定程德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地點不在其上下班合理路線中屬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具體如下:原判決認為:“程德友家住創新大道與習友路交口東南方的復興家園。復興家園在其上班地點合肥市航空新城的東南方。其正常下班的路線有二:一是,從航空新城向東,走至長寧大道,然後往南經長寧大道與長江西路交口一路向南,經望江西路等右拐至創新大道後一路向南到家;二是,從航空新城向東,走至長寧大道,然後往北走大別山,一路向東右拐至創新大道過長江西路後一路向南到家。但程德友未向東走,卻往西行至雙塘路,然後沿雙塘路向南走到長江西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合公交(高新)認字【2017】第78006號]認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當時路面的基本情況是,長江西路為東西向分車分向式道路,瀝青路質,雙向八車道,單側主路寬14米,道路中心護欄隔離,道路兩側各設有一條輔路,以綠化帶隔離,單側輔路寬5。5米。因雙塘路為南北向的支路,長江西路與雙塘路沒有交口,再加上長江西路兩側有綠化地、中間有護欄隔離,車輛和行人無法穿過長江西路。程德友騎電動車如要從長江西路北到長江西路××××路,必須要從長江西路北側尋找綠化帶缺口,橫穿長江西路中心的護欄和南側的綠化帶,才能到達長江西路南側(判決書寫:北側),然後再向西至回民街。回民街路寬7米,水泥路質,兩邊是商業街,車輛流和人流量很大,不易穿行。回民街的東南邊是農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程德友是在回民街與××路交口發生的交通事故。程德友正常情況下下班回家不可能每天舍近路、大路不走,反而繞道違章橫穿車流量大的長江西路主路(合六路段)。因此,程德友2017年3月29日下午所走的這個路線,不屬於往返工作地與居住地的合理路線。”這一事實認定的錯誤有兩點:1、沒有考慮到長江西路與創新大道、長寧大道交口半封閉施工的事實。2017年3月29日事故發生時,程德友的工作地在合肥市航空新城專案工地,航空新城位於長江西路,具體位置為:雙塘路以東、長寧大道以西、大別山路以南(與大別山路之間相隔一段距離)、磨子潭路以北。程德友居住在位於創新大道與習友路交口東南方向的復興家園。程德友從工作地點騎車下班回家的正常路線是正如一審判決書所載明的兩種情況:分別穿過長江西路和長寧大道的交口或者長江西路和創新大道的交口回家。由於事故發生時長江西路高架橋改建,據合肥市重點工程建設管理局介紹:“從2017年3月15日零時,長江西路與沿線道路立交工程(方興大道-西高架落地點)改建工程啟動施工。在施工範圍內的楓林路、創新大道、長寧大道、方興大道道路交口將實施半封閉施工,此次封閉施工建設工期為18個月,分三步驟實施。……封閉施工期間,長江西路東西方向保持雙向四車道通行……”在長寧大道與××交口、創新大道與長江西路交口封閉施工階段,程德友合理選擇應當從雙塘路行使至長江西路,而雙塘路與長江西路沒有交口,程德友沿雙塘路行使至長江西路後只能右轉沿長江西路輔道向西行駛至回民街,從回民街與××路交口由北向南穿過長江西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清楚地記載:“龔園駕駛皖E×××××號福特牌小型轎車,沿長江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回民街交叉路口時,遇程德友駕駛……電動腳踏車由北向南橫過路口,兩車在人行橫道線上發生碰撞,致使程德友受傷及兩車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可見,程德友自工作地行駛至事故發生地所經過的路線是最正確、最合理的路線,不存在任何違章行為。2、認定程德友是從雙塘路與長江西路交口的綠化帶缺口穿過是錯誤的。上文判決書關於程德友從雙塘路綠化帶缺口穿行的認定既與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相矛盾,也與普通人對交通規則及生活常識的認知水平不相符,其一、程德友騎電動車不可能穿越長江西路兩側綠化帶和約1米高的中心護欄;其二、如果程德友真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穿越綠化帶、中心護欄行至長江西路南側再向××回民街行駛,那麼肇事的車輛沿長江西路主路就不可能碰撞到程德友。連行人都無法穿行的綠化帶缺口,程德友騎電瓶車怎麼能穿行過去呢?如果按照原判決的認定,他是從雙塘路的綠化帶穿行過去的,那麼他到長江西路的南側後,就應該往東走了,就沒有必要逆行往西去了,那麼本案的交通事故就不會發生了。程德友在正常回家路線中的兩個道口都在修路的情況下,從上班地點西側的雙塘路繞行至回民街,從回民街穿過長江西路應認定為合理路線。原審法院不顧長江西路有四個道口在修路的實際情況,就主觀臆斷認為程德友繞行的行為不是合理路線,沒有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故發生地不在程德友上下班合理路線上屬基本事實認定錯誤,二審法院應予以糾正。

二、原審法院認定程德友發生交通事故時間不屬於合理的下班時間缺乏證據證明。原判決認為:“程德友所在公司的正常下午的下班時間是17:30。程德友從航空新城出來向西走雙塘路到長江西路,然後再橫穿長江西路後,向西到達回民街。在回民街與××路交口,程德友駕駛電動車由北向南與從西向東的轎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是16點40分左右,程德友在16點40分之前就下班回家,也與公司的上下班制度不符。”因此認為其不在下班時間,這一認定也是錯誤的。首先,被上訴人安徽恆正建設工程專案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5《職工代表大會決議》、證據7《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不能證明事故發生當日程德友存在早退行為。該兩組證據均系由該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其真實性存疑。《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召開的時間是2015年5月3日,是法定節假日期間,召開的時間不真實;該決議上簽名人員的身份不詳、實際簽名時間不確定。決議同意實行《勞動紀律管理制度》、組織各部門學習《勞動紀律管理制度》的內容並將該制度上牆,但並未提供製度上牆的照片。《勞動管理制度》上每頁有許道根、李伯龍、吳義康的簽名,結合該三人的出具的證明材料,該被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是《勞動管理制度》於2015年5月在監理內部會議中對全體監理人員進行了傳達,但是,該三人的簽名並非2015年5月,而是2018年8月,即《勞動管理制度》是該被上訴人為了申請行政複議而製作的。被上訴人安徽恆正建設工程專案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1-5月考勤表明顯不具有真實性。理由是:1。李伯龍出具證明說其於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0在航空新城專案任監理工程師,但考勤表中並未見李伯龍的名字;2。許道根在接受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事勞動局工作人員調查時稱監理人員每天用手機打卡軟體考勤,但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手機打卡考勤的原始記錄,而是提供紙質的考勤表。其次,監理人員工作性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下班時間存在靈活性,事故發生時點在程德友下班的合理時間範圍。作為監理人員,程德友工作任務是對施工單位施工規範性和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其工作量與施工單位的施工進度有關。自合肥建設網查尋可知航空新城專案自2014年7月開工建設,計劃竣工日期為2016年5月。可以推算至2017年3月航空新城建設專案應基本完工,監理工作任務相對較輕。程德友在完成當天的工作任務時間較早,下班回家的時間相應提前屬合情合理。再次,退一萬步說程德友早退了,但是他也僅應該承擔早退的責任,這並不影響他應享有的工傷待遇。基於《工傷保險條例》“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之立法目的和“不考慮職工非故意違法過錯”之工傷認定原則,在“上下班時間”的合理性認定上應當採取相對寬鬆的標準。職工一定時間範圍內的遲到早退行為,雖然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屬於違反勞動紀律,但並未達到故意違法過錯程度,不足以影響上下班途中工傷情形的認定。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安徽恆正建設工程專案管理有限公司的註冊資金為2000萬、經營範圍包括建設工程監理、造價諮詢、設計、施工等為由否定上訴人在一審中對客觀事實的稱述,同時認定程德友繞道違章橫穿長江西路的事實明顯對上訴人不公平。被上訴人安徽恆正建設工程專案管理有限公司為註冊資金多、經營範圍廣不代表其合法、規範經營,比如,程德友自2011年6月即在該公司工作,至事故發生時,該被上訴人也未依法為程德友購買社會保險。關於程德友發生交通事故地點在下班合理線路上,前面已經闡述,此不贅述。

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基本事實認定錯誤,被上訴人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事勞動局作出的高新工認【2018】029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和被上訴人合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合人社複決【2018】73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懇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維持上述兩份工傷認定決定書,支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恆正公司答辯稱,1、原審判決在事實認定有些出入,但是對整體事實認定是準確的,適用法律正確,判決正確,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2、關於上訴人提到的下班時間屬於勞動行政處理,被上訴人認為早退的時間合理與否關係到工傷認定,本案程德友事故發生是4:40分左右,公司下班時間是5:30,上班時間是2:30,程德友是早退三分之一時間,我們認為這個早退時間不屬於工傷認定合理早退時間。3、程德友下班的路線是不合理的路線也是不安全的路線。4、程德友發生交通事故已經得到足額賠償。5、上訴人提供的相關案例是其他省對工傷認定,我國不存在這種案例作為判決的依據,而且對勞動案件各省都有自己的審判口徑,各不相同,所以不能套用本案中。

高新勞動局、市人社局未提交新的答辯意見。

恆正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有:1、認定工傷決定書;2行政複議決定書;3、交通事故認定書;4、雙河居委會證明;5、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及勞動紀律管理制度;6、2017年1-5月考勤表;7、專案部員工證明;8、地圖。

高新勞動局向原審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身份證影印件、戶口本影印件、營業執照影印件;2、誤工證明、專業技術人員聘用合同;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居住證明、病例、出院記錄、居民死亡通知書、死亡證明、火化證明;4、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送達回證;5、關於程德友要求認定工傷的舉證通知書的回覆;6、工傷調查詢問筆錄(1份);7、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回證。

市人社局向原審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行政複議申請書及證據目錄;2、行政複議受理通知書及送達情況;3、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及送達情況;4、高新勞動局提交的答覆書及證據目錄;5、參加行政複議告知書及送達情況;6、行政複議延期審理通知書及送達情況;7、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情況。

上述證據均已隨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相同,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對於工傷認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斷,除要考量職工是否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之外,還需要參照上下班合理時間因素綜合判斷,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認定為工傷。職工擅自離崗系對單位利益的損害,若將其視同為正常下班,並讓單位承擔該有害行為所帶來的風險,顯然對單位缺乏公平。故職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經過單位許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時間與工作時間緊密相連,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結合本案證據,恆正公司提供了單位的勞動記錄管理制度等證據,參照正常的公司上下班時間,以及事故發生時間,可以確定程德友是提前離開了工作崗位,該行為不屬於職工正常的上下班範疇,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要求。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援。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用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丁雪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  琦

審判員   潘  攀

審判員張  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黃  浩

書記員  丁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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