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授權傳播的電影作品仍有可能侵犯編劇權益?

【原創】文|汐溟 侯建勳

序言:我們知道,要傳播一部電影作品,應當取得電影作品著作權人也就是製片者的授權許可,然而有些情形下,即使取得製片者的授權傳播電影作品時,依然可能會產生著作權侵權的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製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換言之,在編劇授權制片者將文字作品改編成電影作品後,為了方便電影作品的傳播,維護投入鉅額拍攝資金的製片者的利益,法律規定電影作品的著作權統一由製片者享有和行使。他人在使用、傳播電影作品時,只需獲得製片者的許可,而無需獲得劇本著作權人的許可。這是一般的情形,但是如果電影作品本身也未取得授權呢?

經過授權傳播的電影作品仍有可能侵犯編劇權益?

案例:

小胡創作完成了一部電影劇本,2011年1月,經與郭某溝通,小胡將劇本傳送至郭某郵箱,郵件內容包含上述電影劇本及小胡的個人簡歷。

隨後,郭某所在的A公司將該電影劇本改編並拍攝成電影。2012年3月,A公司向B公司出具授權書,內容為:

授權方擁有影片的合法發行權,現授予被授權人對該影片擁有在全球範圍的廣播權及以有線方式直接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的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有線電視、無線電視、衛星電視等免費或收費的播放)。

經過授權傳播的電影作品仍有可能侵犯編劇權益?

後來小胡在B公司網站上發現該電影作品,作品署名的編劇為小胡、賀某,出品單位包含A公司,小胡認為A公司沒有與其簽訂協議,未經其許可便將其電影劇本拍攝成電影,侵犯其著作權。

A公司認為,小胡將電影劇本使用權全權交給郭某處理,只要求冠名,不要求任何經濟報酬,且該電影為公益影片,未獲得經濟收益,因此A公司不構成侵權,也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協商無果之下,小胡對A公司及B公司一併提起訴訟,訴請兩公司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並賠償經濟損失。

經過授權傳播的電影作品仍有可能侵犯編劇權益?

經法院審理查明,小胡在創作完成劇本以後,將該劇本透過電子郵件的方式提供給了郭某,而郭某是A公司董事,因此A公司有實際接觸小胡劇本的可能。並且A公司所拍攝電影中的主要人物及人物關係與小胡的電影劇本完全一致,同時至少存在30個包含相同或相似對話的具體場景。電影所體現的整體劇情亦與劇本相似,因此從主要人物關係、多個具體場景所使用的對話、用語、整體的故事情節等方面看,涉案電影均使用了小胡劇本的獨創性表達,與劇本構成實質性相似。因此,A公司未經許可將小胡的劇本改編成電影作品,侵害了小胡對於文字作品所享有的改編權、攝製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經過授權傳播的電影作品仍有可能侵犯編劇權益?

那麼B公司是否構成侵權呢?答案是肯定的。

如前所述,B公司雖然取得了電影作品製片者A公司的授權,但由於涉案電影使用文字作品的行為並未經過文字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因此不可簡單依照著作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判斷。A公司未經許可使用了小胡的劇本,拍攝出涉案電影,應當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即不得使用、傳播涉案電影。B公司是經過A公司授權而傳播涉案電影的,其權利來源於A公司,B公司傳播涉案電影的權利不能大於A公司對涉案電影所享有的權利。在A公司傳播涉案電影構成侵權的情況下,B公司透過資訊網路傳播涉案電影的行為亦當然構成侵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即停止在網路上播放涉案電影作品的行為。同時因B公司是獲得了A公司的授權後,在網路上傳播涉案電影的,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因此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本文改編自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蘇民終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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