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開始,最新減刑假釋細則完整版

一、總則

1。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以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為指導,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促進罪犯改造、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目的。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刑罰執行機關透過資訊化辦案平臺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實行網上報送、網上審理、網上監督。

4。罪犯服刑期間的綜合考核評定情況(含各類表彰、獎勵、懲罰、計分情況等)以及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是認定罪犯悔改表現的重要依據。

5。刑罰執行機關報請減刑、假釋時,應當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報請減刑、假釋建議書及稽核表;

(二)人民法院一審、二審、再審等歷次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刑罰變更執行裁判文書的複製件;

(三)入監登記表;

(四)認罪悔罪書;

(五)計分考核明細材料、獎懲審批材料及獎懲證據材料;

(六)評審鑑定材料;

(七)證明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書面材料;

(八)罪犯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的相關材料;

(九)其他根據案件審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報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社群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調查評估意見和執行機關對罪犯再犯罪危險評估報告等材料。

人民檢察院對刑罰執行機關報請減刑、假釋提出意見的,刑罰執行機關應當一併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經審查,材料齊備的,應當立案;材料不齊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在三日內補送,逾期未補送的,不予立案。補送材料應當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

6。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的條件:

(一)認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

(三)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四)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係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對在報請減刑前的服刑期間

不滿十八週歲

,且所犯罪行不屬於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罪犯,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應當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對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的,可以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7。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申訴權利應當依法保護,對罪犯透過合法途徑提出申訴的,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情形進行處理:

(一)對於服從管理,不抗拒改造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對罪名、量刑有異議,透過合法途徑進行申訴的,不能僅據此認定為不認罪悔罪;

(二)對不承認犯罪事實,或承認犯罪事實但做無罪申訴的,應根據申訴的理由、內容、依據、證據、間隔時間等,綜合認定罪犯是否認罪悔罪;

(三)罪犯在報請減刑、假釋前未申訴或僅對罪名、量刑有異議,報請減刑後又不承認犯罪事實或做無罪申訴的,一般不應視為認罪悔罪,尚未作出減刑裁定的,執行機關應當申請撤回減刑建議,已經裁定減刑的,在下一次報請減刑時作為考察其認罪悔罪情況的重要因素。

8。罪犯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

9。《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汙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前款罪犯拒不認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二、減刑

1。一般規定

1。1對於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減刑”條件的案件,在辦理時應當以罪犯在本次報請減刑期間的表現為主要依據,同時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行後的一貫表現等因素,決定對罪犯是否減刑及確定減刑幅度。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較大貢獻的。

第(四)項、第(六)項中的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較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並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

1。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六)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的“重大犯罪活動”、“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全省或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第(四)項中的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且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第(七)項中的其他重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

1。4罪犯在判決生效前具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或者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等行為,但在判決生效後才查證屬實的,刑罰執行機關應提交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的說明材料、有關證據以及相關法律文書,如立案決定書、偵查終結報告、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或判決書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審查。

1。5對在報請減刑前的服刑期間不滿十八週歲,且所犯罪行不屬於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細則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

1。6對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細則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

1。7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罪犯,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起始時間自無期徒刑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三)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不能少於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四)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2。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罪犯的減刑

2。1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以上方可減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有期徒刑減刑的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前款罪犯每獲得一次表揚,可以減刑不超過二個月。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六個月。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於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重點

2。2對符合減刑條件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但減刑幅度應當從嚴掌握。具體從嚴幅度一般比照本細則2。1條在三個月以下確定;有特別嚴重情節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以及有三個以上減刑從嚴情節的,比照本細則2。1條在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確定。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以上。

重點2:八大類十年以上

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數罪併罰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

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

但減刑幅度應當從嚴掌握。具體從嚴幅度一般比照本細則2。1條在三個月以下確定;有特別嚴重情節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以及有三個以上減刑從嚴情節的,比照本細則2。1條在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確定。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2.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汙賄賂罪被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

前款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前款罪犯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的限制。

2。4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決生效後剩餘刑期不滿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酌情減刑,減刑起始時間可以在三分之一幅度內適當縮短,但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5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定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應當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縮減後,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3。被判處無期徒刑罪犯的減刑

3。1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無期徒刑減刑的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細則2。1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限制。

3。2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併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細則3。1條從嚴掌握,減刑後的刑期最低不得少於二十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應當從嚴掌握,具體從嚴幅度一般比照本細則2。1條在三個月以下確定,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前款罪犯有特別嚴重情節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以及同時具有前款規定的三個以上減刑從嚴情節的,減刑的起始時間酌情延長三個月至九個月;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應從嚴掌握,具體從嚴幅度比照本細則2。1條在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確定。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3。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汙賄賂罪被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被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前款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罪犯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細則2。3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的限制。

3。4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4。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的減刑

4。1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應當減刑的,監獄應當及時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4。2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比照本細則3。1條的規定辦理。

4。3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併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一般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比照本細則4。2條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應當從嚴掌握,具體從嚴幅度一般比照本細則2。1條在三個月以下確定。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前款罪犯有特別嚴重情節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以及同時具有前款規定的三個以上減刑從嚴情節的,減為無期徒刑後,再減刑的起始時間酌情延長三個月至九個月;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應從嚴掌握,具體從嚴幅度比照本細則2。1條在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確定。

4。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汙賄賂罪被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報請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前款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細則2。3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4。5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不服從監管、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在減為無期徒刑後再減為有期徒刑時應當適當從嚴。

4。6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五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依照本細則4。3條的規定執行。

4。7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4。8對被判處終身監禁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裁定中,應當明確終身監禁,不得再減刑或者假釋。

5。對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罪犯的減刑

被判處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時,應當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減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後,最終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6。財產性判項的關聯機制

6。1 財產性判項是指判決罪犯承擔的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判項,以及追繳、責令退賠、罰金、沒收財產等判項。

罪犯的財產不足以支付全部財產性判項的,按第一款列明的順序履行。

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罪犯在該民事訴訟中被判決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對罪犯履行該生效民事裁判的情況,應當予以審查,並參照本細則關於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有關規定與減刑相關聯。

6。2

財產性判項由原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

,罪犯應當積極主動履行。

罪犯在收到

財產性判項的執行通知後,無論其是否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都應如實申報;罪犯被交付執行後,如財產性判項未履行完畢,應當如實向刑罰執行機關報告個人財產情況。

罪犯主動履行或委託近親屬代為履行全部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近親屬代為履行全部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經罪犯本人同意,因找不到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導致無法履行,經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其減刑;因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拒不接受或提出更高數額賠償要求而導致無法履行,經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其減刑,但罪犯在具備履行能力後一年內未作出履行意思表示的除外。(注意這一段)

6。3 部分共同犯罪罪犯已經全額履行應共同承擔的財產性判項的,視為其他共同犯罪罪犯已經履行,但在共同承擔的財產性判項全部履行前,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或明確表示反對其他共犯履行的罪犯,減刑時應當從嚴掌握。(沒這麼想不開的人吧)

部分共同犯罪罪犯已經部分或全部履行應共同承擔的財產性判項的,減刑時應當比照未履行財產性判項的共同犯罪罪犯酌情從寬。

意思是:10個人,五個人履行了部分,其他人5個沒履行,那麼履行部分的扣1個月,不履行的扣3個月。

6。4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時,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人民法院應當將反映財產性判項執行、履行情況的有關材料一併隨案移送刑罰執行機關。罪犯在服刑期間本人履行或者其親屬代為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應當及時向刑罰執行機關報告。

這是為什麼我建議大家,後期履行了,記得拿罰沒、履行情況說明、非稅收收據,交給監獄(接待處)或者監區民警。

6。5刑罰執行期間,負責辦理減刑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協助原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生效裁判中的財產性判項。

經常有人說,每次減刑給裁定中院繳點錢,看到了吧,是協助。執行標的數額變動、減少,一審原判法院才可以調整。

6。6刑罰執行機關在報請減刑前,應當向原一審人民法院核實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情況。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減刑案件時,可以向原一審人民法院核實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情況。原一審人民法院收到書面核實的函件請求後,應當於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6。7對未全部履行財產性判項的罪犯報請減刑時,刑罰執行機關還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提供以下相關材料:

(一)執行法院出具的延期繳納、減少或免除罰金的裁定,中止、終結執行等裁定。

(二)罪犯本次報請期間監獄內接收錢款、獄記憶體款、獲得勞動報酬、消費支出等具體情況的明細;罪犯服刑以來消費總額。罪犯因本人的醫藥費支出等特殊需要超出省監獄管理局關於罪犯獄內消費限額規定的,刑罰執行機關應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三)罪犯對贓款贓物去向的具體解釋說明,說明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處理贓款贓物的時間、地點、去向、金額、見證人、支付轉移方式等。

(四)罪犯對服刑前、後本人及家庭經濟情況的具體說明,重點說明本人及家庭財產、收入、支出情況等。

(五)罪犯自稱確無履行能力的,應提供證明罪犯確無履行能力的材料,如罪犯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鄉(鎮)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的罪犯在判刑前系最低生活保障物件或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證明,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等。

(六)省監獄管理局關於罪犯獄內消費的限額規定。

罪犯服刑期間,刑罰執行機關發生變化的,報請減刑的刑罰執行機關應提供罪犯服刑以來的相關材料。

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通知補充提供罪犯財產性判項執行、履行情況的材料,刑罰執行機關未能補充提供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據已提供的證據,就罪犯是否有部分或全部財產性判項履行能力作出認定或提出檢察意見。

6。8 罪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認定其有部分履行能力:

(一)罪犯在本次報請期間月平均消費水平高於省監獄管理局關於罪犯獄內消費限額規定的三分之一的;

(二)報請減刑時,罪犯的獄記憶體款餘額和服刑以來獄內非生活必需消費支出總額之和超過已經部分履行財產性判項數額的。

6。9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未全部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根據罪犯對財產或贓款贓物的說明情況,分別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申報或經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查實系不如實申報個人財產的,可視為故意隱瞞財產以逃避執行,不予減刑。

(二)無正當理由對贓款贓物去向拒不作出說明的,不予減刑。

(三)對贓款贓物去向描述過於簡略導致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無法據以核查或與犯罪數額差距較大而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一般不予減刑;經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查實系隱瞞、迴避事實的,不予減刑。

(四)對尚未追繳的違法所得或尚未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物,應提供相關證據或證據線索;無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或證據線索的,一般不予減刑;經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查實罪犯故意逃避、阻礙追繳或拒不退賠的,不予減刑。

前款罪犯因具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應當減刑的,依照本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6。10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首次報請減刑時,

符合下列情形且不能證實確無全部履行能力的,一般不予減刑:(確無,放心吧,系統贈送)不要被這句話嚇到!

(一)財產性判項在50萬元以上,履行比例低於20%的;

(二)財產性判項在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履行比例低於30%的;

(三)財產性判項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履行比例低於40%的;

(四)財產性判項在3萬元以上不滿5萬元,履行比例低於50%的;

(五)財產性判項不滿3萬元,沒有全部履行的。(這意思是三萬都不全部履行,別減刑了)

前款罪犯履行比例分別達到(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相應比例,但不能證實確無全部履行能力的,首次報請減刑時應從嚴掌握,一般比照本細則中相應的起始時間或減刑幅度分別延長或從嚴不低於六個月、五個月、四個月、三個月。

本段參考公眾號12月6日的文章

上述履行比例為裁判文書生效後,首次報請減刑之前履行的金額佔財產性判項總金額的比例;生效裁判已明確記載罪犯在裁判前繳納情況的,繳納數額計算在首次報請減刑之前的履行數額內。

比如:執行標30萬,執行刑罰前繳納10萬,為比例的33%。

6。11符合本細則6。10條規定條件的罪犯,首次報請減刑後,後續歷次報請減刑的間隔時間及減刑幅度分別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首次報請減刑僅因本細則6。10條規定情形被裁定不予減刑的,待履行達到相應比例或金額,且能夠證實確無全部履行能力的,再次報請減刑可不再受減刑間隔時間限制。

比如:比例沒達到條件,2022年6月提請,9月不予減刑。10月繳納達到比例,11月可以再次提請!!!(我記得需要再拿一個表揚和過6個月)下文應該有!

(二)減刑間隔期內新增履行部分達到本細則6。10條規定的相應比例或數額,仍無法證實確無全部履行能力的,減刑間隔時間、減刑幅度比照減刑一般規定從嚴一至三個月。

比如:達到比例,但是無法證明無法全部履行,第二次減刑,間隔期延長,扣減1-3個月之內。

(三)

減刑間隔期內雖有新增履行部分,但未達到本細則6.10條規定的相應比例或數額,且無法證實確無全部履行能力的,減刑間隔時間、減刑幅度比照減刑一般規定從嚴三至六個月。

也就是說,財產刑怎麼履行都無法履行到比例,又無法證明無全部履行能力,減刑的幅度是3-6個月!這是重點!

6。12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再減為有期徒刑時,參照本細則6。9條、6。10條的規定執行,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參照本細則6。11條的規定執行。

7。其他問題的處理

7。1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尚未被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應當依法減刑後對其所犯新罪另行審判,並將新罪的刑罰和減刑後的刑罰進行並罰。對於罪犯再次減刑時,適用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有關規定。

7。2罪犯被裁定減刑後,刑罰執行期間因故意犯罪而數罪併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裁定繼續有效。

7。3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不予減刑。對在緩刑考驗期間又故意犯罪的罪犯,可參照本條款適用。

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未被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減為無期徒刑後,五年內不予減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後,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7。4罪犯被裁定減刑後,刑罰執行期間因發現漏罪而數罪併罰的,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

如漏罪系罪犯主動交代的,對其原減去的刑期,由刑罰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裁定,予以確認;如漏罪繫有關機關發現或者他人檢舉揭發的,由刑罰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之內,酌情重新裁定。

報請確認或報請重新裁定的時間不受原減刑間隔時間的限制。

7。5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內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自新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計入新判決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內,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7。6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交付執行時對罪犯實際執行無期徒刑,死緩考驗期不再執行,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在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前罪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以內。

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細則7。4條處理。

7。7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減為有期徒刑後因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前罪無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在新判決的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內扣減。

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因發現漏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生效後執行一年以上,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為有期徒刑,減刑幅度依照本細則3。1條、3。2條的規定執行。

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細則7。4條處理。

7。8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理的案件,裁定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繼續有效。

再審裁判改變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假釋的裁定。重新作出減刑裁定時,不受本細則有關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時應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減刑幅度不得超過原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

重新裁定作出後,再次報請減刑時,不重新計算減刑間隔時間。

再審改判為死刑緩期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之時,原判決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一併扣減。

再審裁判宣告無罪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

7。9被裁定不予減刑的罪犯,符合相關減刑條件的,再次報請減刑時的間隔時間、表揚次數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綜合考慮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交付執行後的一貫表現等因素,裁定不予減刑的,再次報請減刑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並需至少獲得一次表揚,因重大違規被裁定不予減刑的,重新計算間隔時間,並需符合本細則規定的關於減刑的相應條件。

(二)僅因財產性判項的履行等事實原因,裁定不予減刑的,履行財產性判項達到本細則6。10條的規定標準,或相關事實發生改變且影響減刑的情形已經消失的,再次報請減刑可不受間隔時間、表揚次數的限制。

三、假釋

1。辦理假釋案件,認定“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徵,假釋後生活來源以及社群矯正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2。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刑法中關於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於十三年的時間,應當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後,實際執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釋,該實際執行時間應當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判決確定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3。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

4。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後,也不得假釋。

5。對於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釋。對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的考察,參照本細則減刑部分財產性判項的關聯機制的有關規定執行。

6。罪犯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對一次減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後,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六個月。

罪犯減刑後餘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縮短間隔時間三個月。

7。對下列罪犯適用假釋時應從嚴掌握:(從嚴的含義是控制比例或者對從犯可以納入提請物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

(二)恐怖活動犯罪罪犯;

(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罪犯;

(四)邪教組織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分子;

(五)組織、領導、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犯罪罪犯;

(六)犯罪集團首要分子;

(七)毒品再犯;

(八)連續犯罪、數罪併罰、曾經犯罪受到過刑罰處罰的罪犯;

(九)在服刑期間違反監規,受到記過、禁閉處罰不滿一年的罪犯。

8。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假釋條件的罪犯,可比照其他罪犯優先適用假釋:

(一)過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

(三)因被害方有過錯或者被害方對矛盾激發負有責任或者具有防衛因素的犯罪,系初犯並已取得被害方諒解的;

(四)犯罪時未滿十八週歲的罪犯;

(五)主觀惡性不深,被判處有期徒刑且不屬數罪併罰,直系親屬、配偶因患病等原因,長期生活不能自理,確需本人照顧的罪犯;

(六)罪犯系不滿十四周歲子女的唯一撫養人;

(七)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服刑期間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八)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假釋後生活確有保障的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

(九)服刑期間積極履行財產性判項並取得被害方諒解或有效挽回犯罪行為所造成國家或他人的重大經濟損失的。

9。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罪犯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10。人民法院收到社群矯正機構的撤銷假釋建議書後,經審查,確認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作出撤銷假釋的裁定,並送達報請機關,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原刑罰執行機關及報請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罪犯在逃的,撤銷假釋裁定書可以作為對罪犯進行追捕的依據。

11。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被發現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假釋的,由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銷原裁定宣告的假釋,並書面通知原審人民法院和執行機關。

12。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被撤銷假釋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釋。但依照該條第二款被撤銷假釋的罪犯,如果罪犯對漏罪曾作如實供述但原判未予認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再假釋。

被撤銷假釋的罪犯,收監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刑,但自收監之日起重新計算起始時間。

13。年滿八十週歲、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難以自理、沒有再犯罪危險的罪犯,既符合減刑條件,又符合假釋條件的,優先適用假釋;不符合假釋條件的,參照本細則減刑部分1。6條的有關規定從寬處理。

四、考核獎懲

1。監獄在辦理罪犯減刑、假釋案件時,應全面考察評估罪犯的一貫改造表現和相關法定條件。對法定應當減刑的罪犯,應及時報請辦理減刑;對法定可以減刑的罪犯,應將何時報請減刑與罪犯的一貫改造表現掛鉤。

2。監獄可根據法定

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不同,對罪犯依法進行分類,參照罪犯在考核週期內所獲得的各類有效獎勵,分類進行評估排名,以每類罪犯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人數為基數,每批次按照一定比例對改造表現突出的罪犯依法報請減刑。對既符合減刑條件,又符合假釋條件的,可按本細則總則部分第8條的規定辦理。

這就是選優排序

3。罪犯被裁定減刑後,其在監獄規定的本次報請減刑截止日前所有的考核積分和獎勵清零,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罪犯在減為無期徒刑後除外。罪犯被裁定不予減刑的,考核積分和獎勵可繼續累積使用,但因重大違規被裁定不予減刑的,考核積分和獎勵清零。(考核期或者提請期,打架,監獄上報法院,法院裁定不予減刑,那麼表揚和分為零)!誰敢打架?

4。罪犯私藏使用違禁物品的,屬於違反刑法和監獄法中“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等規定的行為,自監獄下達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報請減刑、假釋;罪犯死刑緩刑期滿或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應當減刑的,按照本細則有關規定執行。

打火機,手機,電池,碰都不能碰,現金?準備三年無法減刑吧!違禁品屬於危險品!

除前款規定情形,罪犯受到警告、記過、禁閉處罰的,自監獄下達處罰決定之日起,分別在六個月、九個月、十二個月內不得報請減刑、假釋。

5。假釋後被收監的罪犯,自收監次日起重新計分考核。

6。罪犯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不屬於本細則規定的不認罪悔罪情形的,不影響其考核得分。

五、法律監督

1。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罪犯的計分考核、立功獎懲及減刑、假釋案件的報請、審理、裁定等活動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

2。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在報請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討論減刑、假釋案件七日前,向人民檢察院移送下列減刑、假釋案件材料:

(一)刑罰執行機關擬報請減刑、假釋意見;

(二)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入監登記表、歷次刑罰變更執行裁判文書;

(三)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明材料;

(四)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

(五)監區集體評議研究減刑、假釋會議記錄,罪犯計分考核原始憑證,職能部門審查意見;

(六)對有財產性判項的罪犯,還應當按照本細則減刑部分財產性判項的關聯機制的有關規定提供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的相關書面材料。

(七)其他應當審查的案件材料。

對擬報請假釋案件,還應當移送社群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社會組織關於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群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3。人民檢察院收到刑罰執行機關移送的減刑、假釋案件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材料不齊的,應當通知刑罰執行機關在三日內補送。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一)擬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系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嚴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社會關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擬報請減刑的;

(三)擬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的減刑幅度大、假釋考驗期長、起始時間早、間隔時間短或者實際執行刑期短的;

(四)擬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的考核積分高、專項獎勵多或者鑑定材料、獎懲記錄有疑點或可能涉嫌重大違規事項材料不全的;

(五)罪犯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財產性判項,且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沒有履行能力的;

(六)收到控告、舉報的;

(七)其他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的。

5。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調閱複製有關材料、重新組織診斷鑑別、進行文證鑑定、召開座談會、個別詢問等方式,對下列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一)擬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情況;

(二)擬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的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

(三)擬報請減刑罪犯的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是否屬實,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間獨立完成並經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四)擬報請假釋罪犯的身體狀況、性格特徵、假釋後生活來源和監管條件等影響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

6。刑罰執行機關可以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報請減刑、假釋評審會議,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列席會議,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根據需要發表意見。人民檢察院認為擬報請減刑、假釋不當,在評審會議中提出糾正意見的,刑罰執行機關在評審會議後應當立即進行核查,並將核查和處理情況回覆人民檢察院。

7。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在減刑、假釋評審委員會完成評審和公示程式後,將擬報請減刑、假釋建議送人民檢察院徵求意見。

8。人民檢察院在刑罰執行機關召開減刑、假釋評審會議之後,報請之前,發現擬報請減刑、假釋不當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刑罰執行機關收到檢察機關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進行核查,並將核查和處理情況書面回覆人民檢察院。

9。刑罰執行機關在向人民法院報請減刑、假釋的同時,應當將報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副本後,應當逐案進行審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發現減刑、假釋建議不當或者報請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式的,應當在收到建議書副本後十日以內,依法向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同時將檢察意見書副本抄送刑罰執行機關。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十日。

對於案情複雜,需要進一步調查取證的,人民檢察院可要求刑罰執行機關補充相關證據材料,也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調閱複製案卷材料等,並建議人民法院延期審理。

10。人民檢察院發現刑罰執行機關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向刑罰執行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不符合減刑、假釋法定條件的罪犯,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

(二)對依法應當減刑的罪犯,不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的;

(三)報請對罪犯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式,或者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的;

(四)報請對罪犯減刑的減刑幅度、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五)被報請減刑、假釋的罪犯被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或者假釋考驗期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

(六)其他違法情形。

11。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人員出席法庭,發表檢察意見,並對法庭審理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12。檢察人員應當在庭審前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擬定法庭調查提綱和出庭意見;

(二)對刑罰執行機關報請減刑、假釋有異議的案件,應當收集相關證據,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通知相關證人出庭作證。

13。庭審開始後,在刑罰執行機關代表宣讀減刑、假釋建議書並說明理由之後,檢察人員應當發表檢察意見。

14。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對刑罰執行機關報請減刑、假釋有疑問的,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要求刑罰執行機關代表出示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向被報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及證人提問並發表意見。

15。法庭調查結束時,在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作最後陳述之前,經審判長許可,檢察人員可以發表總結性意見。

16。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案件事實、證據,需要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的,應當建議休庭。

17。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理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在庭審後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18。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書副本後,應當及時審查下列內容:

(一)被減刑、假釋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對罪犯減刑的減刑幅度、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罪犯被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或者假釋考驗期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刑罰執行機關報請減刑、假釋的程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審理、裁定減刑、假釋的程式是否合法;

(四)人民法院對罪犯裁定不予減刑、假釋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五)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是否依法送達執行並向社會公佈。

19。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20。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提出糾正意見後,應當監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監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最終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21。人民檢察院收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中涉嫌違法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並根據情況,向有關單位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建議更換辦案人,或者建議予以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2。在辦理減刑、假釋過程中徇私舞弊或違法辦理減刑、假釋構成犯罪的,應當立案查處,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但不能僅以罪犯在依法釋放後或假釋考驗期內重新犯罪的後果為依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這一條是保護裁定減刑和假釋)

六、附則

1。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年、月,均含本數。

2。本細則所稱“職務犯罪罪犯”,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因職務犯罪而被判刑的罪犯,犯罪型別限刑法分則第八章、第九章所規定的犯罪種類。

本細則所稱“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是指觸犯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第五節的犯罪種類的罪犯。

本細則所稱“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是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三款的罪犯。

3。本細則所稱“老年罪犯”,是指報請減刑、假釋時年滿六十五週歲的罪犯。

本細則所稱“患嚴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學習、勞動的罪犯。

本細則所稱“身體殘疾罪犯”,是指因身體有肢體或者器官殘缺、功能不全或者喪失功能,而基本喪失生活、學習、勞動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後自傷致殘的除外。

對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的證明罪犯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有身體殘疾的證明檔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審查,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重新診斷、鑑定。

4。本細則所稱“基本喪失勞動能力”,參照《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標準執行。

本細則所稱“生活難以自理”,參照《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鑑別標準》(法〔2016〕305號)執行。

具有病、殘鑑定資質的醫院為魯司〔2018〕59號《關於公佈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疾病診斷省政府指定醫院的通知》中明確的醫院。

具有精神病鑑定資質的醫院為魯政字〔1998〕35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指定有爭議的人身傷害醫學鑑定重新鑑定醫院和精神病醫學鑑定醫院的批覆》中的精神病醫學鑑定醫院。

5。本細則所稱連續犯罪,指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盜竊、詐騙、毒品犯罪等連續作案

三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6。本細則所稱“表揚”,是指司法部司規〔2021〕3號《監獄計分考核罪犯工作規定》中所稱的“表揚”。

7。本細則所稱違禁物品是指《司法部關於切實加強監獄、強制戒毒所違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規定》(司發﹝2015﹞6號)中明確的違禁物品。

8。本細則所稱“重大違規”是指本次報請減刑期間受到兩次以上警告、記過或禁閉處罰的情形。

9。本細則所稱“判決執行之日”,是指罪犯實際送交刑罰執行機關之日。

本細則所稱“判決確定之日”,是指判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的刑事部分)生效之日,即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的刑事部分)未上訴、抗訴的案件法定上訴、抗訴期滿之日或終審裁判宣告之日。

本細則所稱“減刑間隔時間”,是指前一次減刑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本次減刑報請機關報請之日止的期間。

10。罪犯在減刑起始時間起算點至本次減刑考核截止之日或前一次減刑考核截止之日至本次減刑考核截止之日期間取得的考核結果,全部納入本次減刑的評價依據。

11。本細則所稱刑罰執行期間不包括緩刑考驗期和假釋考驗期。

12。本細則自2022年4月1日起執行。此前釋出的實施細則與本細則規定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執行中,如本細則與法律、司法解釋相牴觸,適用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以上所有為山東省,但其他省份也在制定比例,參考差不多。因為50萬在刑法中為特別巨大。

本文轉載來源:澎湃線上

TAG: 減刑罪犯假釋執行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