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辛苦寸粒積,倒篋傾囊資女適——宋朝女性的財產權

文 / 吳鉤

古代中國的女性是否有財產權?

我曾將這個問題放到網上,詢問網友,結果許多網友都回答:沒有。還有人說:“母隨子貴,如果有兒子的話,作為母親才能獲得繼承家業的名額”;“多年媳婦熬成婆,自然就有財產權”;“當成為武則天、慈禧,才有你說的財產權”。總體而言,大部分回答的網友都認為古代中國女性並沒有天然的財產權。

然而,事實上,古代中國女性是有財產權的,包括財產繼承權,以及對自己財產的處分權。我們先從宋代說起。

“女合得男之半”

為了可以更生動一點介紹宋代女性的財產權,我們還是來講述南宋《名公書判清明集》收錄的一個案例。巴陵縣(今湖南嶽陽)有一名未婚女子阿石,許配給廖萬英為妻。叔父石居易見侄女父母雙亡,沒什麼嫁妝,便劃撥了一塊田地送給她,並託侄兒石輝(即阿石的兄長)出售,換錢為阿石添置嫁妝。誰知石輝是個無賴,之前因為胡作非為,欠了一屁股債,居然將賣田所得的400 餘貫錢挪用來還債。

阿石的未婚夫廖萬英得知訊息,上門向妻舅石輝索取陪嫁田。石輝耍賴,廖萬英便將他告上了法庭。法官認為,“女弟婚嫁,託孤寄命,非石輝之責,誰之責哉?既無毫髮之助,反以乃叔助嫁之田,賣田歸己,是誠何心哉?”先將石輝“決竹箄二十”,以示薄懲。

同時,法官也教誡廖萬英:娶妻論財,非君子所宜為。大丈夫磊磊落落,怎麼可以盯著妻子的一點奩產?如今你“縱使得膏腴沃壤以自豐”,亦已“盡失親戚輯睦之義”,可謂得不償失,“更請思之”。

不過,法官儘管在道義上批評了廖萬英,但在法律上,還是承認阿石的嫁資“即廖萬英杌上肉”,廖萬英當然有權利要求石輝歸還妻子的陪嫁田。因此,法官最後的判決支援了廖萬英的訴求,判石輝賣田的交易為無效交易,勒令石輝“贖回田產,付廖萬英”。

從這個判例,我們可以知道,宋代的在室女(未婚女子)通常都是以“辦嫁資”的名目獲得一部分財產,叫“奩產”,因為一般來說,在室女終將出嫁,她的財產也將作為嫁妝帶至夫家。給予在室女一份奩產,是宋朝法律規定的分家析產原則:“已嫁承分無明條,未嫁均給有定法。諸分財產,未娶者與聘財,姑、姊、妹在室及歸宗者給嫁資。”換言之,在分家析產時,獲得一份奩產,是在室女的法定權利。

十年辛苦寸粒積,倒篋傾囊資女適——宋朝女性的財產權

南宋《耕織圖》中的女性

司馬光的《家範》提到一個例子:某士大夫,“家甚富而尤吝嗇,斗升之粟、尺寸之帛,必身自出納,鎖而封之。晝而佩鑰於身,夜則置鑰於枕下”,堪比巴爾扎克筆下的吝嗇鬼葛朗臺。一日此人病危昏迷,兒子趁機偷了他的鑰匙,開啟密室,將父親所藏財物一搶而光。老頭子醒來,摸不著枕頭下的鑰匙,頓時被氣死,而不肖子孫們也不哭,只顧著將哄搶到的家產隱匿起來,卻因為分產不均,幾兄弟打起了官司,在室的姐妹也“蒙首執牒,自訐於府庭,以爭嫁資”。

司馬光講這件事,是將它當“不知以義方訓其子,以禮法齊其家”的反面教材告誡後人,不過我們換一個角度來看,女孩子敢跑上法庭要求分奩產,說明至少有一部分宋朝女性已自覺地認識到,繼承父產是她們應得的權利。

那麼在室女可以分得的奩產到底有多少呢?北宋時,財產繼承法承唐制,“姑、姊、妹在室者,減男聘財之半”。女性得到的奩產,只有男性聘財的一半。看起來似乎微不足道,但我們千萬不要小瞧宋朝小娘子的奩產,以為它只是一份可以挑著走的嫁妝。

實際上,宋代厚嫁之風極盛,陪嫁的奩產不僅有“首飾、金銀、珠翠、寶器”等財物,還包括“隨嫁田土、屋業、田園”等不動產。 宋理宗朝時,一位鄭姓大戶送給女兒的奩產是“奩租五百畝,奩具一十萬貫,締姻五千貫”;又有一個叫虞艾的縣丞之子,“娶陳氏,得妻家摽撥田一百二十種,與之隨嫁”。即便是貧窮之家,也要銖累寸積,為女兒留點嫁資,恰如一首宋人範端臣的詩作《新嫁別》所形容:“十年辛苦寸粒積,倒篋傾囊資女適。”

到了南宋時期,女性的法定財產繼承權又得到擴充套件,而不僅僅是獲得一份嫁資。據南宋的幾份判詞,“在法:父母已亡,兒女分產,女合得男之半”,“以他郡均分之例處之,二女與養子各合受其半”,可知此時,至少在一部分地區,父母雙亡後,女兒能繼承的遺產份額是兒子的二分之一。

“女合得男之半”的遺產繼承原則,只適用於在室女與兄弟共同繼承父財的情況。如果戶主生前沒有生育(或抱養)兒子,只有女兒,宋人稱之為“戶絕”,因為按傳統的禮俗,只有男丁才能繼承香火、祭祀祖宗,沒有男丁,即意味著絕了香火。這是古人的觀念。根據宋朝的“戶絕繼承法”,“諸戶絕財產,盡給在堂諸女”。也就是說,在室女如果沒有兄弟,將可繼承父母的全部遺產。

不過,如果在室女有出嫁或歸宗(指出嫁後因離婚或喪夫而回歸孃家)的姐妹,這些姐妹也可以分享遺產。法律規定的遺產分配準則非常細緻,在室女、歸宗女、出嫁女所得份額各不相同,只記住一個總的原則就行了:在室女繼承的遺產份額多於歸宗女,歸宗女繼承的遺產份額又多於出嫁女。

如此遞減是合理的,因為出嫁女與歸宗女之前已經得到一份奩產,她們可繼承的遺產份額理應少於在室女;而出嫁女有夫家贍養,她從孃家繼承的遺產份額也理應少於歸宗女。姐妹們有時候還會遇到其他與她們競爭繼承遺產的人——按照宋人慣例,戶絕之家往往會以繼嗣的方式接續香火,“使祖宗之享祀不忒”,繼嗣之人也有權利獲得一部分遺產。

繼嗣可以分為兩種形式,一種是夫亡妻在,由妻子選立繼子,這叫“立繼”;另一種是夫妻均亡,由近親尊長選命繼嗣之人,這叫“命繼”。根據“戶絕繼承法”,立繼子享有與親生子同等的遺產繼承權利,按“女合得男之半”的原則分配遺產;命繼子的繼承份額則依情況而定:

如果只有在室女與命繼子分割遺產,在室女得四分之三,命繼子得四分之一;只有歸宗女與命繼子,歸宗女繼承二分之一,命繼子繼承四分之一,另四分之一入官;同時有在室女、歸宗女與命繼子,則命繼子得五分之一,女兒共得五分之四,這五分之四的財產中,在室女得三分之二;只有出嫁女與命繼子,則出嫁女繼承三分之一,命繼子繼承三分之一,餘下三分之一入官。

除了在室女、出嫁女與歸宗女,其他身份的女性有時候也能從孃家繼承到一部分財產,如按《宋刑統》所載沿襲自唐朝的戶令,民戶分家析產之時,“其未娶妻者,別與聘財;姑、姊、妹在室者,減男聘財之半”。按天聖年間編訂的《戶絕條貫》,在戶絕情況下,如果被繼承人沒有女兒、孫女,被繼承人之姑、姐妹與侄女也可以繼承到總共三分之一的財產:“今後戶絕之家,如無在室女、有出嫁女者,將資財、莊宅、物色除殯葬營齋外,三分與一分;如無出嫁女,即給與出嫁親姑、姊、妹、侄一分。”

女性分得的財產,包括不動產,是受宋代法律保護的。因此在前面的案例中,廖萬英才能夠勝訴。按紹興年間的一項立法,“田宅與女折充嫁資,並估價赴官投契納稅。其嫁資田產於契內分明聲說,候人戶齎到稅錢,即日印契置歷,當官給付契書”。家長將一部分不動產分給女兒作為奩產之後,需要赴官辦理公證手續,並交納契稅,然後由官方發給新契書,契書內註明了嫁資田產。

這樣,不但政府可以收到稅錢,民間也可避免產權爭端,“若不估價立契,雖可倖免一時稅錢,而適所以啟親族兄弟日後訴訟”。奩產公證的立法,以及廖萬英訴石輝案的判決,均顯示宋朝女性的奩產是獨立於孃家財產之外的,親族兄弟不可以侵佔。等到在室女成親,奩產便以嫁妝的形式帶至夫家,“妻家並不得追理”。

“妻家所得之財,不在分限”

按宋人婚俗,男女在議定婚姻之時,男方要給女方送“定帖”,帖中寫明“男家三代官品、職位、名諱,議親第幾位男,及官職年甲月日吉時生,父母或在堂或不在堂,或書主婚何位尊長”,如果是入贅,則列明所帶入女家的財產名單,“將帶金銀、田土、財產、宅舍、房廊、山園,俱列帖子內”;女方也要給男方回“定帖”,除了說明“議親第幾位娘子,年甲月日吉時生”,還要“具列房奩、首飾、金銀、珠翠、寶器、動用、帳幔等物,及隨嫁田土、屋業、山園等”奩產。

這個“定帖”具有“婚前財產證明”的效力,可以用來證明哪些財產是新娘子帶來的奩產。區分是否為奩產,從法律上來講,很重要。因為宋朝法律規定,“妻家所得之財,不在分限”,意思是說,兄弟分家,妻子帶來的奩產屬於小兩口的私產,並不是大家庭的公產,不需要拿出來分割。我們來看南宋的一起民事訴訟案——

十年辛苦寸粒積,倒篋傾囊資女適——宋朝女性的財產權

南宋李嵩《骷髏幻戲圖》上的女性

有一戶人家,戶主叫陳圭,起訴兒子陳仲龍與兒媳蔡氏將陳家田產盜賣給了蔡仁。經法官查證,事實是陳仲龍用妻子蔡氏的奩產購置了田產,然後典給蔡仁耕種。法官認為,“在法:妻家所得之財,不在分限。又法:婦人財產,並同夫為主。今陳仲龍自典其妻裝奩田,乃是正行交關”,不存在盜賣的行為。

不過,法官又查實,蔡仁乃蔡氏之弟,瓜田李下,形跡可疑,如今陳圭既然有詞,蔡仁於理不宜久佔奩田,且蔡仁在法庭上也表示願意將田業退還給姐姐。因此,法官作出裁決:蔡仁退典,“若是陳圭願備錢還蔡氏,而業當歸眾,在將來兄弟分析數內;如陳圭不出贖錢,則業歸蔡氏,自依隨嫁田法矣”。亦即裁定爭議田產的所有權歸蔡氏,陳圭若想取得產權,必須備贖錢給兒媳蔡氏。

由於法律將奩產列為一項獨立的財產,有一些存了私心的人,便利用這一立法,“作妻名置產”,將家庭的一部分公共財產登記成妻子的奩產,這樣,將來兄弟分家的時候,便能多佔財產。按宋人袁採的說法,這種情況“多矣”。

說到這裡,我們可以知道:宋朝女性的奩產在取得之後,便不容親族兄弟侵佔;成婚之後,即便是奩產的賦予人——孃家父母也無權追回;夫家的其他成員(包括丈夫的父親)也不可染指。

那麼丈夫本人呢?依宋朝法律,“諸婦人隨嫁資及承戶絕財產,並同夫為主”;“女適人,以奩錢置產,仍以夫為戶”。看起來似乎妻子的奩產歸丈夫所有,或者說,是丈夫佔主導權的夫妻共同財產。事實是不是這樣呢?透過考察宋代的事例,我們相信,“同夫為主”“以夫為戶”的規定,乃是因為按當時的戶口—賦稅制度,一戶只能立一個戶主,戶主只能登記為丈夫之名(孀婦方可立為女戶),並不意味著丈夫取得了對妻子奩產的支配權。

我們來看一個事例:南宋末婺州的樓約與妻子王氏,生育有女兒樓妙清。“王氏愛妙清甚,乃於湖塘上造屋一十七間,別置薪山若干畝,蔬畦若干畝,腴田若干畝,召妙清夫婦,謂曰:‘此皆吾捐嫁貲所營,毫髮不以煩樓氏,今悉畀爾主之,爾其慎哉。’”

其後樓妙清年老,又將繼承自母親的產業全部送給外孫王野仙:“吾二人(指樓妙清與丈夫)耄矣,不幸無子,今甥野仙,文而有守,又妻吾侄之女,此而非親,將誰親乎?吾母氏所畀之業,宜具授之。”在這個例子,不管是王氏,還是樓妙清,她們對自己的奩產,都具有完全的支配權,丈夫對此也沒有表示異議。

另一個案例則顯示妻子對奩產的支配權受法律保護:南宋有一個叫江濱臾的讀書人,為休掉妻子虞氏,先是誣告妻子與人通姦,又檢控虞氏“曾令妾搬去房奩器皿”,是盜竊江家財物。換言之,“虞氏盜與奸俱有”,按古禮,“淫佚”與“盜竊”都是“七出”的要件。但法官審理發現,虞氏所搬走的均是她的奩產,不構成盜竊。最後法官作出裁決:“江濱臾撰造事端,以鳥獸之行誣其妻,虞氏亦人爾,尚何面目復歸其家?虞士海(虞氏之父兄,替虞氏到庭應訴)既稱情義有虧,不願複合,官司難以強之,合與聽離。虞士海先放,江濱臾勘杖八十。”法官懲罰了誣告的江濱臾,並承認其妻擁有對奩產的支配權。

女性對奩產的支配權還體現為,如果改嫁,她可以將帶來的奩產隨身帶走。改嫁分兩種情況,一是離婚改嫁,一是夫亡改嫁。

先來看第一種情況。南宋有一名姓周的民婦,初嫁曾氏,並生子曾巖叟;再嫁趙副將;於開禧二年(1206)三嫁京宣義,但成婚未及一年,周氏就因為京宣義寵溺嬖妾,離開京家,投奔兒子曾巖叟。四年後,周氏去世,留下一筆奩產。京宣義貪圖這筆奩產,便訴官要求周氏歸葬。但這一訴求被法官駁回:“在法:夫出外三年不歸者,其妻聽改嫁”,京宣義棄妻於曾家數年,婚姻已宣告失效,自是沒有權利“取妻歸葬”,更沒有權利繼承周氏的遺產。周氏之喪“聽從曾巖叟安葬”,京宣義“不得更有詞訴”。

你看,周氏數次離婚、改嫁,卻一直保有自己的奩產。

再來看第二種情況。大約宋寧宗嘉定十二年(1219),一名叫吳汝求的年輕人,跑到法院控告繼母王氏侵吞了他父親的財產。原來,這吳汝求的父親叫吳和中,是一位貢士,家道也算殷實,只是結髮妻子早逝,留下一子,即吳汝求。在兒子七歲時,吳和中娶了王氏為繼室。老夫少妻,吳和中自然對王氏很是疼惜,並依著她的主意,購置了不少田產、房產,都以王氏奩產的名義立契。

嘉定九年(1216)九月,吳和中去世,未久王氏便帶著“自隨田二十三種、以妝奩置到田四十七種”,改嫁他人。此時吳汝求已長大成人,卻是一個“狂蕩弗檢”之徒,不消幾年,便將父親留給他的財產揮霍殆盡,房產都賣光了,連個棲身之所都沒有。

吳汝求這才想起,繼母王氏在父親生前,多次教唆父親以她的名義購置物業,父親一死,她又很快將名下的財產全部帶走,這分明是蓄謀已久要侵奪吳家的家產。因此,吳汝求將繼母王氏告上了法庭。

受理此案的法官認為,儘管吳汝求自陳“王氏所置四十七種之田,系其故夫己財置到”,但打官司講的是證據,“官憑文書,索出契照,既作王氏名成契,尚復何說”?法官只能裁定這些財產歸王氏合法擁有。這是對法律與契約的尊重。同時,考慮到吳汝求“一身無歸,亦為可念”,“請王氏以前夫為念,將所置到劉縣尉屋子業與吳汝求居住,仍仰吳汝求不得典賣。庶幾夫婦、子母之間不至斷絕,生者既得相安,死者亦有以自慰於地下矣”。

法官請求王氏,將吳和中生前給她購置的其中一份物業給予吳汝求居住,但所有權仍歸王氏,吳汝求不得典賣物業。如此,王氏的財產權依法得到保護,而母子的情份也得以兼顧。

丈夫去世、妻子攜產改嫁的事情,在宋代是很常見的,因為宋人自己說,“膏粱士俗之家,夫始屬纊,已欲括奩結橐、求他耦而適者,多矣”。前面我們提到宋代有不少人“作妻名置產”,袁採告誡家人:千萬不要這麼做,因為這世上,“有作妻名置產,身死而妻改嫁,舉以自隨者,亦多矣”1。袁採的忠告,其實正好反映了宋代女性改嫁之時有權帶走奩產的普遍性事實。

只有在一種情況下,孀婦帶走奩產的權利才會受到限制,那就是在兒女年幼需要撫養的情況下。孀婦若未生育,那麼她帶著奩產改嫁,或者將奩產帶回孃家,都被視為是天經地義的。

如果孀婦守志不改嫁呢?根據法律規定,她將是丈夫全部財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在法:諸分財產,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寡妻守志而無男者,承夫分。妻得承夫分財產,妻之財產也。”

當然,妻子繼承之夫財,最終還將傳給子女,但她作為母親,在分戶析產之前,哪怕兒子已成人,具備完全之民事行為能力,寡母仍然保留著對處分家庭財產的知情同意權:“交易田宅,自有正條,母在,則合令其母為契首”;“若欲典賣田宅,合從其母立契”。

對女性財產權的歷史考察

將女性的財產繼承權放入歷史長河中考察,我們將會發現:宋代政府關於財產繼承的立法之詳,可謂歷朝之冠;宋朝女性的財產權,亦可謂最受保障。

先秦時,在嚴格的宗法制度下,女性並無財產權;漢朝時,女性在特定條件下可以繼承財產,因為按國家立法,“死毋子男代戶,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孫,毋孫令耳孫,毋耳孫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產子代戶”,戶主的繼承順位是:兒子—父母—寡妻—女兒—孫子—耳孫—祖父母—同產子(兄弟之子),身份為母親的女性屬於第二順位繼承人,身份為妻子的女性屬於第三順位繼承人,在第一順位繼承人缺位的情況下,她們可以透過取得戶主地位的方式繼承到財產處分權。

唐代,國家開始在法律上明確女兒的財產繼承權(以辦嫁妝的名義):“其未娶妻者,別與聘財;姑、姊、妹在室者,減男聘財之半。”在戶絕情況下,父母的遺產除用於“營葬事及量營功德之外,餘財並與女”,確認女兒有權利繼承戶絕財產。

宋朝在唐朝的文明基礎上,將財產繼承立法發展到歷代最為繁密的程度,特別是關於戶絕財產的分配,宋人自己說,“竊惟戶絕之法,朝廷行之最為周密”。不同身份的繼承人(如在室女、歸宗女、出嫁女、立繼子、命繼子),在不同條件下(如戶絕與非戶絕、立繼與命繼)各自的法定繼承份額為幾何,法律都作出了詳細的規範,因此,法官仲裁民間發生的財產繼承權糾紛時,基本上都有法可依。

在法律繁密化的過程中,宋朝女性的法定財產繼承權也發展至歷朝最高水平——雖然宋代還是男權社會,財產權還談不上男女平權,但不管與之前的漢唐時期相比,還是與之後的元明清時期相比,宋朝的女性都有更多的機會獲得更大的財產繼承份額,並且保有這份財產。

(本文節選自吳鉤

著《宋潮:變革中的大宋文明

》,

由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新民說

授權釋出)

華文好書選讀

十年辛苦寸粒積,倒篋傾囊資女適——宋朝女性的財產權

《宋潮:變革中的大宋文明》

吳鉤

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新民說

2021年4月

中國的近代化究竟始於何時?

國內有晚清和晚明兩種主流說法,而海外則有一種“宋代近世說”,認為早在宋朝,中國就已經激起近代化之潮。既然宋代就已經開始近代化轉型,那為何還要再等上近千年,直到晚清,中國才真正跨入近代的門檻?

在《宋潮:變革中的大宋文明》 中,作者吳鉤綜合各說,構建出一個獨特的闡釋框架,嘗試為中國的近代化的時間開端提供一種合理解釋。他帶領我們重回歷史現場,仔細考察了25項極具近代化特徵的宋朝文明表現,呈現當時在市政、人文、經濟、政治、司法等5個領域出現的種種近代化的端倪。

透過考察這些文明表現的興起、運轉,以及它們在宋亡後悲劇性地走向消亡的過程,作者著重展現了兩宋時期的中國是如何悄然擺脫中世紀的桎梏,開始走向近代化的,展現出宋朝最生動、最活力四射的一面。同時,他也試圖說明,中國的歷史並非單純的線性發展,而是既有文明的積累與演進,又有傳統的斷裂與接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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