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患者住院期間跳樓自殺,誰該為其死亡負責?丨醫法匯

作者:醫法匯

案情簡介

患者王某(男,17歲)因“臍周痛伴嘔咖樣物5天”由其哥哥送至市醫院急診科治療,後轉消化內科5樓住院治療。患者自訴既往“精神分裂症”病史3年,入院診斷為“1。上消化道出血:消化性潰瘍?2。失血性貧血(重度);3。精神分裂症”。醫院在患者的長期醫囑單中顯示“5。留陪人;14。防意外”。同日21時,護士進行查房時發現患者精神煩躁,已自行拔除留置針及拆除心電監護,且無家屬陪護,值班護士遂告知值班醫師,同時於患者床邊嚴密檢視。醫師2次電話告知患者家屬並囑其立即回來陪護。21時8分,王某欲自行上廁所,護士勸阻無效,遂至病房門口大聲呼叫值班醫師,此時王某爬上窗臺跳樓自殺死亡。

未成年患者住院期間跳樓自殺,誰該為其死亡負責?丨醫法匯

患方認為,醫院是綜合性醫院,設有精神心理科,明知患者是患有消化道疾病的精神病人,卻將患者安排入住五樓消化科的普通病房,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起訴要求醫院承擔主要責任,賠償35萬餘元。

法院審理

訴訟中,因本案可能存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情況,故一審法院向患方予以釋明,患方明確要求醫院承擔侵權責任。

未成年患者住院期間跳樓自殺,誰該為其死亡負責?丨醫法匯

一審法院認為,患者急診及住院治療時未滿十八週歲,且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治療多年,原告作為父母及法定監護人,應當履行好監護職責,盡到謹慎注意義務。患者是因消化道疾病由其哥哥送至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作為綜合性醫院的市醫院予以接診並安排入住設於醫院5樓的消化內科住院治療並無不當。患者晚上突然跳樓自殺,屬於無法預料、無法避免的意外事件,醫院的診療行為與患者跳樓自殺身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醫院作為為廣大市民提供公共醫療服務的綜合性醫院,已經盡到了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不能對醫院過於苛求。患方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醫院存在侵權事實以及該侵權事實與患者跳樓自殺身亡的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患方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醫療糾紛產生的原因有很多,其中醫院的安全保障義務問題也是值得我們關注的誘因之一,尤其是面對一些特殊的患者時,例如本案中涉及到的精神病人,醫院更應審慎注意患者的管理及安全保障問題。

安全保障義務通常指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人為了其經營管理範圍內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而積極作為的義務,因此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而產生的責任是不作為責任。醫院作為對外提供醫療服務的機構,對在其醫院就診的患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醫院因疏於安全保障,造成他人損害,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患者就診的首要病因是消化系統疾病,且其當時病情嚴重,其前往醫院並不是為了治療其精神分裂症。患者入院後,醫方根據其病情及過往病史,告知了其家屬病情的情況,並叮囑其陪同的家屬要24小時看護,防止意外,已履行了明確的告知義務。事發當晚醫務人員發現患者無人看護後,及時聯絡其家屬要求立即返回病房,同時當值的護士也在患者床邊嚴密檢視。醫方的當值女性護士,在沒有家屬協助的情況下,未能阻止一位17歲男性患者跳樓自殺,亦不存在過錯。故此,法院認為不能對醫院過於苛求,認定醫院已經盡到了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

未成年患者住院期間跳樓自殺,誰該為其死亡負責?丨醫法匯

《精神衛生法》明確規定,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本案的患者是未滿18週歲,且患有精神分裂症,父母作為其法定監護人,應當清楚的瞭解患者的精神分裂症病史,並熟悉患者的性情。應當履行好監護職責,盡到更為謹慎的注意義務。但事發當晚,患者家屬在未告知醫務人員同意的情況下擅自離開外出,被法院認定存在過失。

另外,《民法典》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從法律競合的角度講,選擇何種案由進行起訴的決定權在於患方,因此,患者既可以向醫療機構提起侵權之訴,也可以提起合同違約之訴。若當事人在起訴時同時主張了違約和侵權的事實,法院則需要進行釋明,指導當事人明確訴訟請求和理由,擇一起訴。本案中一審法院向患方予以釋明,患方明確要求醫院承擔侵權責任,故本案法院依照侵權之訴進行審理。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採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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