掛靠關係:由掛靠人承擔直接責任,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掛靠關係】

由掛靠人承擔直接責任

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編輯:

伊路芳菲

【責任模型

(一)專案部對外債務的承擔問題

在建設施工活動中,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工程專案部”的名義對外購買工程材料或租賃工程器材,欠付工程材料款或工程器材租賃費,從而引發糾紛的情況較為常見。

(二)專案部對外債務的處理模式

對這類糾紛,有四種處理模式:

1.

由被掛靠人承擔合同責任,掛靠人不承擔合同責任;

2.

由掛靠人承擔合同責任,被掛靠人不承擔合同責任;

3.

由被掛靠人直接承擔合同責任,並由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4.

由掛靠人直接承擔合同責任,並由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三)對四種處理模式的比較分析

處理模式之一

,即“由被掛靠人承擔合同責任,掛靠人不承擔合同責任”的方式,雖然保障了合同相對人的權利,但是存在三個弊端:

一是

未處理掛靠的內部關係問題,讓應當承擔責任的掛靠人不承擔責任,既不公平又不利於糾紛的根本解決;

二是

難以避免掛靠人惡意虛增合同結算價款,從而損害被掛靠人利益的可能性。

處理模式之二,

即“由掛靠人承擔合同責任,被掛靠人不承擔合同責任”的方式,雖然保護了被掛靠人的利益,但是由於在實現中,一般都存在掛靠人的合同履行及價款支付能力不足的問題,因而不利於對合同相對人的保護。

處理模式之三,

即“由被掛靠人直接承擔合同責任,並由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方式,雖然既保障了合同相對人的權利,又處理了掛靠內部關係,但是在處理掛靠內部關係時,卻將承擔直接責任的主體與承擔連帶責任主體弄顛倒了,導致這種連帶責任不能產生其價值意義。

處理模式之四,

即“由掛靠人直接承擔合同責任,並由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方式,既對外完整全面地保護了合同相對人的權利,又解決了掛靠的內部關係問題,尤其是避免掛靠人虛增合同結算價款損害被掛靠人利益的情況發生。

(四)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是否與《民法典》的規定相沖突

在司法實務中,確實存在濫用連帶責任的現象。為了糾正這種現象及傾向,有觀點認為連帶責任是一種很重的責任,對連帶責任的適用應當嚴格把握,必須是法律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有約定的,才能適用連帶責任。我國立法似乎採用了這一觀點。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依此規定,對本文所涉的糾紛型別,似乎不應當適用連帶責任。

然而,編者認為,這種認識是不恰當的。理由如下:

1.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關於“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規定,應當是專門針對無端加重當事人責任的傾向及現象而作出的規定。因而,該規定並不排斥合同關係當事人之間本身應當承擔的合同責任。只不過這種合同責任的實現方式,在特定的糾紛型別中具有連帶責任的特徵,或者說體現為連帶責任。

2.

在掛靠關係中,掛靠人與相對人之間具有事實合同關係,而被掛靠人與相對人之間具有名義合同關係。從事實合同關係來看,應當由掛靠人承擔合同責任;而從名義合同關係來看,應當由被掛靠人承擔合同責任。因而,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及對法律的理解,無論是掛靠人還是被掛靠人,各自均有獨立完整承擔合同義務的責任。如此理解,對被掛靠人與掛靠人適用連帶責任,對被掛靠人與掛靠人兩者單獨來說,並非加重其責任承擔,而是輕緩其責任承擔。因而,對這這種情況適用連帶責任,並不違背當事對外建立合同關係的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合同法編的基本原則及規定。

3.

掛靠並非只是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的關係,它還包括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共同接受國家及社會管理及規制的合意,即對外由被掛靠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對內實際由掛靠人承接被掛靠人的權利和義務。因而,在掛靠關係中,由被掛靠人對外承擔責任,並不違背被掛靠人及掛靠人的意志和意思表示;只不過在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還有另一層意思合意,即這種被掛靠人對外承擔的責任,在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實際由掛靠人承擔。同時,在掛靠關係中,由被掛靠人對外承擔責任,不僅是被掛靠人及掛靠人的意思表示,並且掛靠人與被掛靠人的相應行為受到國家及社會管理及規制的強制性後果。

綜上所述,在掛靠關係中,由掛靠人承擔直接責任、被靠人承的量連帶責任的處理模式,其中“被靠人承的量連帶責任”,即符合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制度的規定;也即,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規定。

【裁判要旨】

本文所引裁判文書,是一起處理掛靠關係中專案部對外債務承擔問題的典型案件。處理模式為:

“由掛靠人承擔直接責任,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其裁判要點有二:

1. 連帶責任的適用問題。

該案系建設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李惠忠,以工程承包人七建公司工程專案部的名義,對外簽訂的建材租賃合同。在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

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的法律背景下,二審法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判決由實際施工人李惠忠直接承擔合同責任,並由名義上的承包人七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2. 對當事人在法院行使釋明權情況下作出意思表示的效果判斷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對當事人進行釋明時,釋明的內容有瑕疵,行使釋明權不當;因而,對當事人根據法院的不當釋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有涉及權利放棄的(原告堅持要由七建公司承擔責任),不能視為是該當事人對權利的真正放棄。據此,二審法院判決李惠忠承擔直接責任。

裁判文書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黔06民終5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林鳳興。

上訴人(原審原告):

陳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貴州建工集團第七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貴州建工集團第七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銅仁市強制隔離戒毒所建設工程專案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李惠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吳貴興。

上訴人林鳳興、陳瑛因與被上訴人貴州建工集團第七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七建公司)、貴州建工集團第七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銅仁市強制隔離戒毒所建設工程專案部(以下簡稱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李惠忠、吳貴興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不服貴州省銅仁市萬山區人民法院(2018)黔0603 民初 3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李惠忠、吳貴興採用公告送達,於2019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林鳳興、陳瑛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東昇,被上訴人七建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文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李惠忠、吳貴興,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鳳興、陳瑛上訴請求:

1.

撤銷原判,查清事實後依法改判;

2.

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其一,

一審判決未查清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建設工程專案部負責人的變更情況,以及是否與李惠忠有關。據上訴人所知,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建設工程專案部曾數次變更專案負責人,在李惠忠任該專案部負責人期間向上訴人出具《工程鋼材款欠條》載明欠款原因、所欠貨金額及承諾的付款時間等內容。

其二,

上訴人一審中所提交的《黔建七發[2014]114號檔案》影印件中載明李惠忠是案涉專案負責人,該檔案是由上訴人與委託代理人一起前往銅仁市住建局調查所得。

(二)

一審判決程式違法。

一方面,一審法院未根據上訴人提出的調查取證申請進行調查取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據此,在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蒐集相關證據時,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本案中,因上訴人及委託代理人調查取證受限,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曾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一審法院前往可能存有案涉工程資料的銅仁市公安局、住建局、監理單位等調取相關資料,以查清與本案相關的重要事實。然而,根據一審判決書載明的情況可知,一審法院並未根據上訴人的申請前往銅仁市公安局、監理單位進行調查取證,僅僅去了住建局瞭解情況。據此,一審法院未依法履行其職責,進而導致其未能查清案件事實,作出了錯誤判決。另一方面,一審法院對該案的審理嚴重逾期。本案系發回重審的案件,一審法院於2017年12月2日收到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民事裁定書及卷宗材料後,沒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予以及時立案、審理,直至2018年11月12日匆忙立案並開庭審理,時隔近一年之久,嚴重違反了《民事訴訟法》關於一審普通程式審理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的規定。

(三)

七建公司應當承擔付款義務。

一審判決書認定了上訴人與七建公司之間存在鋼材買賣合同關係,且已經認定七建公司在其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中使用了上訴人所供應的鋼材。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李惠忠作為案涉專案部的負責人,其所作出的與該專案有關的結算行為,是履行職務的性質,其行為的後果應當由其所代表的七建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七建公司依法應當承擔付款義務。此外,因李惠忠系案涉工程專案的負責人與實際施工人,且是其與上訴人進行的案涉工程鋼材款的結算,因而上訴人要求其與七建公司一起,對上訴人的合法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七建公司辯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林鳳興、陳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

依法判決七建公司、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吳貴興、李惠忠支付林鳳興、陳瑛鋼材貨款78萬元及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計付資金佔用費的利息直至本金清償完畢之日止;

2.

案件受理費及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七建公司、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吳貴興、李惠忠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

(一)

2009年8月12日,陳瑛以家庭經營的形式在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註冊成立松桃遠大鋼材總彙個體工商戶經營鋼材。2013年1月2日,七建公司作為承包方與銅仁市公安局作為發包方簽訂了銅仁市戒毒所建設專案施工合同,合同中載明專案經理為陶彪,合同中未載明吳貴興和李惠忠的名字;2014年10月9日,七建公司作為承包方與銅仁市公安局作為發包方簽訂了銅仁市女子戒毒所建設專案施工合同,合同中載明專案經理為吳勝海,合同中未載明吳貴興和李惠忠的名字。2013年5月23 日,吳貴興用刻有“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非合同用章)”的印章與松桃遠大鋼材總彙簽訂了《鋼材採購合同》,合同約定由松桃遠大鋼材總彙向七建公司戒毒所專案部供應鋼材。《鋼材採購合同》簽訂後,松桃遠大鋼材總彙將鋼材銷售給了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

(二)

2015年3月20日,松桃遠大鋼材總彙被市場監管部門登出歇業。2016年3月12日,李惠忠向林鳳興出具了《工程鋼材款欠條》一張,內容載明“今欠到林鳳興銅仁市強制隔離戒毒所工程供應鋼材貨款人民幣七拾捌萬元整,小寫¥780,000元,與之相應合同及收款收據、匯款單等一律作廢。林鳳興提供本單金額足額髮票。歸還日期二O—六年六月三十日付肆拾萬元,八月三十日前付清剩餘叄拾捌萬元整。欠款人:李惠忠,身份證號 320626196710038010,專案負責人:李惠忠,2016年3月12日”。該欠條未蓋任何印章。

(三)

2017年4月11日,林鳳興、陳瑛申請凍結貴州省銅仁市公安局應付七建公司及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的工程款90萬元,法院於2017年4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修建銅仁市戒毒所餘留在貴州省銅仁市公安局的建設工程款90萬元,並收取了申請費5,000元。另,林鳳興、陳瑛系夫妻關係。

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於雙方主體資格是否適格問題。

松桃遠大鋼材總彙已被市場監管部門依法登出,其原經營者是陳瑛,經營形式是家庭經營,且欠條中又載明系欠林鳳興的欠款,陳瑛與林鳳興又系夫妻關係,故陳瑛、林鳳興作為原告主體資格適格。林鳳興、陳瑛與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簽訂有合同,吳貴興去簽訂合同的人,李惠忠系出具欠條的人,七建公司、李惠忠、吳貴興均可能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故其作為被告主體適格;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不具備法人資格,對外不承擔獨立民事責任,故其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

(二)關於林鳳興、陳瑛主張的欠款、利息及財產保全費申請費應當由誰支付以及如何支付問題。

吳貴興以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的名義與林鳳興、陳瑛簽訂《鋼材採購合同》後,七建公司又接受了林鳳興、陳瑛所供應的鋼材,應認定七建公司系對《鋼材採購合同》的追認,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原告的貨款應當由七建公司支付,吳貴興和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不承擔支付責任。但是,因林鳳興、陳瑛未能舉證證明李惠忠系七建公司的工作人員或者委託代理人,也未能舉證證明李惠忠系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的負責人,故不能認定李惠忠出具欠條的行為系代表七建公司的行為,現七建公司對李惠忠出具欠條的行為又不予追認,故不能以李惠忠出具欠條的欠款金額作為認定七建公司應支付林鳳興、陳瑛貨款金額的依據。據此,雖然林鳳興、陳瑛的貨款應當由七建公司支付,但林鳳興、陳瑛未能舉證證明七建公司應支付其貨款的具體金額,且其在庭審後又明確表示堅持要由七建公司支付貨款及利息,不同意由李惠忠支付,故對林鳳興、陳瑛要求七建公司支付貨款78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同時,也因林鳳興、陳瑛未能舉證證明七建公司應支付其貨款的具體金額及其申請保全的財產系屬李惠忠所有,故其訴請支付案件受理費和財產保全申請費的訴訟請求也不能支援。

一審法院判決:

駁回林鳳興、陳瑛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068元、公告費300元,由林鳳興、陳瑛負擔。

二審中,林鳳興、陳瑛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

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由秦大華製作並簽收的《入庫單》12張(原件),金額合計2,023,011。82元。證據來源,七建公司。用於證明:七建公司已實際收到上訴人銷售的鋼材併入庫(秦大華是《鋼材採購合同》中指定的驗收人);該12張入庫單金額達到200多萬元,上訴人只主張了未支付的78萬元貨款及利息;指定驗收人秦大華製作的入庫單題頭註明了入庫單位是“銅仁戒毒所”,並未區分“戒毒所”與“女子戒毒所”。

第二組,

銅仁市公安局存檔的《銅仁市建築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審批表》與《工程量簽證單》(加蓋銅仁市公安局公章的影印件),電話費繳費發票。證據來源,銅仁市公安局、移動公司。用於證明:案涉女子戒毒所專案負責人是李惠忠與吳貴興,此2人是七建公司的員工。在2016年3月21日填報的《銅仁市建築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審批表》中,註明了專案名稱為女子戒毒所,繳費單位是七建公司,聯絡人是李惠中(電話號碼為13985031309)。在《工程量簽證單》中,施工單位現場負責人處是吳貴興簽字,而此人正是《鋼材採購合同》的簽字人。《銅仁市建築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審批表》的填報日期是2016年3月21日,李惠忠給上訴人出具《欠條》的時間是2016年3月12日,二者時間基本吻合。移動公司繳費發票證明《銅仁市建築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審批表》中聯絡電話號碼13985031309的機主是李惠忠。

第三組,

判決書三份,即銅仁市碧江區人民法院(2018)黔0602民初1238號、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終1390號、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終1576號 ,證據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用以證明:吳貴興是李惠忠的妹夫;七建公司與李惠忠有特殊關係,曾代李惠忠償還借款20萬元;三份判決書均證明七建公司名下曾有多個工程由李惠忠負責,包括松桃縣看守所、萬山女子監獄、松桃縣公安局技術用房以及案涉的戒毒所專案。三份判決書中體現出這些建設專案均是李惠忠帶著其妹夫吳貴興一起做的。

第四組,

銅仁市住建局存檔的兩份合同,即七建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銅仁市分行、銅仁市建築安全監督管理站簽訂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費用三方監管協議》,七建公司與銅仁市廣安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委託合同》(加蓋銅仁市住建局印章的影印件),證據來源銅仁市住建局,用以證明:在案涉的女子戒毒所專案中,施工單位是七建公司,李惠忠作為七建公司的授權代理人簽字,並加蓋了七建公司的公章;李惠忠作為七建公司的授權代表,其有權代表七建公司。

第五組,

七建公司黔建七發[2013]17號《貴州建工集團第七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檔案》及附件1、2(加蓋銅仁市住建局公章的影印件)。附件1:“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建設工程專案部”行政印章印模;附件2:專案負責人身份證及聯絡電話。證據來源,案涉戒毒所專案部。用於證明:2013年1月31日,七建公司成立“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建設工程專案部”並任命李惠忠為專案負責人;“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建設工程專案部”印章真實有效,以該印章簽訂的《鋼材採購合同》合法有效;李惠忠作為專案部負責人代表七建公司與上訴人結算並出具《欠條》,所欠貨款應當由七建公司支付;李惠忠的身份資訊及電話號碼。

第六組,

加蓋七建公司女子戒毒所專案部印章的《聘用協議》(原件)。證據來源,案涉戒毒所專案部。用於證明:2015年3月,女子戒毒所專案部聘用秦大華為倉庫管理員;李惠忠作為女子戒毒所專案負責人簽字;李惠忠簽名與《欠條》上字跡一致,秦大華簽名與12張《入庫單》上字跡一致。

對林鳳興、陳瑛提交的以上證據,七建公司質證意見如下:

對第一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請法庭予以核實,證明目的有異議,所有票據並沒有七建公司或者專案部簽名蓋章,故不予認可。

對第二組證據,電話費發票與本案無關,是李惠忠交行動電話費的單據;對銅仁市建築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審批表的三性不予認可,這不應當是公安局審批的事項,而應當向保險部門購買;載明的是李惠中,與本案中李惠忠不相同,不是同一個人;對工程量簽證單真實性、合法性請法庭核實,簽證單載明的七建公司的印章是銅仁市女子戒毒所的,與上訴人提供的合同的工程名稱不一致,這是兩個專案,且兩個專案的印章不一致。

對第三組證據,三份判決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沒有加蓋法院蓋章,達不到其證明目的。

對第四組證據,三方監管協議合法性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是這份協議是2015年8月13日,本案上訴人與李惠忠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首次發生於2013年,並且李惠忠在這份協議上的簽名與其出具給上訴人的欠條的簽名完全不一致,所以與本案無關。

對第五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本案上訴人簽訂的鋼材採購合同是與吳貴興簽訂,結算是與李惠忠結算的,上訴人應當向李惠忠、吳貴興主張貨款,至於七建公司與李惠忠、吳貴興是否有其他關係,與本案無關。

對第六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請法庭核實,落款時間是2015年,而本案合同始於2013年,與上訴人提交的送貨單時間相差兩年,恰好證明上訴人提交的送貨單真實性存疑,上訴人提交的相應單據是否存在偽造的問題,請法庭核實。

關於林鳳興、陳瑛提交的以上證據,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其關聯性、證明力及證明目的,需結合本案其他證據事實,綜合判斷。

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一)

七建公司承建銅仁市公安局戒毒所建設工程及女子戒毒所建設工程後,於2013年1月31日,成立“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啟用專案部印章,任命李惠忠為專案部負責人;於2014年11月5日,成立“七建公司銅仁市女子戒毒所工程專案部”,啟用專案部印章,任命李惠忠為專案部負責人。2013年5月23日,李惠忠的妹夫吳貴興以“七建公司”的名義為甲方,與林鳳興以“松桃縣遠大鋼材經營部”的名義為乙方,簽訂《鋼材採購合同》,約定由松桃遠大鋼材總彙向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供應鋼材。在合同的落款處,甲方加蓋的印章內容為“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非合同用章)”,乙方加蓋的印章內容為“松桃遠大鋼材總彙”,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甲方指定委派秦大華為甲方驗收人員。合同簽訂後,雙方履行合同,“松桃遠大鋼材總彙”向“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供貨。其中,2013年6月7日至11月4日期間,“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的驗收人員秦大華,在12份鋼材供貨“入庫單”上簽名。2016年3月12日,李惠忠向原告出具了“欠林鳳興鋼材款78萬元”的欠條。

(二)

在案外松桃縣公安局業務技術用房建設專案中,七建公司為承包人,其承包後又將該工程承包給李惠忠負責施工,李惠忠聘請其妹夫吳貴興管理工程。

以上事實,有七建公司關於成立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及女子戒毒所工程專案部的兩份通知檔案,吳貴興與林鳳興簽訂的《鋼材採購合同》,有秦大華簽名的12份鋼材供貨“入庫單”,李惠忠向林鳳興出具的“欠鋼材款78萬元”的《工程鋼材款欠條》,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終1390號民事判決等證據材料佐證,予以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結合雙方訴辯主張及理由,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林鳳興、陳瑛所主張的鋼材供貨欠款是否成立,應由誰承擔償還責任。

本院認為:

(一)關於本案的事實認定。

林鳳興、陳瑛對其主張的“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欠付鋼材貨款78萬元的事實,提交了蓋有“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非合同用章)”的《鋼材採購合同》,有“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驗貨人員秦大華簽名的“入庫單”,“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負責人李惠忠出具的《工程鋼材款欠條》,七建公司成立“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啟用專案部印章及任命李惠忠為專案部負責人的通知檔案等證據予以證實。雖然,七建公司否認其公司或該工程專案部與“松桃遠大鋼材總彙”建立了鋼材購銷合同關係,否認李惠忠為其公司工作人員或專案部負責人,但是其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反駁林鳳興、陳瑛的前述主張及證據。同時,七建公司未主張、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承建的“銅市仁戒毒所工程”是以什麼方式或者是由誰實際施工完成,故其辯解無證據支撐,應不予採信。李惠忠經一、二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本案訴訟,是對抗辯權利的放棄,故對其在案件中以“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負責人身份與林鳳興建立鋼材購銷合同關係,並進行結算出具欠條的事實,予以認定。因而,對林鳳興、陳瑛主張的前述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二)關於本案的責任承擔

第一,

李惠忠的責任。

在本案中,李惠忠以“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的名義與“松桃遠大鋼材總彙”建立鋼材購銷合同關係,並與對方進行結算出具欠條,由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惠忠是七建公司的員工,因而,李惠忠應當對其行為直接承擔合同責任。

第二,

七建公司的責任。雖然“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與“松桃遠大鋼材總彙”簽訂《鋼材採購合同》時使用的印章為“非合同用章”,

但是此已經足以讓“松桃遠大鋼材總彙”的林鳳興確信對方的主體身份為“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

,並且從本案七建公司成立“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啟用專案部印章和任命李惠忠為專案部負責人的事實來看,林鳳興在訂立和履行合同過程中,認為合同相對方為“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的認識斷判,也與客觀事實相符合,其作出該認識判斷並無不當。

因此,七建公司應當對李惠忠的行為的後果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在本案中,體現為對“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三,

其他主體的責任。由於“七建公司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並非獨立的民事主體,故其不能作為民事主體承擔民事責任;吳貴興在本案中,僅是代表“銅仁市戒毒所工程專案部”參與簽訂合同,故其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三)關於案件的具體處理。

第一,

林鳳興、陳瑛在訴訟中的意思表示。一審認為,七建公司應當承擔《鋼材採購合同》的合同責任,但不能以李惠忠出具的欠條作為認定七建公司欠款金額的依據,據此一審以“林鳳興、陳瑛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七建公司欠款的具體金額”以及“林鳳興、陳瑛堅持要由七建公司支付貨款及利息,不同意由李惠忠支付”為由,判決駁回林鳳興、陳瑛的訴訟請求。經查,林鳳興、陳瑛的該意思表示,是在一審以“本案應由七建公司承擔責任,李惠忠不應承擔責任”裁判意見為基礎進行相應釋明詢問時,作出的陳述回答。

由於一審釋明時所依據的事實及處理意見與二審認定的事實及實體判斷不盡相同,故對林鳳興、陳瑛在一審中所作的該意思表示,不能作為是其對實體及程式權利的放棄;

並且,經二審釋明詢問,林鳳興、陳瑛仍要求李惠忠承擔民事責任。因而,本案二審應當根據林鳳興、陳瑛的訴訟請求的真實意思作出裁判。

第二,

林鳳興、陳瑛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其訴訟請求除了要求返還欠費78萬元外,還要求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的資金佔用費和保全費5,000元。經查,在李惠忠出具的欠條中承諾的最後付款期限為2016年8月30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應從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釋出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逾期付款的資金佔用費;對林鳳興、陳瑛主張的保全費,可以參照訴訟費的負擔原則處理,應予支援。

(四)關於上訴人稱一審程式違法的問題。

第一,

一審的審限問題。經查,一審法院根據本案情況,對李惠忠、吳貴興均採用的是公告送達,對公告送達期間應當依法扣除審限,故一審並未超審限。

第二,

一審對林鳳興、陳瑛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處理是否正確。林鳳興、陳瑛在一審中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的事項,並不屬於法院應當調查的事項,並且一審法院為了查清事實,仍然根據林鳳興、陳瑛的申請進行了一定調查核實,故一審法院對該問題的處理並無不當。因而,林鳳興、陳瑛稱“一審程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林鳳興、陳瑛要求“七建公司及李惠忠承擔欠款及利息償還責任”的上訴請求成立,二審予以支援;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判決結果不當,二審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

撤銷貴州省銅仁市萬山區人民法院(2018)黔0603 民初 326號民事判決;

二、

由李惠忠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林鳳興、陳瑛鋼材欠款780,000元,並支付從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佔用費至還清之日止。

三、

貴州建工集團第七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以上第二項判決的債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四、

駁回林鳳興、陳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068元、訴訟保全申請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068元,合計29,136元,由李惠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唐正洪

審判員田芳

審判員熊亞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石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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