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訂立的“忠誠協議”是否有效

【案情】

李某與黃某在民政局登記結婚後第二天,雙方簽訂了一份《結婚協議書》。協議書中寫明:“雙方在今後的生活中,若一方背叛對方,背叛家庭,則婚後所有的財產歸對方所有。”婚後第三年,丈夫李某在外包養小三,並對家庭不聞不問,黃某要與李某離婚,並要求按“忠誠協議”約定讓李某淨身出戶。

【分歧】

針對雙方簽訂的“忠誠協議”是否具有約束力,存在以下幾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法》第四條規定了夫妻間的忠誠義務,只是道德上的義務,而非法律義務,“忠誠協議”這種協議缺乏道德性,可能導致夫妻關係的異化,也會對夫妻雙方的人身自由形成約束,更可能導致婚姻名存實亡。因此“忠誠協議”應屬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忠誠協議“是對《婚姻法》第四條所規定的夫妻間忠誠義務的具體化,這與婚姻法的原則是相符的。另外婚姻法允許夫妻雙方自己約定財產的處理方式,所以夫妻雙方可以透過簽訂忠誠協議來放棄自己一定的財產或承擔責任。並且忠誠協議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夫妻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籤訂。因此應認定“忠誠協議”有效。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但針對本案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忠誠協議的效力應進行有限的認定。

“忠誠協議”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義務的具體化。我國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雖然規定了夫妻間的忠實義務和損害賠償請求權,但這些規定過於籠統,可操作性較差,忠誠協議可以較好地解決這個問題,夫妻在訂立忠誠協議時,可以對忠誠義務的內容和損害賠償的數額作出具體的約定,為法官在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前提下量化賠償金額提供了依據。

“忠誠協議”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婚姻家庭是最重要的社會關係,夫妻間的忠誠協議對夫妻雙方均有較強的約束力和震懾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雙方婚姻關係的穩定和睦,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援。

對於“忠誠協議”的效力應做有限的認定。夫妻忠誠協議大多數都是規定,當夫妻一方存在不忠行為時,應給予另一方金錢補償。該種約定主要涉及財產,應當承認其效力,但如果約定侵害了一方的人身自由和權利,應認定無效,比如約定不得跟配偶以外的異性進行任何接觸和交往。另外約定的違約金額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宜漫天要價,而顯失公平,比如本案當中的“淨身出戶”條款,如果履行明顯對違反協議的一方不公平,甚至使其陷人困苦的境地,此時,應當對忠誠協議進行有限的認定。

【實務建議】

在現實中,夫妻間的“忠誠協議”內容五花八門,有些是有效的內容,有些是無效的,甚至是違法的。因此,對於婚姻忠誠協議效力的判斷,必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的內容、社會的普遍認知,多方面進行考量。

夫妻間訂立的“忠誠協議”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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