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數十年磨一劍!內地與香港跨境破產終成階段性正果

《會談紀要》和《試點意見》的相關情況(附全文)

5月14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釋出會,主題為“建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式的機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豔麗、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高階助理法律政策專員歐陽慧儒出席新聞釋出會,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李廣宇主持新聞釋出會。

楊萬明副院長與鄭若驊司長分別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區政府簽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式的會談紀要》(以下簡稱《會談紀要》)。為細化、落實《會談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關於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式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試點意見》)。以下為《會談紀要》和《試點意見》的相關情況。

【重磅】數十年磨一劍!內地與香港跨境破產終成階段性正果

一、建立兩地破產協助機制的意義

第一,建立兩地破產協助機制,是貫徹落實“一國兩制”方針和香港基本法的重要舉措,是完善區際司法協助體系的關鍵環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香港基本法)將“一國兩制”方針法律化、具體化,第九十五條規定香港特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透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絡和相互提供協助。兩地已據此簽署八項民商事司法協助安排,涵蓋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的互認和執行、文書送達、證據提取、就仲裁程式相互協助保全等,協助範圍和力度遠超國際公約和條約。此次建立兩地破產協助機制,是對中國特色民商事司法協助體系的進一步完善,是對“一國兩制”方針和香港基本法的貫徹落實。

第二,建立兩地破產協助機制,是實現規則銜接、機制對接的重要內容,是最佳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的必然要求。近年來,特別是在粵港澳大灣區和深圳先行示範區建設中,兩地互涉投資不斷增多、經濟融合度日益提高,企業在兩地均有資產和負債的情況也越來越多。由於破產製度存在較大差異、破產程式效力範圍無法直接及於對方,兩地在應對互涉企業破產中面臨較大困難和挑戰。透過司法合作共同應對跨境破產中的債權債務問題,加快出清“殭屍企業”和拯救困境企業,有利於暢通貨物、人員、資本等市場資源的流動,穩定市場交易預期,提振跨境投資者信心,促進兩地經貿合作,服務國家高質量發展。

第三,建立兩地破產協助機制,是打造跨境破產協助示範樣本的有益探索,是推進涉外法治建設的重要步驟。隨著經濟全球化的深入發展,跨境破產協助日益成為國際、區際司法合作中的重要內容。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於1997年透過《跨境破產示範法》,美國、日本、韓國、新加坡等40多個國家和地區以此為藍本制定了本國本地區相關法律。歐盟議會於2015年修訂透過《歐盟破產條例》,並將其作為跨境破產的統一立法在歐盟成員國直接適用。建立健全與國際社會接軌的跨境破產協助機制,有利於發揮司法職能作用,服務國內國際雙迴圈新發展格局。在“一國”之內先行探索跨境破產協助規則,有助於全面建立跨境破產協助機制,有助於進一步推進國家涉外法治建設。

二、《會談紀要》和《試點意見》的主要內容

第一,劃定試點地區。《會談紀要》和《試點意見》明確內地採用試點方式,劃定試點地區。綜合考慮與香港互涉投資的規模、港資企業數量等因素,將內地試點地區劃定為上海市、福建省廈門市、廣東省深圳市,規定試點地區有關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試點意見》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式。香港依據普通法原則認可和協助內地破產程式。

第二,界定適用範圍。一是關於程式性質,適用於兩地之間具有相似性的集體性債務清理程式。其中,內地的破產程式,包括破產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式;香港的破產程式,包括香港公司強制清盤、公司債權人自動清盤,以及經香港法院依據香港特區《公司條例》第673條批准的、並經清盤進行的公司債務重組程式。二是關於管轄要求,香港法院對破產程式的管轄應當符合“主要利益中心”標準。債務人的註冊地推定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與此同時,人民法院需綜合考慮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判定。三是關於連線因素,要求債務人在內地的主要財產位於試點地區,在試點地區存在營業地或者設有代表機構。

第三,規定法律效力。一是在內地法院收到認可和協助申請之後、作出裁定之前,可根據香港管理人的申請依法採取保全措施。二是內地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式後,即發生與內地啟動破產程式類似的效力,包括不得個別清償,中止有關訴訟、仲裁和執行程式,解除保全措施等。三是認可程式不產生溯及效力,債務人已進行的清償,原則上不可撤銷。

第四,規範協助方式。內地法院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式有以下兩種方式:一是依申請允許香港管理人在內地履職。履職範圍限於兩地法律規定的交集部分。二是依申請指定內地管理人,由其負責債務人在內地的事務和財產,兩地管理人進行最大限度的合作。具體採用何種協助方式,由法官根據案件情況和申請事由來判斷。

三、《會談紀要》和《試點意見》的創新亮點

第一,建立兩地司法協助新模式。香港迴歸以來,經積極探索和相互協商,兩地建立起了先簽署安排,再分別由內地轉化為司法解釋、由香港完成本地立法的民商事司法協助機制。但由於跨境破產協助利益關涉重大、法律問題複雜、實踐經驗不足,透過原有模式開展協助難度較大。兩地法律人秉持開拓創新和務實求真的精神,創造性地提出新思路新方案,即由兩地簽署《會談紀要》,就相互協助達成原則共識;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區政府分別釋出配套指導意見和實務指南,細化具體規定。新模式可實現由點及面,逐步推廣;循序漸進,積累經驗;突出重點,逐步完善,有效迴應了實踐需求。

第二,首次就跨境破產協助出臺專門性檔案。一直以來,針對跨境破產協助,內地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五條作出原則性規定。內地法院辦理跨境破產協助案件缺乏可操作性規範。《試點意見》在案件受理、審查條件、認可物件、協助方式、破產財產分配等方面提供了契合實踐的明確指引,開內地跨境破產協助專門性檔案之先河,符合開展跨境破產協助的潮流趨勢,也有利於推進國家涉外法治建設,助力深化國際法治合作。

第三,充分借鑑跨境破產協助的先進理念。基於對本法域債權人利益保護的不同理解,各個國家和地區在跨境破產協助方面的立場呈現出屬地主義、普及主義和修正的普及主義。其中,修正的普及主義系大多數國家和地區所採納的先進理念。《試點意見》將此理念貫穿始終,既堅持相互合作的開放姿態,又引入“主要利益中心”等規則以理清協助條件;既允許香港管理人在內地履職,又劃定職權邊界;既允許破產事宜統一處理,又允許內地法院依申請指定內地管理人;既堅持平等對待的理念,又規定債務人在內地的破產財產優先清償內地具有優先性的債權,兼顧內地債權人利益保護和跨境司法合作。

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

相互認可和協助

破產程式的會談紀要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進一步完善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協助制度體系,促進經濟融合發展,最佳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結合司法實踐,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式工作進行會談協商,達成以下共識: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若干試點地區有關中級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依法開展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式工作。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式的清盤人或者臨時清盤人可以向內地試點地區的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進行的公司強制清盤、公司債權人自動清盤以及由清盤人或者臨時清盤人提出並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批准的公司債務重組程式,申請認可其清盤人或者臨時清盤人身份,以及申請提供履職協助。

三、內地破產程式的管理人可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申請認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進行的破產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式,申請認可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請提供履職協助。

四、申請認可和協助的程式、方式等,應當依據被請求方的規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分別就兩地開展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式工作釋出指導意見和實用指南。雙方就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式的司法實踐保持溝通,協商解決有關問題,持續完善有關機制,逐步擴大試點範圍。

法發〔2021〕15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開展認可和協助

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式

試點工作的意見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進一步完善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協助制度體系,促進經濟融合發展,最佳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結合司法實踐,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式工作進行會談協商,簽署《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式的會談紀要》。按照紀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制定本意見。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福建省廈門市、廣東省深圳市人民法院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式的試點工作。

二、本意見所稱“香港破產程式”,是指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公司條例》進行的集體清償程式,包括公司強制清盤、公司債權人自動清盤以及由清盤人或者臨時清盤人提出並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條例》第673條批准的公司債務重組程式。

三、本意見所稱“香港管理人”,包括香港破產程式中的清盤人和臨時清盤人。

四、本意見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系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產程式。

本意見所稱“主要利益中心”,一般是指債務人的註冊地。同時,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財產所在地等因素認定。

在香港管理人申請認可和協助時,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應當已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連續存在6個月以上。

五、債務人在內地的主要財產位於試點地區、在試點地區存在營業地或者在試點地區設有代表機構的,香港管理人可以依據本意見申請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式。

依據本意見審理的跨境破產協助案件,由試點地區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六、申請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式的,香港管理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請求認可和協助的函;

(三)啟動香港破產程式以及委任香港管理人的有關檔案;

(四)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在內地以外形成的,還應當依據內地法律規定辦理證明手續;

(五)申請予以認可和協助的裁判文書副本;

(六)香港管理人身份證件的影印件,身份證件在內地以外形成的,還應當依據內地法律規定辦理證明手續;

(七)債務人在內地的主要財產位於試點地區、在試點地區存在營業地或者在試點地區設有代表機構的相關證據。

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檔案沒有中文文字的,應當提交中文譯本。

七、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債務人的名稱、註冊地以及香港管理人所知悉的債務人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身份證件資訊、通訊方式等;

(二)香港管理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證件資訊、通訊方式等;

(三)香港破產程式的進展情況和計劃;

(四)申請認可和協助的事項和理由;

(五)債務人在內地的已知財產、營業地、代表機構和債權人情況;

(六)債務人在內地涉及的訴訟、仲裁以及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執行程式等情況;

(七)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針對債務人進行破產程式的相關情況;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八、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認可和協助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並予以公告。利害關係人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通知或者釋出公告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聽證。

九、在人民法院收到認可和協助申請之後、作出裁定之前,香港管理人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依據內地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十、人民法院裁定認可香港破產程式的,應當依申請同時裁定認可香港管理人身份,並於五日內公告。

十一、人民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式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清償無效。

十二、人民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式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香港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十三、人民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式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式應當中止。

十四、人民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式後,可以依申請裁定允許香港管理人在內地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式;

(八)接受內地債權人的債權申報並進行稽核;

(九)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允許香港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職責。

香港管理人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時,如涉及放棄財產權益、設定財產擔保、借款、將財產轉移出內地以及實施其他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需經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香港管理人履行職責,不得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範圍,也不得超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範圍。

十五、人民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式後,可以依香港管理人或者債權人的申請指定內地管理人。

指定內地管理人後,本意見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由內地管理人行使,債務人在內地的事務和財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處理。

兩地管理人應當加強溝通與合作。

十六、人民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式後,可以依申請裁定對破產財產變價、破產財產分配、債務重組安排、終止破產程式等事項提供協助。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上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予以公告。利害關係人有異議的,應當自發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聽證。

十七、發現影響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式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變更、終止認可和協助。

發生前款情形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並提交相關材料。

十八、利害關係人提供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後,應當裁定不予認可或者協助香港破產程式:

(一)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或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連續存在未滿6個月的;

(二)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

(三)對內地債權人不公平對待的;

(四)存在欺詐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不予認可或者協助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認為認可或者協助香港破產程式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應當不予認可或者協助。

十九、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內地就同一債務人或者具有關聯關係的債務人分別進行破產程式的,兩地管理人應當加強溝通與合作。

二十、人民法院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式的,債務人在內地的破產財產清償其在內地依據內地法律規定應當優先清償的債務後,剩餘財產在相同類別債權人受到平等對待的前提下,按照香港破產程式分配和清償。

二十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後,管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二十二、申請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式的,應當依據內地有關訴訟收費的法律和規定交納費用。

二十三、試點法院在審理跨境破產協助案件過程中,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法院報告、請示重大事項。

二十四、試點法院應當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積極溝通和開展合作。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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