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悔上訴的判決不是確有錯誤是什麼?

反悔上訴的判決不是確有錯誤是什麼?

有觀點認為,認罪認罰反悔上訴的,即使檢察機關抗訴的,也不一定是判決確有錯誤。因為有可能後來又達成刑事調解和解了,因此不一定就是量刑不當從而進行改判。

這裡邊隱含了幾個問題。

1.到底有沒有錯誤

反悔上訴之後判決到底有沒有錯誤?是有的有錯,有的沒錯,還是處於一種待定的狀態,二審期間達成和解就沒錯,打不成和解就有錯,還是怎麼著?

不管後來怎麼樣,從上訴本身來看,是不是就推翻之前認罰的承諾了,這一點沒有可以質疑的吧?

因為這個量刑建議是被告人同意過的,不是沒有檢察機關單方面的,現在就是按照這個判,你還是認為重,那還能叫認罰麼?

只要否認了認罰,就不再符合認罪認罰的條件,就不應該再適用認罪認罰條款。這不是二審階段不適用認罪認罰的意思,是一審就不應該給你適用認罪認罰,因為你是虛假認罪認罰,是透過裝作認罪認罰騙來的從寬待遇。

那麼一審對於一個不應該適用認罪認罰的人,適用了認罪認罰,而且還予以了從寬。這不是確有錯誤是什麼?

這至少是法律適用錯誤,這還有什麼可猶豫的?

而如果根據認罪認罰已經給予了從寬的,那現在發現其不是真的認罪認罰,而不應該給予從寬,這不是量刑不當又是什麼?當然了,還有個別的案例是認罪認罰之後,沒有予以從寬的情形,這種當然不屬於本文討論的範疇,但現在這是極少數的情況,因為從寬是一個一般性的情況。

從予以從寬到不應予以從寬,不改判怎麼體現?

當然這種量刑的不當,往往不是明顯不當那麼的幅度,一般來說是隻是偏輕,但是偏輕也是不當啊,也不能說偏輕就是沒事了,就沒有錯誤了。

2.錯誤與過錯

不屬於認罪認罰當作認罪認罰判了,不應當從寬予以從寬,當然是一種錯誤。

但是錯誤不一定就意味著責任。這幾年一直在推行司法辦案責任,主張終身追責,因此談到責任往往就會比較敏感,很多人就會往後躲,最後就連錯誤也不承認了。

有沒有一種錯誤是無心之失,是完全是沒有過錯的?在刑法上就有啊,比如意外事件,因受騙陷入認識誤區,由盡到了注意義務。

反悔上訴就屬於這種情況了,檢察官和法官都被騙,但又都盡到了責任,檢察官在律師的見證性下與被告人簽訂了具結書,也對其進行了充分的解釋說明,在法庭上法官反覆向其合適了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和自願性,也得到了被告人的正面確認。

那麼試問這個時候,誰能預見到被告人不是真誠認罪,而是利用上訴當作其留所服刑的工具,或者為了僥倖獲得進一步從寬的工具?

一般人,正常人都無法識破這個騙局,當然對司法官也不能強人所難,因此即使將不真誠認罰的人當作真誠認罰的人,適用了認罪認罰並予以從寬,但也不能說司法官有司法過錯,從而要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說根據最近召開的蒸發領域全面深化改革推進會的精神,要完善容錯糾錯機制,建立容錯證明清單。我認為反悔上訴的導致的判決錯誤就是就應該納入免責清淡。

這是一種典型的有錯誤無責任的情形。

但是由於我們之前沒有類似的容錯清單,誤以為只要有錯誤就要承擔責任,因此為了不承擔責任,所以也不願意承認有錯誤,進而更不願意改正錯誤,這就會導致一錯再錯,由小錯的無心變成了迴避錯誤的有意。

本來是無心之失,為了掩蓋錯誤反而要一錯再錯。當然這也是司法責任制機制之前不夠健全,大家對錯誤與過錯混淆不清所帶來的。

對於反悔上訴問題不願意承認有錯誤,本質上是因為害怕是被追責,擔心在追責的時候進行機械性判斷和唯結果論。

3.糾正的必要性

既然有錯誤,是不是一定要糾正。是不是要有錯必究?

這也是一個誤區,為了體現司法的絕對公正,我們往往主張有錯必糾的前提。事實上,我們是做不到的,也沒有必要做到。

首先,錯誤不一定都會被發現。其次,即使被發現,還要考慮糾正的成本。對於判決來說很重要的就是既判力的問題,也就是判決的穩定性。

傳統的審判監督理論就認為,抗訴要掌握一個必要性,在量刑上要講究一個畸輕畸重的問題,就是這個意思。也就是對於那些偏輕偏重的錯誤判決就不抗了,也就是不再糾正了。不抗不意味著沒有錯,而只是認為糾正的成本與既判力被破壞的成本相比,維護既判力更重要。

維護既判力其實就是一種容錯的機制。透過容錯維護住司法的權威和穩定性。

但是審判監督理論也要根據時代的發展而不斷變化。這個傳統的畸輕畸重理論,在2006年的時候就高檢院的《關於進一步加強刑事抗訴工作強化審判監督的若干意見》調整了,也就是在一些偏輕偏重的案件中,但是如果影響惡劣的也要抗訴。也就是說對於即判力的保護不能僅從刑期一個維度啦,不能說差的多就抗,差得少就不抗,還要考慮公眾的正義感受。

而我們今天比較關注的反悔上訴的問題,這是認罪認罰之後的一個新現象,傳統的審判監督理論並沒有涉及,因為它有一個上訴因素的特殊性。

但其實審判監督的理論發展趨勢中已經有一個相當的解釋空間,那就是從畸輕畸重的單一維度向複合型維度轉變。

從這個意義上來看,我們就分析一下,反悔上訴的問題除了帶來量刑的不當,當然主要是偏輕的問題之外,還有什麼危害性。我個人認為大致有七個方面:

一是違背誠信原則。

具結書也是一種承諾,反悔上訴就是違背了承諾,撕毀了具結書,那依據具結書進行從寬的依據也就沒有了。如果不透過抗訴的方式矯正這種行為,那就意味著一個人可以透過違背誠信的行為獲得利益,這違背了一般的法律原則。

二是破壞司法權威。

明明並不真誠認罰,還透過偽裝成認罰來騙取從寬待遇,這一過程貫穿於與檢察機關簽署具結書、接受審判的虛假表示之中,而司法機關已經按照他本人認諾的刑期處刑。這種蓄意的欺騙司法機關的行為,是對司法權威的公然挑釁。如果對這種行為姑息縱容,必然有損司法公信力。

三是破壞法律確定的服刑秩序。

比如留所服刑,這是法律所確定的服刑制度,不以任何人的意志為轉移,不能因為挑剔服刑場所待遇問題,而任由被告人透過上訴方式拖延下監執行,這是對服刑秩序的一種破壞。如果默許此中行為不管,就如同發現有人插隊而不予制止一樣,馬上就會造成惡劣的示範效應,更多的人就會加入到上訴隊伍中來,從而給服刑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壞,所以這種行為不管是不行的。如果放任,也是對其他真誠認罪認罰,踏實下監服刑的人也是一種不公正。

四是有可能獲得不當利益。

如果檢察機關不抗訴,在僅有上訴的情況下,審判機關就會受到上訴不加刑的束縛,只能更輕而不能更重。這就會給被告人帶來一種預期利益,也就是隻有好處沒有壞處的利益,從而引誘更多人追求這種預期利益。雖然這種預期利益很大程度上不過是以維持原判收場,但只要有極個別的改判,或者保有可能改判的念想,就會成為鼓勵反悔上訴的動力,而不可遏制。只有透過抗訴,才能使審判機關不再受上訴不加刑的束縛,從而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進行公允量刑,也就是既可以輕也可以重,而不是隻能輕不能重。這就可以打消之前“穩賺不賠”的如意算盤,恢復到更加理性的上訴態度上來。

五是改造難度增加。

而透過反悔上訴暴露出投機主義的態度,也表明其改造難度有所增加,從寬的刑罰量已經不足以滿足改造需要。

六是訴訟效率損耗。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提高效率,因為能夠提高效率才給予的從寬。現在從寬給了,但效率卻損耗了,長期以往認罪認罰的目標就落空了。

七是社會公眾的觀感負面。

從法律制度的設定和公眾的觀感來看,認罪認罰是為了提高效率而設定,而不應該為破壞效率者買單,又給他從寬,又讓他恣意的破壞訴訟效率,服刑秩序和認罪認罰的執行秩序,挑戰司法權威,而無所謂。也就是縱容此行為的出現,有違公眾的預期,破壞認罪認罰制度和刑事訴訟制度的嚴肅性,從而使其失去對司法制度的信心,也就是某種意義上的惡劣影響。這七點額外影響因素,再加上偏輕偏重的標準,就構成了一個足以推翻尚未生效的一審判決裁定既判力的理由。

而且這個既判力,

事實上已經經由被告人提出的上訴已經發生了動搖。與傳統意義上的抗訴案件不同的是,我們在討論的反悔上訴的案件,首先是上訴案件,不管你抗不抗訴反正判決均不會馬上發生法律效力。這與我們不抗訴,被告人又沒上訴,一審判決裁定就將生效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

還有一點更大的不同,那就是這個較弱的既判力還包裹了被告人透過不誠信,騙取的從寬利益。如果檢察機關不透過抗訴動搖它,這個所謂的既判力就只能按照有利於被告人的利益而生效,也就是除了這個從寬利益鐵定到手之外,還有可能拿到更多。這樣說來,這個既判力就不是一個純粹的既判力,不是單純的法官錯誤那麼簡單,還包含了被告人的背信行為。如果保護這個既判力就相當於也保護了這個背信行為。這就與傳統抗訴理論中的既判力有著很大的不同,這是一個受到背信反悔行為汙染的既判力。因此,與以往的既判力相比,它就顯得沒有那麼值得保護。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也就是它更加值得被糾正。而從一個淺顯的道理來看,反悔上訴其實挑戰的是檢法共同的司法權威,檢法機關都有必要予以糾正,以捍衛共同的司法權威。

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反悔上訴的問題糾正是原則,不糾正才是例外。

就像開頭的觀點提到的,爭取刑事和解了,實際上就是為化解矛盾做貢獻了,這一定程度上可以抵消它這個七個方面的負面影響,根據實踐情況,也沒必要撤銷它的從寬待遇了,對於這種案件,一般就不宜抗訴,自然也就沒有必要改判。

但是必須強調的是,這種情況都是極少數的情況,可以說是鳳毛麟角。因為如果要和解的話,往往在審查起訴階段,至遲也在一審宣判前達成了,即使沒有賠償到位,也是賠償了一部分,至少是有了一定的意向。而這些情節都會考慮到量刑建議之中,成為認罪認罰的一部分。

很少有一審判決之後再張羅這種事,而在之前卻無動於衷的。

拿這種極特殊的可同情可理解的情況,當作一般性情況予以考慮這其實是一種混淆視聽的行為。

而即使二審賠償和解了,也不能否定一審階段透過欺騙手段獲取認罪認罰從寬的事實,也不能否認一審判決將不是認罪認罰的人當作認罪認罰的人來判的事實,錯誤是不容否認的。

只是在糾正的必要性上予以判斷的問題,程度的問題不應該當作是非的問題來說,個別性的問題也不應當當作一般性的問題來說事。

4.上訴權保護的問題

有些觀點往往將針對反悔上訴的問題上升到打壓上訴權來考慮,這是一種動輒上綱上線的討論方式。

抗訴權怎麼可能打壓得了上訴權?法官都說了,反悔上訴不一定是判決錯誤,即使抗訴也不一定糾正。而且事實上也是這樣做的,實際上反悔上訴抗訴成功的很少。

這說明了一個什麼問題?這說明抗訴只是一種救濟權,雖然它也被賦予了監督權的意味,但最終決定是否改判的還是法官。即使判決確有錯誤,即使有七種的危害性,也沒有見到一般性的予以改判。

即使抗訴有道理都不一定改判,更不要說上訴理由充分,確實有冤屈的案件,怎麼能夠期待法官為檢察官背書。那這就是意味著抗訴對正常的上訴權毫無阻礙作用。

因此,抗訴對上訴並無負面影響。

抗訴解決的主要是無正當理由上訴問題。剛才分析的為了留所服刑等技術性上訴,有著多重的危害,如果不抗訴,那就意味著法官毫無辦法,因為受到上訴不加刑的限制,只能從寬而不能不從寬。

因為不從寬,也就是撤銷原來的從寬待遇,從相對來說就是在加重刑罰,法官單方面是做不到的。只有透過檢察機關的抗訴,才能使法官獲得更加公允的量刑自由度,才能做出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判決。

因此,檢察機關的抗訴不是在打壓上訴權,而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鬆綁,是在維護共同的司法權威,同時也是無正當理由上訴權予以適當的治理,使其付出應有的代價。

對任何權利的保護都不是無原則的遷就,即使在它挑戰司法權威,破壞多重法律價值和社會價值的情況下,還予以無原則的保護,這不僅是對違法行為的妥協,也是對合法行為的不公平的,是司法長遠權威的損害。

更不能因為不願意幫助別人樹立司法權威,就拿上訴權說事,連自己的司法權威和公信力也不要了。

這是損人也不利己的行為,是對整個司法有害的行為。

反悔上訴的判決不是確有錯誤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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