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無罪中的證據不足不起訴

(一)犯罪數額尚未核實清楚

1、

證據不夠充分,犯罪數額尚未核實清楚,不符合起訴條件

1)不起訴決定書(李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公開版)並晉檢一部刑不訴[2020]32號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

本院認為證明被不起訴人李某某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證據不夠充分,犯罪數額尚未核實清楚,不符合起訴條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2)不起訴決定書(蓋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公開版)並晉檢一部刑不訴[2020]33號

2020年4月,被不起訴人蓋某某在非法的第三方支付平臺“聖耀娛樂”平臺上註冊賬戶,並使用自己的中國民生銀行卡(6226220907810427)以及收集的五十多個支付寶賬戶,透過“聖耀娛樂”平臺為境外賭博網站提供支付結算服務。被不起訴人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活動,仍透過“聖耀娛樂”平臺為境外的賭博網站提供支付結算,流水金額達人民幣145439元。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

本院認為證明被不起訴人蓋某某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證據不夠充分,犯罪數額尚未核實清楚,不符合起訴條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蓋某某不起訴。

(二)主觀上不明知

1、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不起訴人明知其幫助辦理的公司營業執照和對公賬戶被用於資訊網路犯罪活動,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某某企業管理諮詢(天津)有限公司、魏某某、張某某等8人盜竊、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泰高新檢一部刑不訴[2020]27號

泰州市公安局醫藥高新區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9年10月11月間,被不起訴人餘某某明知他人購買公司營業執照及對公賬戶用於資訊網路犯罪活動,仍幫助張某某、梁某某辦理公司營業執照及對公賬戶相關手續,用於出售,導致相關對公賬戶被用於電信詐騙,結算資金761213。5元。經本院審查認為本案證據不足,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不起訴人明知其幫助辦理的公司營業執照和對公賬戶被用於資訊網路犯罪活動,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餘某某不起訴。

2、

充分的證據證實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而提供

技術支援或幫助,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王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湘桂檢一檢察部刑不訴[2020]12號

經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認為桂陽縣公安局認定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沒

有充分的證據證實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而提供技術支援或幫助,不符合起訴條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3、

本案中認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犯罪

主觀故意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且無再次退回補充偵查的必要

不起訴決定書(存疑不起訴適用)(彭晉文)(公開版)常鼎檢刑一部刑不訴[2020]43號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鼎城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訴人彭某某供述其系其朋友彭某某聯絡其為他人支付寶走流水,工資一天500元,有兩人微信聊天記錄證明,現彭某某在外務工,公安機關未取到其證言。故

本案中認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犯罪主觀故意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在退回補充偵查期間,公安機關未能取得其他新證據,故現有證據認定被不起訴人彭某某涉嫌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且無再次退回補充偵查的必要

。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彭某某不起訴。

扣押的涉案款物隨宋某某案移送鼎城區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4、

吳某某是否知道其所取39000元為贓款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存疑不起訴適用)(吳某某)(公開版)社檢一部刑不訴[2020]80號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社旗縣公安局認定的吳某某是否知道其所取39000元為贓款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吳某某不起訴。

5、

灌雲縣公安局認定胡某某明知楊某某利用“百業鏈”APP實施詐騙的主觀故意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胡某某不起訴。

不起訴決定書(胡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案)灌檢一部刑不訴[2020]131號

6、被不起訴人陳*20**年**月正式來******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從事軟體開發工作。主要做微笑棋牌、德撲圈的客戶端開發工作。其對於是否有人利用“****麻將”從事賭博活動,在主觀上明知程度不詳,也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以及無法證實其是否為從事賭博活動提供了技術支援。

不起訴決定書(認罪認罰案件適用)(陳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公開版)桐檢一部刑不訴[2020]9號

7、

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不起訴人盧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網路實施犯罪,

仍為他人提供廣告推廣的主觀故意,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盧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賈檢訴刑不訴[2018]49號

(三)

是否為三個犯罪物件提供服務仍未查清

1、

本院仍然認為公安機關認定的被不起訴人仲某某是否為三個犯罪物件提供服務仍未查清,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仲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沭檢一部刑不訴[2020]172號

2020年4月份以來,被不起訴人仲某某在明知他人從事網路犯罪活動下,仍然根據宋某某(另案,已經提起公訴)安排下辦理手機卡80餘張,供他人從事網路犯罪活動,非法獲利1500餘元。現查明,被不起訴人仲某某名下的電話卡涉案電信詐騙案件4起,涉案金額6。8萬元。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

本院仍然認為公安機關認定的被不起訴人仲某某是否為三個犯罪物件提供服務仍未查清,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仲某某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宿遷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沭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四)購買銀行卡的價款無法查清

1、

李某給呂某某的3000元是否為買賣三張銀行卡的對價款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存疑不起訴適用)(呂某某)(公開版)社檢一部刑不訴[2020]79號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調查/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社旗縣公安局認定的李某給呂某某的3000元是否為買賣三張銀行卡的對價款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呂某某不起訴。

(五)事實不清、證據不夠充分

1、

本院認為證明被不起訴人郝某某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證據不夠充分,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郝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公開版)

並晉檢一部刑不訴[2020]34號

太原市公安局晉源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20年3月開始,郭某某(已提起公訴)在太原市小店區慶雲街***小區C座816室夥同李某某(未到案)等人,透過“天下匯”平臺為境外賭博網站提供支付結算服務。被不起訴人郝某某向郭某某提供多個支付寶賬戶用於在該平臺收款。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

本院認為證明被不起訴人郝某某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證據不夠充分,不符合起訴條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郝某某不起訴。

2、

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張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

相檢一部刑不訴[2020]212號

2020年3月至7月間。賴某某(已起訴)等人利用“乾付寶”平臺為賭博網站收取包括居住於蘇州市相城區的胡某某、郭某某等賭客賭資,並轉賬至賭博網站人員控制的銀行卡。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在明知他人會使用其名下銀行卡為違法犯罪行為提供資金流轉服務的情況下,仍將名下的多張銀行卡出售,出售的銀行卡被賭博網站用於資金流轉。經統計,賴某某等人向張某某名下銀行卡流轉資金人民幣277100元。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蘇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3、

出售虛擬微訊號,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肖某甲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會檢一部刑不訴[2020]25號

自2019年*月至2020年*月,陳某某等人購置200餘部二手手機註冊、出售虛擬微訊號*萬餘個,非法獲利82萬餘元。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會昌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肖某甲不起訴。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會昌縣公安局依法作出處理。

4、

透過火幣網等平臺,用支付寶電子賬戶將大量被害人被詐騙資金頻繁劃轉

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不起訴決定書(陳某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皋檢一部刑不訴[2020]87號

甘肅省皋蘭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9年12月至今,犯罪嫌疑人陳某某夥同範某某,在河南省焦作市沁陽市**小區1號樓2002、15號樓1102、1號樓3101房間內購置電腦、手機,成立夢想工作室,並招聘任某某、董某某、黃某某、張某某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而透過火幣網等平臺,用支付寶電子賬戶將大量被害人被詐騙資金頻繁劃轉,在此過程中,使用支付寶電子賬戶被支付寶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多次風控、公安機關凍結後仍然招募馬某某、尚某某、郎某某、孫某某等人,讓張某甲等人提供支付寶賬號,頻繁劃轉被害人被詐騙資金,支付結算金額達100萬餘元。

經本院審查並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自行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甘肅省皋蘭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持有的蘋果SE等六部手機依法發還被不起訴人陳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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