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犯罪案例發回重審之裁判理由統計大全

周淑敏: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力求在詐騙犯罪案件辯護領域做到極致專業

詐騙犯罪案例發回重審之裁判理由統計大全

導語:發回重審是指負責案件審理的法院認為案件在實體上或者程式上存在問題,依據法律規定,撤銷原判,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的制度。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回重審分為二審發回重審、再審發回重審、死刑複核程式中的發回重審。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發回重審的理由分為:1。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2。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包括違反法律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違反迴避制度的、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等等。

詐騙犯罪,又稱詐騙類犯罪,在司法實踐中,查閱、收集詐騙犯罪發回重審的裁判理由對律師辦理此類案件具有較大的參考價值。由於詐騙犯罪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最典型的罪名又是詐騙罪,而其他詐騙類罪名發回重審的理由與詐騙罪雷同,故本文收集、統計發回重審的案例為詐騙罪二審發回重審和再審發回重審。其他詐騙類罪名案件發回重審也可參考使用。

筆者透過無訟案例、把手案例等相關案例搜尋平臺,以“詐騙罪”“發回”“重新審判”“二審”“再審”“裁定書”等關鍵詞進行反覆檢索,篩選出1273份相關刑事判決書。筆者從中選取出20份詐騙罪發回重審的案例,統計、歸納詐騙罪發回重審的裁判理由,以供大家辦案參考。

目錄

一、二審發回重審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進一步查證的

(二)事實不清,尚有漏罪還未判決的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在審理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

(四)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二、再審發回重審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進一步查證的

(二)有新證據證明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

主要

證據發生變化,需進一步查實

(四)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事實不清、且違反

刑事訴訟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正文

一、二審發回重審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進一步查證的

案例1:彭偉橋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7)湘刑終218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彭偉橋犯詐騙罪的部分事實不清,尚需進一步查證。

案例2:

朱俐德詐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

(2018)浙刑終283號

裁判理由:

本院審理認為,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朱俐德犯詐騙罪存在被告人朱俐德是否虛構事實、出借人是否被騙而錯誤處分財產等事實不清問題。

案例3:

朱寧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

(2016)桂刑終464號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朱寧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涉案其他被害人2493。8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事實不清,尚有漏罪還未判決的

案例4:

李緒偉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

(2018)粵52刑終406號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遺漏其他需要一併追訴的犯罪事實。

案例5:

張志勇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

(2015)粵高法刑四終字第448號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本院在本案二審審理期間,發現上訴人張志勇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同種漏罪沒有判決,依照相關規定,應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在審理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

案例6:王旭東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7)冀刑終482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旭東犯詐騙罪的事實尚不清楚,且在審理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的情形。

案例7:

慄仲辰詐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

(2018)內刑終67號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慄仲辰犯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管轄程式存在問題。

(四)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案例8:

張國志、龔傑詐騙、貪汙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

(2019)湘03刑終22號

裁判理由:本院認為,原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張國志與原審被告人龔傑、郭建輝共同詐騙,均構成詐騙罪,原審法院審理認定上訴人張國志構成受賄罪而非詐騙罪,與原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以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重新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進行辯論。原審法院判決前未以開庭或其他形式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限制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可能影響公正審判,違反了訴訟程式。

案例9:孫和群詐騙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

(2019)黑01刑終61號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且合議庭評議案件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

二、再審發回重審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進一步查證的

案例10:

胡波再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

(2018)湘04刑再3號

裁判理由: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過程中,原審被告人胡波翻供,稱所辦理的涉案“生育證”是真實的,是請朋友辦證時進行網上登記,並非原判認定的“胡波花費100元透過一個做假證的人做了一個假證”。再審過程中,公訴機關查證,在一孩證辦理專案內查詢受害人李征夫婦於2011年12月30日在衡陽市石鼓區瀟湘街道申請辦理生育證,當天又被登出,而涉案的一孩生育證加蓋的是衡陽市石鼓區青山街道辦事處計生辦印章。故涉案的“生育證”的真實性及來源等事實需進一步查清。

案例11:

李磊、孟繼志詐騙再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

(2017)冀08刑再6號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原審對於應追繳贓款數額及退賠被害人事項未予查清。

案例12:

李萬金詐騙罪再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

(2017)內07刑再1號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耕地測繪技術工作報告由李萬金申請鄂倫春旗法院委託具有測繪資質的齊齊哈爾地質測繪院作出,從其內容可見李萬仁提供的鄂倫春旗國土局的耕地調查表、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記載的涉案土地位置與實際土地位置存在偏差。同時,鄂倫春旗國土局對涉案土地權屬調查表與測繪報告存在位置偏差的原因未作出任何說明。而李萬金提出涉案土地非李萬仁國土證上記載的土地,因此本案涉案土地的權屬及土地位置並未查清。再審上訴人李萬金流轉的127。5畝耕地究竟是屬於李萬仁的哪一塊耕地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13:

金鑫詐騙罪再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

(2014)二中刑提字第187號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根據被告人金鑫的供述,其借用表姐彭×的名字,貸款購買了北京市豐臺區×××1081號房屋,並用詐騙所得部分款項支付該房屋的首付款及償還貸款。在房屋購買後,金鑫與家人共同居住在此。證人彭×證實上述房屋與其沒有任何關係,首付和房貸均不是其出資,金鑫只是借名買房,房產證登記在其名下。對金鑫詐騙所得的贓款下落等相關事實應進一步核查。原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

(二)有新證據證明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14:

張文財詐騙、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再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

(2017)黑12刑再1號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張文財提供新證據證明其合法承包的土地面積與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15:

李宏強、李福林詐騙一案再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

(2016)黑10刑再1號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期間,辯護人提供了新證據,提出了新的辯護理由,致原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原審被告人李宏強、李福林犯詐騙罪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進一步查證。

(三)

主要

證據發生變化,需進一步查實

案例16:

高蕾詐騙再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

(2017)魯09刑再2號

裁判理由: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案發源於被害人趙某1以高蕾詐騙向公安機關報案。原審判決認定高蕾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辦理土地流轉手續為名,騙取被害人財物的法律事實,有趙某1陳述,收條影印件、夏張鎮人民政府分別與泰安現代辦公裝置有限公司、泰安市華美鋼鐵有限公司、泰安市現代辦公裝置有限公司、濟南東巍辦公裝置有限公司簽訂的土地使用權流轉合同、銀行賬戶轉賬銀行回單等書證,證人邵某、趙某2、郗某、陸某、律長良、郭某、韓某證言等證據證實,定罪量刑並無不當。高蕾申訴期間,趙某1推翻原陳述,做出與高蕾申訴辯解相同的陳述。庭審時其陳述雖又有反覆,但仍承認兩人系情人關係,並稱實際被詐騙數額與原審認定數額不一致。高蕾的辯護人以”高蕾無詐騙故意,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提出辯護意見,檢察機關亦認為認定高蕾構成詐騙犯罪的主要證據發生變化,需進一步查實。綜上,認定本案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發生變化,原證據不足以支撐原審判決認定高蕾詐騙犯罪的事實。

(四)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案例17:

黃么蓮犯詐騙罪再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

(2016)川32刑再1號

裁判理由:

本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二)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三)項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應當傳喚被害人參加庭審並向其送達判決書,原審法院沒有傳喚被害人參加庭審亦未向其送達判決書屬於“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的情形。抗訴機關提出的抗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五)事實不清、且違反

刑事訴訟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案例18:

孫某詐騙再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

(2017)川刑再16號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關於孫某與萬全之間是否存在其他賬款往來的事實不清。同時,由於本案中孫某及其辯護人一直作無罪辯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七條“下列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開庭審理:(一)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上訴案件;……”的規定,二審法院應當開庭審理本案,二審法院未開庭審理本案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六)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案例19:

原審被告人高××詐騙罪一案刑事再審裁定書

案號:

(2015)齊刑再終字第1號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中據以認定原審被告人高××犯詐騙罪的部分證據未進行舉證、質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

案例20:楊軍詐騙罪再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8)甘刑再3號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原一、二審裁判法院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覆》關於被詐騙的受害人財產應當依法追繳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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